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法律对旅游投资规划
⑴ 旅游规划发展审核的法律依据和申报材料都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内法》容(1998)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
(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6)
(10)《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
(11)《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
(12)《旅游规划通则》(GB/T18971-2003)
(13)《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18972-2003)
⑵ 如何借鉴国外旅游产业发展的经验
我最近写的一篇文章,希望对你有用!
许多国家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采取了各种措施,也积累了一些经验。
很多国家通过直接投资、减税或设立旅游发展基金形式来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如,巴西政府每年向旅游公司投入一定资金,而且对旅游委员会批准的饭店实施免除10年的联邦税收。英国的旅游设施竣工后,可享受20%的资助金,每建一间标准客房资助1000英镑。墨西哥旅游法规定设立全国旅游发展基金。新加坡和泰国征收的旅游税收仅为营业收入的10%。在以色列,无论是内资外资,只要是投资重点旅游业,就可获得总投资额25%的政府补贴,并且购置旅游车是免税的。另外一些国家很注意发挥自己旅游业方面的长处,例如法国。法国很注重旅游的高品位,充分展示浪漫国度的形象。
法国旅游业发展模式与特征
第一、 有效的管理协调机制
实行对旅游业实行综合协调发展的管理模式。履行政府主管旅游事务职能的是国家公共工程、住房、交通和旅游事务部,以利于旅游业有重要规划、陆海空运输管理等的协调运作
第二、 独特的市场营销机制
将市场营销的职能从旅游主管部门中分离出来,由政府出资建立一个专门负责旅游市场营销的机构“法兰西之家”。该机构全面负责法国旅游产品的营销,法国旅游总体形象的打造,与游客的沟通,提高法国旅游业在旅游者心目中的形象。该机构的经费50%由政府出,50%则来源于赞助。
一、激励的旅游创新机制
1、带薪休假制度:即公民在一年内有权获得带薪假期的权力,任何主顾和用人单位不得剥夺员工该项权力,并接受有关机构的监督。如双休日,法定节假日
2、发行旅游支票制度:旅游支票有企业或机构与个人共同出资购买。旅游支票包含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食、住、行等方面。购买旅游支票的金额可免交工资所得税
法国全面展开了微笑运动;开展了一系列活动,如,1992年举行冬季奥运会、巴黎迪斯尼乐园开张,D-Day五十周年纪念日,也吸引了大量游客;英吉利海峡的开通,进一步存进了英国市场;
从90年代以来,国内物价水平比较稳定;英吉利海峡隧道列车的开通。国内交通设施的发达能够满足游客的需求,政治环境比较稳定
通过借鉴他国的经验做法,我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可以:
建立有效的管理协调机制,分工明确又能协调运作。
建立独特的市场营销机制,将营销从旅游主管部门分离出来,以便于致力营销。
旅游业的发展应当使政府和民间的力量充分结合,共同开发。
实行激励旅游的措施,如,带薪休假制度、旅游支票制度。
政府在政策上应予以支持,如对重点旅游项目进行补贴、减税、奖励等
开展如奥运会之类的大型活动,以提高自身的旅游总体形象。
大力发展交通,以求能够满足游客的需求
创造良好的政治经济环境,使物价平稳,政治稳定。
⑶ 法律在调整旅游业方面的作用
游业收益分配中的法律问题初探
[摘要]在旅游业收益分配中,旅游业者和政府间、旅游同业者间、提供不同服务的旅游企业间、旅游企业和企业从业人员间以及旅游企业和旅游地居民间存在多对矛盾。基于此,本文从税收制度、竞争规范、佣金制度、旅游和合同制度、旅游资源的产权制度等角度,对产生各类矛盾的制度原因及其解决方法作出了分析。
[关键词]旅游、收益分配、税收、佣金、产权
根据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一个社会中的分配关系是决定社会生产关系的重要因素:如果社会收益的分配在总体上是公平的,那么就会激发社会成员的生产积极性,从而提高社会生产效率——这样的分配关系就是与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的;反之,如果社会收益分配畸形,那么那些认为自己没有得到本应得到的利益的社会主体的生产积极性就会受挫。在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中,这一理论是同样适用的:要使旅游业不断发展,就必须解决好各个相关主体之间在收益分配上的矛盾。国外有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旅游的本质是:继续维持环境系统和文化的完整性。以及对旅游业带来的各种社会效益在目的地区的公平分配。”[1]本文是在实证调查基础上,对建立和完善旅游业收益分配法律机制的初步探索,希望能为我国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有所裨益。
一.旅游业收益分配过程中的五对矛盾
(一)旅游业者和政府之间的分配矛盾
在市场经济中,盈利是企业的最根本属性之一。举办企业的目的,就是通过企业的经营来为企业主牟取利益——应该看到,最大化地获得利润是企业发展最直接的动力,它本身是无可指摘的。但是,一些很难取得利润的事业,如公共设施建设事业、社会治安管理事业等,要么投资回报周期十分长,要么根本就不会有统计意义上的利润回报。这些事业,一般企业是不会愿意投资的,但它们对社会的发展又极其必要,举办这些事业的责任,当然就只有由政府来承担了。政府要承担不赚钱的事业,就必须有钱来投资,这些钱从什么地方来?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谁获益,谁买单”:既然这些事业的最终获益人是社会公众,那么钱自然也要从社会公众这里来拿。这就是国家征收各种税费的原因。如上所述,旅游企业也和其它市场主体一样,把利润的最大化作为自己的目标。就单个的旅游企业而言,它在经营过程中所赚来的钱,一定是能少缴一分税就少缴一分的,这就是旅游业者和政府间的分配矛盾。
(二)旅游同业者之间因竞争关系而产生的分配矛盾
