旅行社标牌
❶ 旅游创评四星是什么,旅游公司要评四星,这个四星标准是什么是哪些组织来评的
4A级
基本条件
a) 正式成立并营业三年以上;(执照、许可证复印件)
b) 近三年均参加并通过旅行社业务年检和工商年检;(工商年检凭证)
c) 近三年内未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评委会审核)
d) 是北京市旅游行业协会会员;(会员证书)
e) 有员工手册和接待服务流程标准化文件;(员工手册、服务流程标准化文件)
f)
在境内拥有五家以上全资、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子公司、分公司和旅行社门市部,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旅行社
不做要求。(至少5家分支机构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
经营业绩
a)
近两年年平均组织和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书面说明、近两年业务年检报告书)
b) 近两年年平均营业收入8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书面说明、近两年业务年检报告书)
c) 近两年所缴税金均居北京市旅行社前150名。(评委会审核)
营业条件
a) 有与旅行社规模和等级相适应的独立产权或五年以上租赁合同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总和不低于800
m2;(房产证明、租房协议)
b) 营业场所提供本社的服务项目宣传品、旅游线路价目表、与本社业务有关的旅游目的地介绍和旅游交通图、主要交通工具时刻表以及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放的宣传品,以备顾客查阅;(实物与照片)
c) 旅行社营业场所设有咨询与接待设施,相关装饰和标志有规范的中英文说明;(照片)
d) 接待人员统一着装,并佩戴企业标识和岗位标牌,且不同岗位应有明显区别;(书面说明、照片)
e) 接待人员在工作日和节假日每天以普通话和一种以上外语向顾客提供咨询、接待、签订合同、付款等项服务,且服务时间不少于八个小时;(内部管理制度、服务电话号码)
f) 有电话、传真、互联网等通讯工具,顾客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旅行社咨询和预订旅游产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名称)
g) 旅行社应使用并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参见附录D;(书面说明、至少10份合同)
h) 门市部服务符合LB/T004-1997的规定;(管理制度、照片)
i) 营业区域设有顾客休息场所。(照片)
服务项目
a) 提供普通话、至少两种主要方言和/或五种外语的导游服务; (书面说明、导游证复印件及导游员联系方式)
b) 提供两种以上旅游交通票务代理服务;(资质证明或合同)
c) 提供餐饮、娱乐、购物、景区门票、机场接送等五种以上委托代办服务;(书面说明与相应服务电话号码)
d) 提供常规旅游团队、散客的旅游线路预订与接待服务;(书面说明与服务电话号码)
e) 提供按照顾客要求而定制的旅游团队、散客的旅游线路预订与接待服务;(书面说明、服务电话号码、实例)
f) 有专门的部门或人员提供紧急救援服务,或者与有关国际救援组织签订合作协议。(机构设置、或与国际求援组织合作协议复印件、救援电话号码)
管理机制
人力资源管理
a) 应与不少于10名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与15名以上导游人员签订稳定的兼职用工协议,劳动合同参见附录E;
(导游员名册、与10名导游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导游员联系电话或与15名导游员签订的兼职用工协议及兼职导游员联系电话)
b) 应为与旅行社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提供基本工资和“五险一金”,未拖欠导游人员和领队工资,未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垫付团款,未向导游人员和领队收取“人头费”、“保证金”等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不合理费用;(社保证明、半年以上合同导游员名册与合同、导游员联系电话)
c) 负责旅行社运营的高级管理人员有五年以上旅行社管理经验;(副总经理与副总经理以上高管人员名单与履历表)
d) 管理人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者所占比例不低于60%;(部门副经理与部门副经理以上管理人员名单、学历证明)
e)
制定并执行业务培训制度以及管理培训制度,且有固定的培训经费预算保证,旅行社职员按照要求参加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培训活动,并通过考核。(制度、培训经费证明、职员参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说明)
财务管理
a) 至少有两名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级别职称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名单、至少两名中级或中级以上会计职称人员的会计证书)
b)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财务制度)
c) 具有业务人员能够及时付款、按时报账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
d) 建立并执行坏账准备金制度;(坏账准备金制度)
e) 具有财务分析制度。(财务分析制度)
营销管理
a) 拥有本企业独立的网站,并可以接受顾客的网上预订;(书面说明、照片、网址)
b) 拥有健全的管理信息系统;(书面说明)
c) 建立并执行规范的销售渠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
d) 拥有客户档案库;(书面说明)
e) 顾客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旅行社预订旅游产品;(书面说明、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f) 拥有本旅行社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并在所有全资、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子公司、分公司和门市部统一使用;(内部制度、照片)
g) 旅行社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非独立法人机构应与总部实行联网销售,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书面说明、分支机构名单)
h) 拥有两项以上自主产品品牌;(书面说明、照片、品牌资料)
i) 近三年每年推出五项以上新线路或专项旅游产品。(书面说明)
危机管理
a) 制订危机事件处理预案,具备危机事件处理机制,并有培训记录;(预案、培训记录、安全管理制度)
b) 具有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报告制度)
商业信用和社会声誉
a) 制定并执行周期性顾客意见反馈制度,对顾客反馈信息和处理结果有详实的记录;(制度、处理记录)
b) 每月对顾客满意度进行评价,近三年每年顾客抽样调查平均满意率不低于90%;(制度、问卷实例、近三年满意率调查报告)
c) 近三年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接到对该旅行社的有效投诉不超过当年组织和接待人次的万分之一;(提供近 三年组织和接待人次、评委会审核)
d) 与顾客签订旅游合同,且此种合同使用率达到100%,旅游合同参见附录D;(书面说明、至少10份合同)
e) 与供应商和同业客户签订合同,并按约定的期限和付款条件履约;(书面说明、至少3份合同、供应商名单)
f) 每年参加两项以上社会公益活动。(近一年内至少两项公益活动方案、照片、经费使用证明)
参考链接http://www.bjta.gov.cn/wngzzt/lxszzdjpd/djpdbszn/338407.htm
❷ 看到一家旅行社的标示标牌灯箱什么的做的非常好,打听了一下说是辰丰文化传媒制作的。他们家怎么样
还可以吧!但是 稍微有点规模的广告传媒公司应该更理想些!
❸ 旅行社恶习虚假广告