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而之所以有竞争,是因为在同一市场中有多个从业者的存在。旅游市场的同业者之间在划分市场蛋糕的时候,自然会产生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在市场处于供不应求的情况下时,这种利益分配矛盾不甚明显,但当旅游市场中的同业者过多,或者同业者所提供的服务能力大于需求总量时,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矛盾就显著化了。
(三)提供不同服务的旅游企业之间的分配矛盾
旅游业最常见的经营模式是:客源地旅游企业负责在本地招徕旅客,签订旅游合同以后,客源地企业将旅客送到旅行目的地,由旅游目的地的旅游企业直接向旅客提供服务。在这个过程中,客源地的旅游业经营者和旅游目的地的经营者之间,就存在旅游收益的分配问题。
由于旅游业竞争十分激烈,所以谁拥有客源,谁就在竞争中掌握了话语权。在这个意义上,处于旅游经营流程上游位置的客源地旅游企业(主要是组团旅行社)便能够凭借他们掌握的游客资源在旅游收益分配的安排中占有优势地位。但这个优势也不是绝对的。由于旅游服务的主要内容还是由目的地的各种旅游企业来完成的,如果他们所获得的收益被上游企业占有得过多的话,他们就只有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来维系自己的生存。服务质量的下降,会直接使游客对组团社产生不满,进而影响组团社的声誉——这对于以招徕为主的客源地旅游企业而言,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客源地经营者在与目的地经营者进行收益分配谈判的时候,实际上在进行着一场搏弈——既要满足自己收入最大化的需求,又要防止游客的服务被过分地打折扣。
现在,一些地方客源地经营者和目的地经营者的收益分配矛盾已经十分突出,并且已经产生一些不良后果。以云南省西双版纳地区为例,根据笔者2002年至2003年间在该地区的田野调查,[3]到版纳旅游的客源大都来自昆明、省外乃至国外,版纳本地的旅行社基本都扮演着接待社的角色。在经营过程中,组团社提供给游客的旅游服务价格和接待社所期望的价格差距较大,如果接待社按照组团社的价格进行旅游服务,它们的利润空间就十分小。接待社为了生存,只能通过降低旅游服务质量,克扣旅游行程,增加购物次数来弥补,使得旅游消费投诉增多,进而影响了版纳旅游业的形象。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版纳的旅游业采取了价格同盟的办法,共同确立接团最低价格,甚至统一配房、配车。这就使昆明的组团社利润下降,组团社于是不约而同地采取少推或者不推版纳线路的方法,使前往版纳旅游的游客数量进一步下滑。
除了客源地经营者和目的地经营者之间的分配矛盾之外,旅游接待企业(旅行社)与旅游运输企业、旅游住宿企业、旅游景点企业、旅游商品销售企业等承担不同分工的企业之间,也存在着收益分配矛盾。笔者认为,不同工序的旅游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矛盾比较突出,是和旅游业固有的经营模式直接相关的。在传统商业和一般服务业中,消费者只与商品和/或服务的最终销售者发生联系,最终销售者对商品(服务)质量的控制力量较强。但在旅游业中则不同,尽管消费者(游客)只与组团的旅游服务企业签订旅游合同,却和所有工序(分工)的旅游企业都直接发生着联系——只要一道“工序”出了问题,组团的旅游企业(旅行社)都可能承担损失。这样,旅行社(尤其是组团社)便常常会与其他旅游服务企业之间发生利益分配的纠纷。
(四)旅游企业和企业从业人员间的分配矛盾
在理想状态下,旅游企业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劳动关系,他们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应该都是在劳动合同中间早已约定了的。如果事情的确如此简单的话,那么这种在所有企业和雇员之间都存在的分配矛盾便不应该专门在讨论旅游业收益分配的文章中提出。
但现实远非如此简单。首先,旅游业的收益,除了游客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中的费用外,很大一部分来自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额外消费(extra payment),在对这些额外消费的分配过程中,部分旅游从业人员通过收取回扣的方式(尤其是导游和旅行车司机)直接获得了收益。[4]其次,在旅游企业中(主要是旅行社中)存在着大量的承包关系,尽管承包人是企业的职工,但他们基本是独自进行旅游服务的,他们一般也不从企业领取工资,而是按照与企业的承包合同向企业交纳承包费。在这些情形下,旅游企业与其职员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也就随之复杂化了。
(五)旅游企业和旅游地居民间的分配矛盾
在云南省,民族风情旅游是主要的旅游产品,这使旅游企业和旅游地居民之间的矛盾也成为在旅游利益分配中的突出问题。一方面,旅游企业(尤其是旅游景点企业)投资数额巨大,需要回收成本和创造利润;另一方面,当地少数民族及其文化的存在,是旅游地能够吸引游客的重要原因,这些少数民族居民当然也应该从旅游业中获得收益。目前,旅游业产生的利润,大都由旅游企业获得,当地居民作为旅游资源的创造者和所有者,却无法分享其中的利益。[5]如何建立起一套公平合理的机制,使旅游企业和旅游地居民都从旅游业中获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了解这类矛盾的具体表现形式,笔者曾前往位于西双版纳勐罕镇(橄榄坝)的著名景区“傣族园”进行田野调查。在这里,经营景点的傣族园公司将五个自然形成的傣族村寨划入景区范围,租用村落中的空闲地兴建旅游设施,利用自然村寨的独特风貌吸引游客,收取门票。虽然傣族园被当地政府官员称作“公司加农户”运作模式的典型,但我们在调查中,还是看到了许多企业与园内村寨居民的利益分配纠纷。例如,傣族园的主要收入是门票,但村民并不是傣族园的股东,无法从门票收入中获得利益,村民因此感到吃亏;又如,村民希望修建新式的楼房,但公司认为这会破坏民族风情旅游的风貌,千方百计予以阻止,等等。
当然,在旅游业的收益分配过程中,还有一些其他主体,他们也都各自有自己的利益,这些利益之间也有相互冲突的地方,但比较而言,上述五类矛盾显得尤为突出。可以说,如果能在制度设计中成功地平衡这五对矛盾,那么旅游业市场秩序就能进入良性循环,而倘若没有平衡好这五对矛盾,那么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就会遇到很大的障碍——一旦某个矛盾在现实中已经形成了畸形的利益分配格局,那么任何改革都会遇到既得利益集团的强力阻挠。
二.旅游业收益分配中的法律问题
在进一步讨论之前必须强调的是,就法的作用而言,它“绝不仅仅保障经济的利益”,而且“从最基本的利益——保护纯粹的个人安全,直至纯粹的思想财富”都是法律所关注的东西。[6]但在本部分,我们集中讨论的是旅游业作为一个行业所创造出的社会财富的分配问题,因而我们在这里涉及的法律问题,也集中在上述几对矛盾的平衡过程中需要研究的法律问题上。
(一)税收制度:调整从业者与政府间的收益分配
旅游行业是一个分工细密的服务部门,一个游客在游览过程中,将会与组团社、运输企业、接待社、入住酒店企业、景点经营企业等众多旅游企业发生关系,这种复杂的服务过程一方面让旅游企业有了避税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国家不合理地对旅游企业重复征税的现象。
首先说避税的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对各个企业实行的是分别征税的办法。如果一个企业当年亏损,那么这个企业就不需要缴税。在这种制度安排下,许多总部在旅游客源地的企旅游业都在旅游目的地注册子公司(独立法人),这些子公司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接受客源地公司的团队,这样一来,目的地的子公司始终处于亏损的状态,也就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了。我国目前实行的国家地方分税制度,地方税是被直接用于地方财政——也就是地方公共事业的建设。如果旅游目的地的公司将盈利转给了客源地的关联企业,那么目的地的公共事业就无法获得资金支持。这种情形不但是对旅游资源地来不公平的问题,而且还关系到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的问题——可持续发展旅游中的环境保护、人文历史遗迹保护等大都属于公共事业,需要政府财政的强力支持才能获得应有的效果。
其次是重复征税的问题。以承担游客交通运输业务的旅游车行业为例,按照我国的税收法律,组团旅行社和作为旅游辅助企业的旅游汽车公司都根据各自财务年度的盈利情况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看似不存在重复征税。但问题在于,根据笔者的调查,旅行车公司大都不真正对其旗下的所有旅行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通常的情况是,一个旅游汽车公司只拥有少部分属于公司财产的车辆,大部分车辆则都属于各个旅行车司机所有(即使在形式上旅行车都是属于公司,但实质上这些车辆都由司机自己出资购买)。这样,旅行车司机对于自己投资的汽车上所获得的收益,不但要承担分摊下来的企业所得税负担,而且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上形成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也正是由于有这样沉重的负担,所以旅行车的司机才不得不尽量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乃至谋求获取购物佣金之类的灰色收入。
调整旅游业者和政府间的收益分配,关键是建立合理的税收制度,减少税收漏洞和重复征税,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则又不单单是税务部门的事。之所以出现上述旅游运输业者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家立法与实际不相适应——一方面,过高地市场准入标准使大量运输业者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获得运营资格,因而就只能“挂靠”在运输企业内;另一方面,运输企业本身也无法完全满足市场的供应要求,因而就只好以出租市场准入资格的方式获取畸形收入。税收制度作为分配手段,其正常运行需要以各项配套法制的合理性为基础,这一点是我们过去在税法研究中常常忽视的问题。
(二)竞争法制:约束同业者之间的收益分配
市场竞争必须要有法律规则的约束,这也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看得见的手”的重要部分。客观地说,与保证交易安全的民法制度相比,保证市场公平的竞争法律制度在我国还相当滞后。更另人遗憾的是,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像旅游这样的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已经占有很大的比重,但我国规范服务业竞争的法律制度却十分欠缺。在我国目前仅有的“法律”层次的竞争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7]规范的主要是货物销售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像旅游业这样的服务业并没有加以关注(例如,在该法第十一条中虽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却没有规定能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在有关旅游业的规范中,只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涉及不正当竞争问题。在这两个效力等级十分低的立法中,列举了“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这些规定大都属于规章层次,效力等级较低,所以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有的地方甚至在当地政府的推动下实施违反这些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一些旅游地区以旅行社协会和饭店业协会的名义成立“行程控制中心”、“配房中心”等统一价格的机构,实质上违反了上述规定中有关禁止制定垄断价格的规定。[8]同业者间的收益分配,应该依靠充分而正当的竞争来实现,以抛弃竞争而换取的短暂平衡只会使服务质量差的旅游企业仍然能获得收益,使服务质量好的企业丧失进取的动力,最终以损害消费者为代价来协调同业者之间的矛盾,这必将损害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无异于涸泽而渔。[9]
(三)佣金制度:规范企业与企业从业人员之间的收益分配