主要从事旅游产品销售工作。除了普通的门市业务外,可能会结合公司需要兼营一些旅游服务、甚至旅游管理工作。你看下一个文件,从中可以理解门市部的猫腻。关于对成都市部分旅行社门市部开展清理整顿的情况--------------------------------------------------------------------------------2004-10-25阅读523次为了贯彻落实全省旅游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整顿旅游市场秩序,进一步强化对旅行社门市部的管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旅行社门市部登记管理法》的规定,我队于2月中旬对成都市部分国际旅行社的20家门市部的规范设立和亮证经营、统一标牌和人员管理、规范签订组团合同和印发旅游宣传资料等情况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将有关情况小结如下:从检查情况看,绝大部分旅行社强化了规范经营意识,自觉按照相关旅游法规的规定和旅游管理部门的要求,积极开展门市部清理整顿工作,进一步完善了门市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统一了门市部标牌和员工工作胸牌,严格做到亮证规范经营,如四川康辉国旅和四川省青旅从加强门市部的形象管理和人员管理着手,与门市部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统一了门市部店标、宣传广告和服务标准,不断强化总部对门市部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管。但是,检查中亦发现个别旅行社门市部存在如下问题:1、门市部证照不齐,人员管理混乱。如四川省国际旅行社盐道街门市部在未《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旅游业务经营,且该门市部仅有部分员工与总社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其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仍在该部从事旅游业务操作,涉嫌存在部中部;2、宣传资料不规范。如四川海外旅游公司个别门市部和部门的宣传资料中印制了赴欧洲、日本、台湾等未开放的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旅游行程线路,超范围进行出境游虚假宣传,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3、签订合同不规范。个别门市部在与游客签订旅游组团合同时仍然使用“联合发团”、“准X星级”等不规范用语,在约定吃、住、行标准时不够详细,总经理签字一栏中由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进行代签,很容易引发合同纠纷;4、门市部涉嫌独立操作团队。我队在检查中现场发现少数部门或门市部存有组团合同、团队运行计划表,以及与相关部门进行业务往来的传真确认等团队业务资料,部分资料中加盖了总部印章,却不能出具总部授权书,涉嫌门市部独立操作旅游团队。针对上述问题,我队及时予以了纠正,对存在问题的门市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要求各旅行社进一步完善门市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相关旅游法规的培训,提高门市部员工的素质和服务水平,不断规范门市部经营行为,努力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❹ 如何宣传旅行社
朋友,你好,如何宣传自已的旅行社,这是一个很大的工程,你说的是既要投入小,又要达到最理想的效果,真对你说的,我有下列想法,可以供您参考了
第一点:在自已的办公场所,门面上作好宣传的,将自已旅行社的名称和旅游线路按标准式的正规划写好,让人看了爽目一新,给人第一印象要好。
第二点,练好内功,旅行社的服务工作,是一个长远投入工作,要从服务接待,服务水平,接待游客的企业形象下功夫,接待好了游客是最好的宣传,一人传十,十人传百,这样时间一长你的旅行社的形象就自然的让人有所了解了,信誉度就起来了。
第三点,到了各大假期,你在旅行社的大门口,进行旅游宣传,将旅游行程打成宣传的小册子,在你的旅行社的门口派上二位女同志发放宣传旅游资料,这样时间一长,你的形象就在当地人的心目中就有了。
第四点,在某个春节通过电视点节目播放电视连续剧,这样也可以提高旅行社的当地人的心目中的影响。
按照我的经验,按我刚才说的各方面去做,你通过二到三年的时间,你的旅行社的形象就会好的,并且收获也会很大。朋友祝你好运了。
❺ 旅行社门市部怎么办理
下面是云南省旅行社门市部管理暂行办法,其他省市的估计也差不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门市部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旅游条例》以及国家旅游局公告(2004年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州、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旅行社招徕游客并提供旅游咨询、宣传服务的网点。
第三条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其名称应采用规范的表述。门市部名称由旅行社名称加设立地址,再冠以“门市部”组成,依次组成为:“设立社全称+地址+门市部”。
第四条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其业务范围在设立社业务经营范围内核定为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其中:
国内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核定的业务范围为“国内旅游招徕、宣传、咨询业务”。
国际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核定的业务范围为“国内、入境旅游招徕、宣传、咨询业务”。其中有出境游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在其核定业务范围时增加“出国旅游、港澳游招徕、宣传、咨询业务”,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在核定业务范围时增加“边境旅游招徕、宣传、咨询业务”。
第二章 门市部的设立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国际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到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预先备案登记,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提出意见。
国内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到拟设的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预先备案登记,由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提出意见。
第六条 旅行社申请设立门市部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门市部备案登记表;
(二)门市部经营场所有效使用证明;
(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旅行社营业执照副本;
(四)门市部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局出具的社会保险证明;
(五)旅行社制定的门市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提出意见:
(一)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营业场所一般应设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一楼临街铺面,星级酒店大堂,大型商场一楼,主要景区门口,机场、车站、码头的显要位置;
(二)门市部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由旅行社发给劳动报酬、办理社会保险;
(三)旅行社门市部应至少配备一部直线电话、一部传真机和一台与社本部联网的电脑;
(四)国际旅行社上一年度接待旅游者达一万人次的可以设立一个门市部,每增加一万人次可增设一个门市部;国内旅行社上一年度接待旅游者达五千人次的可以设立一个门市部,每增加五千人次可增设一个门市部。