旅游业竞争法律问题中,还有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回扣(或佣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条以及各种旅游法规都对帐外收取回扣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但为什么旅游行业中的回扣行为仍然大行其道呢?笔者认为,既然回扣现象大面积存在,就一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单纯地批判、禁止是无助于解决旅游企业与旅游从业人员之间的收益分配问题的。经过调查,笔者认为回扣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销售旅游商品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没有受到有效监管。旅游商品的销售,是旅游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严格地讲,这一类经营者所经营的是传统的货物贸易而非服务贸易。因此,在旅游法规中,对这些经营者的活动规范得比较少,但其实这些经营者与旅游业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在我国行政管理条块分割的情况下,他们处于旅游行政管理与工商行政管理的缝隙中。在监管不严的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发展,他们大量地采用账外回扣等畸形的竞争策略。而当而当回扣泛滥以后,这种策略不但不起作用,而且还增加了旅游商品销售企业的总体成本——如果不给司机和导游人员回扣,他们就不会推荐游客到商店里进行额外消费——这些成本最终转化到旅游消费者身上,使旅游者在购买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始终与旅游业形成尖锐的利益冲突。
二是旅游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存在弊病。目前我国的旅游企业和旅游从业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十分松散,导游和司机基本都是“挂靠”在某个旅行社或旅行车公司下的个体从业者,他们在旅游企业要么不领取工资,要么只象征性领取很少的薪酬。为了生存,大量司机和导游就只能把回扣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
三是执法上的问题。由于执法不严,旅游商店给予旅行车司机和导游回扣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行规,如果不给回扣或者举报回扣,反而会被业内看作“不正当竞争”——当初的执法不严导致如今的法不责众。
因为有上述原因的存在,仅仅靠旅游监察部门的检查和处罚,是很难杜绝回扣的存在的。2002年初以来倍受关注的“公对公佣金”制度为解决回扣问题找到了新的角度。[10]2002年2月,广西省桂林市出台《桂林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同月,海南省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购物点、景区(点)、潜水点等旅游经营单位和旅行社之间公对公银行账户往来结算佣金收授制度,并于3月27日印发《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建立合法佣金制工作方案的通知》,建立了由银行、税务机关参与的的旅游经营来往统一结算中心。2002年6月,昆明市也公布了《昆明市旅游行业佣金管理暂行规定》,其中允许旅行社选择3至5家商店作为购物场所,与其通过非现金银行往来账户的结算方式来提取佣金,同时规定任何购物商店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形式的佣金。各地的这些新措施目前都刚刚进入实施阶段,具体的执行效果还需要观察。
笔者认为,要真正让佣金制度切实执行,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根据上文的分析,回扣泛滥的原因是深刻而复杂的。因而要解决回扣问题,单靠推行佣金制度是不够的,还有必要对旅游行业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进行同步改革:
首先,改革旅游行业的市场准入机制和淘汰机制。对旅游业的市场准入进行行政干预,是防止由于竞争主体过多而产生恶性竞争的重要手段。之所以旅游商品销售者都要向导游和司机提供商业贿赂,[11]是因为市场竞争过于激烈,旅游商品销售企业只有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才能生存;之所以导游无法从旅行社得到正常的工资,是因为具有导游资格的人过多,造成导游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进而使旅游企业敢于不按照国家法律与导游建立正常合法的劳动关系。如果政府能够建立严格的旅游市场准入机制,那么那些不够资质的企业不会参与到竞争中来;如果有严格的导游司乘人员淘汰机制,取消素质差的导游人员的从业资格,那么真正素质良好的导游就能通过正当的手段实现自己的价值。昆明市的《旅游行业佣金管理暂行规定》中,确立旅行社应该与能够保证90天退货的企业建立佣金合同关系,就是对市场准入机制的一种有益尝试。[12]我们认为,除此以外还应该确立严格的导游淘汰机制,在对导游进行的年度考核中明确淘汰比例,改过关考核为选拔考核,建立动态的旅游从业人员队伍。
其次,加大对导游、司机等从业人员的劳动法保护。严格导游执业管理,只有与旅行社签订正式劳动关系的人,才可以获得导游执业证书。在这一点上,云南省昆明市最近的规定十分及时:旅行社必须保障导游的基本工资报酬,每月不低于省、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必须保证导游参加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及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有关保险。此外,还应根据导游、司机收入结构现状,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进行细化,制订示范合同,允许企业与员工约定公对公佣金的分配比例。
再次,为保证所有佣金都通过公对公方式到达旅行社,要严格执行当前有关私拿回扣的法律法规,坚决严厉地查处不通过公对公佣金渠道支付给导游报酬的行为,凡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的,都应该进行刑事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所有佣金都通过公对公的方式进入旅行社账户。
总之,要遏止回扣这一严重危害市场持续发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建立起一整套相关机制,在保证导游和司机正当利益的前提下推进佣金向合法化、合理化的方向变革。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保证行政机关的超然地位,绝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旅游收益的分配中。
(四)旅游合同:平衡不同分工旅游企业间的收益
旅游合同,在一般意义上指的是旅游消费者(游客)与组团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中规定了旅行服务的时间、内容、标准、价款等内容。无庸置疑,旅游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才能在执行过程中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除此之外,基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我们仍然有必要对其进行一番研究。
如前所述,旅游合同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游客和旅行社,而实施旅游服务的则是旅游目的地的各种企业。这就形成旅游合同的最显著特点:第三人履行性。对于这种特性,在法律上可以有两种安排:一种是看作合同债务的承担,一种是看作旅行社(而非游客)与各个工序的旅游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如果按第一种安排的话,那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民事合同的义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时候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在理论上,完备的旅游合同中应该明确规定由哪些主体来实施对旅客的具体服务项目。可是对游客而言,他们是很难获得地接社、目的地旅游运输企业、目的地酒店企业等各个工序的旅游企业的详细资讯的,所以游客事实上还是只能按照组团社的安排来订立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契约。所以在实践中,大多数旅游合同都只能(也只需要)按第二种安排来订立——旅游合同中并不明确指出由哪家企业来具体承担游客的某项服务,只是规定出各项服务应该达到的标准和档次,如酒店的星级、用餐的标准等等。如果游客在行程中感到服务项目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档次,那么他们只与组团社发生违约赔偿的法律关系,然后由组团社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根据其与各个服务项目的具体实施者的委托服务关系来主张责任。
基于这样的制度安排,在旅游服务过程中,组团社为了避免因为下游企业的服务问题而被索赔,普遍采取了后付团款的办法。下游旅游企业事实上都是先提供服务,然后再向组团社收取费用——对接待社和酒店、运输等旅游辅助企业而言,我国旅游法规中的“先交费,后旅游”原则在实践中成了只约束消费者不约束服务提供者的空谈。可是,这种方法虽然保证了上游旅行社的利益,却不合理地增加了下游旅行社及其他旅游辅助企业的风险——一旦组团社因为自己的原因发生亏损,就极有可能占用和拖欠应该付给下游企业的款项——这就是不同分工间旅游企业经常发生法律纠纷的原因。
笔者建议,可以尝试使用“最高额担保”的方式来协调不同工序旅游企业间的收益。具体方法是:各个下游旅游服务企业应该与组团社订立合同(可以是不定量的),约定各个具体标准下的服务价格,并且在合同中设定一个最高额担保(可以自由采用保证、抵押等方式)。有了最高额担保,下游旅行社就可以据此在合同中要求组团社在团队到来前就先行付款。这样,既防范了企业运营中的风险,又保证了各个工序旅游企业正常利润的按时获得,提高了资金流通的速度。
(五)产权确认:解决旅游企业与旅游地居民之间的收益分配矛盾
笔者认为,之所以旅游企业与旅游地居民之间的收益分配矛盾突出化,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制中没有明确旅游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虽然宪法规定了土地、森林、河流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但在具体实践中,人们似乎并没有意识到旅游资源的财产权属性。下面以笔者所调查的“傣族园”风景区为实证个案来讨论这一问题。
傣族园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当年外地投资者准备在此建立公园的时候,与几个村寨签订了长期(三十年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用土地的协议。由于是租赁协议,所以五个村寨并不是傣族园公司的股东。这就为公司与农户间的收益分配矛盾埋下了伏笔。几年经营下来,处于傣族园中心位置的曼春满村的居民获得了比其他村寨的居民高得多的收益:游客都集中在他们村游览,村寨中的居民可以通过摆摊、接待游客入住等多种途径获得收益。因此曼春满的居民(尤其是几户“定点接待户”)与傣族园公司的关系十分融洽。但其他几个村寨则不然,因为游客数量并没有想象中多,所以这些村寨的居民除获得低廉的土地租金外,基本没有从旅游业中获得收益。于是它们与公司之间,与曼春满村之间的矛盾潜移默化地积累起来。尽管傣族园公司想了许多办法来提高村寨中居民的收入,但由于游客有限,成效并不大。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发生村民与公司之间,不同村寨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傣族园在产权安排上没有把旅游资源的创造者和所有者——村民考虑进去。如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采取各个村寨用自己的土地和旅游资源作价入股的方式,那么作为所有者的村民便不再处在和公司对立的位置上,而是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共同获得经营利润的主体。在我国的旅游立法中,应该承认旅游资源的财产权属性,使这些资源的传统占有者有充分的权利处置这些资源,才能防止“所有权失位”,让所有者有法可依地在旅游资源上主张利益,从而为法律上协调当地居民与旅游开发者间的收益分配找到依据。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要处理好旅游业中的收益分配问题,是一个涉及到众多相关学科的系统工程,并不意味着代表单单从法律学的角度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实事求是的做法应该是:集合各种社会科学的方法,