第八条 旅行社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门市部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时,应当出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行社应当在办理门市部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到同意设立该门市部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备案。
第三章 门市部的管理
第九条 旅行社门市部为非独立法人单位,旅行社对其所属门市部负有管理职责,并承担该门市部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禁止旅行社通过设立门市部名义, 以承包、交纳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权。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属租赁他人物业的,应由设立社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
第十一条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门市部的管理,并制定门市部管理的制度。旅行社对所属门市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应当体现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的要求。
第十二条 门市部应当将门市部名称、工商营业执照悬挂在醒目位置,便于旅游者、检查人员等识别和查验。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门市部实行统一标牌,统一形象;应当为门市部工作人员办理统一的工作胸牌;门市部工作人员必须佩戴胸牌上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门市部的监督管理。门市部应当依法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各项检查。
第四章 门市部业务规范
第十四条 门市部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展业务:
(一)门市部收客时必须由旅行社统一与旅游者签订加盖旅行社印章的旅游合同,并出具相关票据;
(二)门市部应当与设立社实现计算机联网,通过设立社网络平台实现统一计调、统一团队操作;
(三)门市部应当建立完整的业务档案,并交由设立社统一存档;
(四)旅游产品由设立社统一策划、制定和发布;
(五)门市部应当将旅行社制作,载明游客须签订旅游合同、索要发票等有关注意事项的《告游客书》,和门市部登记证一起悬挂于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门市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和私自发布旅行社业务广告;
(二)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不得以门市部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不得与设立社以外的旅游经营者签订合同;不得私自聘用、委派导游运行旅游团队;
(四)不得设立独立的财务机构;
(五)不得以门市部的名义招聘员工;
(六)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旅行社所属的门市部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项对设立社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旅行社以设立门市部的名义, 通过承包、交纳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权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三项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旅行社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门市部监督检查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旅行社门市部有严重违规行为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旅行社撤消该门市部,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旅行社门市部管理监督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门市部,设立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整改,并重新规范门市部的管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❻ 旅行社条例规定了旅行社义务有哪些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二)传真机、复印机;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证明;
(六)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二条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十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作为旅行社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应当提交具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承诺:
(一)同意与存入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签订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协议;
(二)当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条例》规定,划拨质量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情况及其数额,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供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三)非因《条例》规定的情形,出现质量保证金减少时,承担补足义务。
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
第十四条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
第十五条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
前款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
(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旅行社符合《条例》第十七条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规定条件的,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行社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的文件。
第十七条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第十九条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分社的《营业执照》;
(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第二十一条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
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
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第二十五条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规范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赌博、涉毒内容的;