⑷ 国外农家生态旅游政策体系完整性表现在哪些方面
(1)制定相关完整丰富的政策体系。在发达国家,拥有完整的农家生态旅游发展政策,如:农家生态旅游的宏观管理、行业管理、市场规模等。这些政策体系保证了农家生态旅游的健康发展。
(2)国外乡村旅游政策体系重视各种关系的管理协调。对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以及乡村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在政策上体现了对其关系进行调控、管理的机制。
(3)国外乡村旅游政策体系强调法律规范。国外乡村旅游发展较好的国家,都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乡村旅游企业在运营、游客服务、接待设施设备、乡村内外部环境以及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行为,保障了乡村旅游的良好发展。
(4)国外乡村旅游体系强调业务指导。在乡村旅游的开发中,政府要对乡村旅游业的经营者和当地居民进行教育和培训,既加强他们的环境生态意识,保护当地的文化,同时也要求采取措施积极避免乡村旅游开发产生的负面影响;并提高乡村旅游从业者的服务水平,促进乡村旅游的良好发展。
(5)国外乡村旅游政策体系强调规划管理。政府往往制定详细的农村地区旅游规划或乡村旅游规划,对乡村旅游发展进行前瞻性的指导,从政府层面确定各个地区乡村旅游业的发展方向。
⑸ 从旅游政策与法规的角度出发,谈谈如何完善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制度保障
未来5~10年,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目标是:使海南更好地发挥改革开放的排头兵作用;建立以现代服务业为主导的绿色发展模式;走出一条以旅游资源整合为重点的城乡一体化新路子。
国际旅游岛是新阶段海南改革发展的战略选择。海南能否继续发挥改革开放排头兵作用,能否在国家扩大内需、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发挥独特作用,能否在全国率先走出一条绿色发展之路,关键在于抓住机遇,把国际旅游岛这篇文章做大、做好、做实。
未来5~10年,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目标与任务
1.三大战略目标
———使海南更好地发挥改革开放的排头兵作用;
———建立以现代服务业为主导的绿色发展模式;
———走出一条以旅游资源整合为重点的城乡一体化新路子。
2.重点任务,概括为“4个区”
———旅游产业高度开放地区;
———相关服务业先行开放地区;
———全国第一个环保特区;
———以统筹资源为重点的综合改革试验区。
建立海南日用消费品免税区——实现旅游产业高度开放关键一步
借鉴香港经验,在海南建立我国内地第一个日用消费品免税区,是落实国家“扩内需,保增长”战略的重大举措。
1.建立海南日用消费品免税区的基本内涵。即在全岛范围内对海内外旅游者及本岛居民实行日用消费品免关税、消费税和增值税的政策。对在海南出售的国产日用消费品视同出口,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出口退税率给予税收优惠。在条件成熟时,可以由旅游相关的日用消费品免税政策扩大到相关的生活资料。
2.建立海南日用消费品免税区的管理体制
———参照香港的部分经验,建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区海关管理体制。
———在外汇管理方面,扩大免税商品标价和结算的币种范围,扩大免税商品企业的外汇自主权。
———完善免税商品质量监督制度,建立质量公示制度、与国际接轨的产品质量管理监督体系。
3.政策建议
———尽快形成高规格的调研报告和可行性分析报告,提出具体方案,全力争取设立海南日用消费品免税区。
———争取国家给予海南更优惠的税收政策和一定的财政支持。
———对离境旅客实行“区内付款提货,海关离境验放”的政策。
———在全岛范围内开放免税业务,放宽零售行业准入,运用特区立法权,加强日用消费品免税区的政策和法律保障。
实现服务业开放重点突破——成为旅游相关服务业先行开放地区
推进国际旅游岛建设,关键是通过开放推动相关服务业的转型升级。
1.服务业发展水平是决定旅游业和旅游消费的关键因素
———教育是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基本要求。大力发展教育是提高人口素质,创造世界一流人文旅游环境的根本性举措,是培养国际化旅游业及相关服务业人才的重要手段。
———完备的医疗服务是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基本保障。随着国际旅游岛建设进程的加快,日益增长的国内外游客对海南医疗急救体系的应急能力、专业技术水平和救治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
———金融保险服务是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重要支持。旅游及相关服务业的参与主体对金融服务,如信贷业务、结算业务、外币兑换业务、资金管理业务、保险代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文化体育娱乐业是提高国际旅游岛软实力的重要手段。休闲度假旅游将成为海南主导旅游。加快海南文化体育娱乐产业开放,引进和发展国际通行的娱乐项目,就可以吸引大批境外高端游客来海南休闲度假、娱乐和消遣,从而带动相关服务业的发展。
———会展业是海南旅游发展的新增长点。会展业的繁荣与发展不仅可以源源不断地吸引众多游客,同时,还带来巨大的消费和旅游市场。
———电信服务是实现国际旅游岛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因素。适应国内外游客的文化消费和信息咨询的需求,以及文化创意等新型服务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加快推进电信产业开放进程。
2.重点任务
———完善教育开放相关政策法规体系,重点支持外资以独资、合资和合作的方式参与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办学。
———放宽限制,鼓励和支持境外著名医疗机构在海南设立独资或合资具有国际水平的医院、突发急救中心和康复中心。
———积极引进国外知名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驻海南,开办各种业务。
———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率先在全省范围内实现“三网融合”,逐步推行全业务经营制度。
———充分利用博鳌亚洲论坛影响,着力引进和培育海南特色国际知名会议和展览品牌。
———降低文化娱乐业准入门槛,拓宽体育产业的投资融资渠道。加大文体娱乐产业财政税收支持。
3.政策需求
———建议将中外合作办学的相关审批权限下放海南,允许外商在海南独资开办职业教育学校和高等教育学校。
———建议加强与商务部、卫生部的沟通和协调,争取在外商独资举办医院方面给予重点倾斜和政策支持。
———允许海南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自主设立外币兑换窗口;适当放宽海外度假游客进境携带的外币数量限制;允许海南与台港澳、东盟的货物贸易进行人民币结算。
———允许海南自主审批与重大敏感问题无关的国际会议,争取更多国家举办的高层国际论坛在海南举办。
———实行更加灵活的高尔夫旅游产业政策;赋予海南更大的中外文化体育交流活动审批权。
实行绿色发展战略——率先在全国建立第一个环保特区
绿色发展战略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利用生态资源,实现绿色发展的战略抉择。为此,应当努力地把建设我国第一个环境保护特区纳入国际旅游岛建设规划。
1.环境保护特区的基本内涵。所谓环保特区,是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举的原则下,划定一个特定的区域,采取严格的环保措施,运用世界上先进的治理环境技术和治理机制,治理各种污染,采用严格、科学、有效的环境保护标准进行工农业生产和从事经济运行、城市管理的特定区域。在此基础上,制定和实施绿色发展战略,充分利用本地区生态资源优势,通过政策支持和体制创新,大力发展以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为重点的环保产业,把潜在的资源优势转变为现实的经济竞争优势,使之成为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一个特定区域。
2.建立环境保护特区的重点任务
———制定和实施绿色发展战略。以国际旅游岛为平台,利用优势、发展优势,形成以服务业为主导产业,以低碳经济为主要特征的绿色发展模式。
———加大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加强生态环保领域的国际合作。充分借鉴和利用国际经验,把海南建成世界环境保护与发展协调的典范。
3.相关建议
———建议国家在海南成立第一个环保特区,为全国建立新型的体制机制保障进行积极的探索。
———争取海南成为全国首批“低碳经济发展区”。
———争取在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中成为国家生态补偿试点,率先建立与生态补偿相适应的财税体制。
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以统筹资源为重点的改革试验区
海南需要建立以统筹资源为重点的综合改革试验区,从根本上打破旅游等重要资源的行政分割。
1.建设以统筹资源为重点的综合改革试验区。为本地区发展进行清晰的定位,既有利于获得中央的支持,也有利于在本地区形成共识,引导全社会力量建设国际旅游岛。
———组建五大旅游经济区,整合市县旅游资源。即南部三亚热带滨海旅游经济区;北部海口滨海文化旅游经济区;中部五指山热带雨林旅游区;东部博鳌“国际会展、温泉旅游经济区”;西部儋州生态工业旅游区。
——以五大旅游经济区为平台推进城乡一体化。成立五大旅游经济区管委会,以旅游经济区管委会作为行政一体化的过渡机制,随着国际旅游岛建设进程推进行政一体化。
2.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政策需求
———实施全省土地统一规划管理。重点是强化省级政府对土地资源的调配能力;完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城乡建设用地统一市场。
———实施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使农民工、失地农民能够方便地办理城市户口,并能享受到与城镇居民水平大致相当的基本公共服务。
———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制订《海南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战略规划(2009~2020)》;明确各级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中的分工,完善公共财政制度;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基本公共服务建设。
3.以国际旅游岛建设推动城乡一体化
加强城乡一体化与国际旅游岛建设的紧密结合,把城乡资源整合与提高对外开放度、旅游资源要素国际化紧密地结合起来,把城乡一体化的体制和政策与国际旅游岛的改革试验结合起来。
⑹ 阐述国外旅游规划与开发的发展经历了哪几个阶段
1、旅游规划与开发初始阶段(20世纪30年代—50年代)
2、旅游规划与开发拓展阶段(20世纪60年代—70年代)
3、旅游规划与开发观念转变阶段(20世纪70年代—80年代)
4、旅游规划与开发快速发展阶段(20世纪80年代—90年代)
5、旅游规划与开发深入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至今)
⑺ 寻求比较知名的国内外旅游策划/规划公司
十字水那个项目不错,一家深圳公司做的。华侨城是自己的队伍。
要做旅游规划设计,给你些建议:
做大规划还有总归吧我觉得达沃斯还是可以的,关键是要找有能力的项目经理啊,北京还有个同和时代,老板叫付磊,是魏小安老师的弟子吧,他们比较适合做大区域旅游发展、旅游战略规划一类的东西;
海森:做温泉就是得找这家,比较专业;广州有个潮流,也还可以,做水游乐的;
山合水易,因该是很新的公司吧,院长要老师以前是专门做乡村旅游的,我对他们在石林做的生态建筑印象很深,这个公司是专业做休闲产品设计还有度假项目开发的,比较创新;
很多人做旅游地产很迷信王志纲还有世联这样的单位,我觉得不太靠谱,贴个牌子还凑合。这方面我还是比较有发言权的,我觉得华美、尚峰这几个还是不错的,深圳也有几家,包括原来华侨城出来的刘总等等,不过这个要看具体需求定,总之不能太看牌子,也要看效果,物有所值;
建筑设计吧,我觉得就找清华就行了,特别是现在老在谈低碳是吧,清华在这方面挺强的;
还有就是景观这块,隆重推荐两个,土人和贝尔高林吧,不过说实在的啊,俞孔坚名气是大一些,不过也是比较牛的,下面的人做事情也慢慢悠悠的。清华有个胡杰应该也是不错的,听过他一些言论,还是确实有点想法。
就这些吧,肺腑之言啊。用一句咱的经典名言结尾:正忽悠别人呢,咋被别人忽悠了涅?