(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
(一)垫付旅游接待费用;
(二)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
(三)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
(二)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
(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
(四)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旅游行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时,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在旅游行程中的自由活动时间,旅游者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
第四十条 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发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的,旅行社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和礼仪。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经营、服务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
(三)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扩大损失,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旅行社申请或者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旅行社,对申请设立旅行社、办理《条例》规定的备案时提交的证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复印件并盖章确认,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年度将下列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在次年3月底前,报送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一)旅行社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形式、出资人、员工人数、部门设置、分支机构、网络体系等;
(二)旅行社的经营情况,包括营业收入、利税等;
(三)旅行社组织接待情况,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组织、接待人数等;
(四)旅行社安全、质量、信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
对前款资料中涉及旅行社商业秘密的内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公告,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或者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质量保证金存缴数额降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注销的,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违法经营或者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由处理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未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档次的;
(三)旅行社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决定,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处理旅游者投诉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对旅行社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停业整顿期间,不影响已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❼ 旅行社门市部主要工作是什么呢
主要从事旅游产品销售工作。除了普通的门市业务外,可能会结合公司需要兼营一些旅游服务、甚至旅游管理工作。
你看下一个文件,从中可以理解门市部的猫腻。
关于对成都市部分旅行社门市部开展清理整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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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0-25 阅读523次
为了贯彻落实全省旅游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整顿旅游市场秩序,进一步强化对旅行社门市部的管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旅行社门市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我队于2月中旬对成都市部分国际旅行社的20家门市部的规范设立和亮证经营、统一标牌和人员管理、规范签订组团合同和印发旅游宣传资料等情况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将有关情况小结如下:
从检查情况看,绝大部分旅行社强化了规范经营意识,自觉按照相关旅游法规的规定和旅游管理部门的要求,积极开展门市部清理整顿工作,进一步完善了门市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统一了门市部标牌和员工工作胸牌,严格做到亮证规范经营,如四川康辉国旅和四川省青旅从加强门市部的形象管理和人员管理着手,与门市部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统一了门市部店标、宣传广告和服务标准,不断强化总部对门市部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管。但是,检查中亦发现个别旅行社门市部存在如下问题:
1、门市部证照不齐,人员管理混乱。如四川省国际旅行社盐道街门市部在未办理《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旅游业务经营,且该门市部仅有部分员工与总社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其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仍在该部从事旅游业务操作,涉嫌存在部中部;
2、宣传资料不规范。如四川海外旅游公司个别门市部和部门的宣传资料中印制了赴欧洲、日本、台湾等未开放的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旅游行程线路,超范围进行出境游虚假宣传,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
3、签订合同不规范。个别门市部在与游客签订旅游组团合同时仍然使用 “联合发团”、“准X星级”等不规范用语,在约定吃、住、行标准时不够详细,总经理签字一栏中由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进行代签,很容易引发合同纠纷;
4、门市部涉嫌独立操作团队。我队在检查中现场发现少数部门或门市部存有组团合同、团队运行计划表,以及与相关部门进行业务往来的传真确认等团队业务资料,部分资料中加盖了总部印章,却不能出具总部授权书,涉嫌门市部独立操作旅游团队。
针对上述问题,我队及时予以了纠正,对存在问题的门市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要求各旅行社进一步完善门市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相关旅游法规的培训,提高门市部员工的素质和服务水平,不断规范门市部经营行为,努力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