⑻ 和旅游相关的法律法规
1、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行政许可办法
2、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3、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法
4、文化和旅游部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5、文化和旅游部 导游管理办法
(8)国外法律对旅游投资规划扩展阅读:
以下是规范性文件,非法律法规,均来自于文化和旅游部:
1、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旅游诚信建设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通知
2、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境游市场监管的通知
3、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换发电子导游证相关事宜的补充通知
4、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境旅游管理规范出境旅游经营的紧急通知
5、国家旅游局关于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维护游客合法权益的通知
6、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领队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⑼ 国家对旅游项用地有哪些优惠政策
国家对旅游项用地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积极保障旅游业发展用地供应
1、有效落实旅游重点项目新增建设用地
按照资源和生态保护、文物安全、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在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的基础上,加快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符合相关规划的旅游项目,各地应按照项目建设时序,及时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法办理土地转用、征收或收回手续,积极组织实施土地供应。加大旅游扶贫用地保障。
2、支持使用未利用地、废弃地、边远海岛等土地建设旅游项目
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对使用荒山、荒地、荒滩及石漠化、边远海岛土地建设的旅游项目,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对复垦利用垃圾场、废弃矿山等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建设的旅游项目,各地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支持政策,吸引社会投资,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3、依法实行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旅游项目中,属于永久性设施建设用地的,依法按建设用地管理;属于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的,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由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主体与土地权利人依法协调种植、养殖、管护与旅游经营关系。
4、多方式供应建设用地
旅游相关建设项目用地中,用途单一且符合法定划拨范围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应;用途混合且包括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其中影视城、仿古城等人造景观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娱乐康体用地”办理规划手续,土地供应方式、价格、使用年限依法按旅游用地确定。
景区内建设亭、台、栈道、厕所、步道、索道缆车等设施用地,可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其他建设用地”办理规划手续,参照公园用途办理土地供应手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鼓励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供应旅游项目建设用地。
5、加大旅游厕所用地保障力度
要高度重视旅游厕所在旅游业发展中的文明窗口地位和基本公共服务作用。新建、改建旅游厕所及相关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可在2018年前由旅游厕所建设单位集中申请,按照法定报批程序集中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地专项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粪便处理设施,可以划拨方式供应。支持在其他项目中配套建设旅游厕所,可在供应其他项目建设用地时,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供应后,由相关权利人依法明确旅游厕所产权关系。
二、明确旅游新业态用地政策
1、引导乡村旅游规范发展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乡和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住宿、餐饮、停车场等旅游接待服务企业。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管理办法,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通过承包经营流转的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未利用地,从事与旅游相关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支持通过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优化农村建设用地布局,建设旅游设施。
2、促进自驾车、房车营地旅游有序发展
按照“市场导向、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绿色运营”原则,加快制定自驾车房车营地建设规划和建设标准。新建自驾车房车营地项目用地,应当满足符合相关规划、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完备、建筑材料环保、建筑风格色彩与当地自然人文环境协调等条件。自驾车房车营地项目土地用途按旅馆用地管理,按旅游用地确定供应底价、供应方式和使用年限。
3、支持邮轮、游艇旅游优化发展
新建邮轮、游艇码头用地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邮轮、游艇码头用地可采取协议方式供应。现有码头增设邮轮、游艇停泊功能的,可保持现有土地权利类型不变;利用现有码头设施用地、房产增设住宿、餐饮、娱乐等商业服务设施的,经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4、促进文化、研学旅游发展
利用现有文化遗产、大型公共设施、知名院校、科研机构、工矿企业、大型农场开展文化、研学旅游活动,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上述机构土地权利人利用现有房产兴办住宿、餐饮等旅游接待设施的,可保持原土地用途、权利类型不变;土地权利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经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办理。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9)国外法律对旅游投资规划扩展阅读
加强旅游业用地服务监管的政策:
1、做好确权登记服务
各地要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体系要求,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坚持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减少办证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改进服务质量,积极做好旅游业发展用地等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依法明晰产权、保护权益,为旅游业发展提供必要的产权保障和融资条件。
2、建立部门共同监管机制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等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用地供应和使用管理应同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其他相关区域保护发展建设等规划,不符合的,不得批准用地和供地。
新供旅游项目用地,将环保设施建设、建筑材料使用、建筑风格协调等要求纳入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提出条件的政府部门应与土地使用权取得者签订相关建设活动协议书,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要及时总结旅游产业用地利用实践情况,积极开展旅游产业用地重大问题研究和探索创新。
3、严格旅游业用地供应和利用监管
严格旅游相关农用地、未利用地用途管制,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为建设用地的,依法追究责任。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景区土地。规范土地供应行为,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严格旅游项目配套商品住宅管理,因旅游项目配套安排商品住宅要求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不得批准。严格相关旅游设施用地改变用途管理,土地供应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整宗或部分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宅等其他经营项目的,应由政府收回,重新依法供应。
⑽ 制订旅游规划过程中要遵守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旅游法 调整国家旅游管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旅游
者个人以及外国旅游组织、旅游者个人在旅行游览
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旅游业可以
分为国内旅游业和国际旅游业,旅游法所调整的经济关
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管理旅游事业中发生
的纵向经济关系。指国家为旅游事业的发展所制定的方
针政策、规章制度、计划措施等;在经济上为开发旅游资
源,兴建旅游设施以及培养旅游服务人才所进行的资金
投放。(二)在旅游活动中,旅游业同旅游者个人之间的关
系。(三)旅游经济组织同其它企事业单位在业务交往中
发生的经济关系,比如同园林部门、文物部门、基本建设
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商业部门、工艺美术部门、金融部门
和邮电部门等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四)本国旅游业同外
国旅游业之间的关系。(五)旅游者个人同国家的关系。
(六)国家之间签订旅游合作协定、有关签证互惠、边境联
合检查等协议所产生的经济关系。旅游法是适应20世纪
中期以后日益发展的旅游业而兴起的一个新的综合性法
律部门。中国社会主义旅游法应当遵循维护社会主义公
有制经济基础,满足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讲求经济效
益,兼顾国家、集体和劳动者个人三者利益等基本原则。
近几年来,我国十分重视旅游业的法制建设,国务院先后
批转国家旅游局发布了《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
题的报告》、《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服务中私自收受回
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旅行
社管理的法律规定》等。这些规定对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发
挥了重要作用。旅游法的基本内容包括:关于国家旅游管
理体制的法律规定;关于旅行社、旅游饭店和旅游宾馆、
旅游车船等经济管理的法律规定;关于旅游资源的开发、
利用和保护的法律规定;关于旅游价格和旅游服务收费
标准的法律规定;关于保护旅游者正当权益的法律规定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