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安全领域渎职犯罪风险
1. 如何预防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
如何做好新时期的食品药品监管工作
当前食品药品监管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从食品药品监管工作部门自身来讲,一是制约科学监管的问题和思想障碍还比较多,依法行政的思想未得到全面落实,监管工作定位不够准确。二是经费不足问题困扰着基层,一些工作任务无法落实。三是监管队伍的监管能力、监管水平还不能适应监管工作的要求。从监管对象来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诚信经营机制和企业自律性还比较差,违法违规事件时有发生;医药产业和餐饮服务行业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没有完全形成;药品流通秩序不够规范,不合理用药现象仍然普遍。食品药品监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当前,党和政府把食品药品安全提升到了一个新的战略高度,县委县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县“十二五”发展规划,专门进行部署。同时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列为乡镇政府日常工作重点,作为年终考核乡镇政府的工作绩效目标之一。这些变化,为食品药品监管工作迈上新台阶创造了有利条件。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机构改革后,监管任务、监管体制发生了变化。监管部门负责消费环节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五大与公众健康紧密相关产品的监管,相关健康产品的监管相对集中,具体监管责任更重。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管体系发生的变化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所承担的具体监管责任没有淡化,改进和加强监管工作的要求没有弱化,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的根本任务没有变化。践行科学监管理念,提高食品药品监管水平濉溪县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思路的核心就是坚持以人为本,确保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牢固树立科学监管思路,按照市场运行的客观规律,构建合理的监管机制和制度体系,最大限度地优化配置各项监管资源。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科学监管水平和能力。一方面要抓领导班子建设,不断提高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另一方面抓好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人员的凝聚力和战斗力,牢固树立“执法就是服务”理念,将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结合起来。创新监管手段,建立长效监管模式。加强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建设,加大培训教育力度,强化企业是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观念。监管部门要增强监管责任意识,建立完善责任制。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及运行机制,优化诚信建设氛围,为企业发展做好服务。建立健全技术支撑体系,以科学技术和手段为依托,继续完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建设,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网络实现对相对人的远程监管,力求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完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应急机制,健全和监测工作运行模式、组织体系,努力构建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反应灵敏、协调配合的应急管理体系。健全监管机制,规范行政行为。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和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内部监督,完善对认证发证、稽查处罚等重点领域人员的监督,实行权力分解、岗位轮换、集体审批,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防患于未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向社会公布药品监管法定依据、执法程序、办事期限及服务承诺,确保药品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得到正确贯彻。把推行政务公开作为提高行政效率、优化发展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让公众参与监管,推进效能建设,优化政务环境。
2. 旅游领域严重失信者将受到哪些惩戒
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旅游经营者回及其从业人员在答旅游领域发生严重失信行为,将受到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限制融资和消费等联合惩戒措施。
根据备忘录,联合惩戒的对象为文化和旅游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公布的存在旅游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包括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来源:新华网
3. 哪些属于安全生产领域失职渎职行为
转载以下资料,仅供参考:
一、构成安全生产监管玩忽职守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罪中的一种。渎职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以及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中的一些徇私舞弊罪。目前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属于刑法规定的一般渎职罪,并没有按照特殊渎职罪对待。因此,对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认定和追究的依据是《刑法》和有关一般渎职罪的若干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专门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情况做出了几个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比如,《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等,其中也有不少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方面的解释性规定。
近十年来,安全生产领域的渎职犯罪以玩忽职守罪居多,全国每年被追究的大约在七百人上下,而安全生产监管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则比较少见。这个数目相当于安全生产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刑人数总量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企业中有三人因为安全事故问题被判刑,必然有一个政府人员因此被判刑。这个大数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计算得来。这就为政府安监人员提出了警示和压力。
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该条规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渎职罪。徇私舞弊的,依法加重处罚。根据有关学理解释,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滥用职权通常是积极作为的,表现为超越职权、不正确行使职权;而玩忽职守,通常是不作为的,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时粗心大意。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都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前者强调的是行使职权,后者强调的是履行职责。
渎职罪作为罪名分类,列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及《刑法修正案(四)》。共规定有35个渎职罪名,后来增加到37个。
二、安监人员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具备哪些关键性行为,才构成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
这个问题属于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安监人员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在客观上须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且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里的关键点如下:
(一)具有违反职责或职权行为,即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或职权有很多,有关人员不论违反哪一条,都有可能构成此罪。在总的具体行为方面,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它们主要有:(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批准或者验收行为的,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这里尽管是规定矿山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但我们仍然可以理解为所有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渎职行为。而且不限于这些具体行为种类,还会有其他行为表现。比如,安监人员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不依法查封、取缔的,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履行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方案和检查计划;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抢险救灾、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事故扩大,产生严重后果的等。
应注意,这里所涉及的法定职责或职权是什么?我们在后面的问题中还要叙述。
(二)这里的关键性行为还必须表现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并不是都必然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玩忽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量,等等。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量,等等。
前列规定不适用于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
这里的问题是,一个事故的发生不是一个或几个职权行为造成的;事故通常发生在企业,还必须由企业行为或通过企业行为而发生。这就出现了政府职权行为与企业行为连带造成事故、产生危害的问题,追查起责任来也就比较麻烦。
从实际情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安全事故发生都要追究安监人员的责任,大多数情况是与安监人员无关的,只是追究企业责任人员责任。但对于重大、特大事故而言,通常是既查企业也查政府有关人员。较大事故也可能在查企业的同时也查政府有关人员。在责任承担方式方面,有些是刑事责任,有些是行政责任,有些是政治责任,或者它们的综合性承担,这要看涉案人员触犯法律的程度和责任联系的紧密程度。
(三)行为与后果的紧密性程度或关联程度。这是一个重要问题。一个事故发生,仅就政府行为而言,也可能会牵涉众多层级、部门、人员,他们可能都会对事故发生有这样、那样的责任,或者是直接责任,或者是间接责任。比如,昆山“8.2”事故就涉及到三级政府、一个开发区管委会、七八个部门、五十余人的责任,究竟给他们中间的哪些人定为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这要看哪个部门的职责、哪个人员的行为与事故单位、事故发生最密切或比较密切,通常是以最直接的政府部门或者公共事务部门为最密切部门,以最直接的职权或职责人员为最密切人员。按照最密切关系原则确定渎职责任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然后再按照关系密切程度递减的顺序确定次要责任或者比较次要的责任。当然,这里面要综合许多因素进行分析、判断,不能简单地把渎职责任都归于最基层政府部门或者最基层的安监人员。我们要看他的职责与事故单位、事故发生有否最密切的联系,还要看他的渎职行为数量多少、影响程度大小等因素。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资料显示,安监渎职被追究的多是科级以下干部。
三、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立案的标准是什么?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确定的立案标准是否已经清晰?
前面已经提到,一般渎职罪的立案标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单纯从这个规定看,渎职罪立案标准是清晰的。这里的问题是它假定了一个前提:一个事故的发生是由一个或几个职权行为造成的,或者一个人或几个人渎职造成的。但是,我们前面还提到,实际中没有那么简单的事故,也没有那么明确的行为与后果的对应关系。一个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事故,往往是由若干个层级的、若干个部门的政府职权行为与企业的多部门、多个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这就出现了连带追究责任而且是不同性质的责任问题。于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在这里就失灵了,因为我们找不到那么一个假定的前提和明确的行为后果对应关系。这就说明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确定的立案标准是不清晰的。
这么说是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就没用了?是不是复杂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就没法追究了?不是的。我们要明白以下几点: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作为最简单、最单纯、最明白的立案标准仍然是确定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基础标准、参照标准。这个基础地位不能动摇,否则我们就无所适从。比如,造成死亡1人的事故应当立案追查渎职责任,那么造成死亡2人或更多人死亡的事故就更应该立案追查渎职责任。这说明前者是后者的一种参照标准。至于立案后是不是一定要予以刑事惩罚,那倒不一定,而是要综合多种因素加以考虑、决定。
从近年事故刑事审判统计数据看,负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渎职罪责任的人员在总的死亡事故中所占的比例仍然偏低。这说明,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并没有全部都追究刑事责任。因为现行的立案标准只适用于具有简单而明确的因果关系的案件。但是,特大、重大甚至较大的责任事故发生,是一定会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复杂原因造成的事故尽管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内在的假定条件,但并不是各类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就辨别不清了,也不是造成事故的企业人员、政府人员的责任就不追究了。无论多么复杂的原因,无论多么复杂的事故责任都是能够查清并予以追究的。
(三)多种原因造成的事故损害不能平均分配或者按照责任权重大小分配给每一个责任者,而是每一个责任者都分别对这个损害的总结果负责。比如,事故造成10人死亡或者1000万元损失,那么每一个责任者都要按照这个结果承担责任。他们只是主体资格不同、行为不同、职责不同、直接或间接原因不同、行为与结果的远近或密切程度不同,因而对这个结果承担的罪名或刑事责任大小不同。企业责任人员、政府责任人员都分别对这个结果承担各自不同的责任。
(四)能不能针对事故的复杂原因、复杂关系制定一个具有复杂对应关系的立案标准之规定呢?比如,各层级政府、不同部门的公务人员在一个事故中都各自有一个自己的立案标准,以便对他们做出不同的立案判断甚至判决。目前看,做到这种程度是不可能的。既然不可能有这样的标准,那么就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中各责任人员的不同情况做出自己的判断。这个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是可以辩护的。
四、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主体有哪些?政府安委会是一个政府部门吗?它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具有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资格吗?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渎职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应地,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的主体则必须是政府的安监人员或者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但还不限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渎职罪主体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照此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政府委托管理开发区事务的机构,其工作人员理当是渎职罪主体;相应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设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也就是负责协调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了,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等人员也就成了行使一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了。所以说,政府安委会以及开发区安委会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具有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资格。我们不能说政府安委会是一个政府部门,但它仍有一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从广泛的意义上讲,具有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资格的人员比较多。依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凡是主管生产、业务的部门都要管理好自己的安全,都是负有安监职责的部门。昆山“8.2”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有关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局、安全监管局、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他们的有关责任人员则要承担玩忽职守罪的渎职责任,也就不足为怪了。
这里还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渎职罪,这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渎职罪有所区分。
五、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确定一个涉案人员的具体刑期要考虑哪些因素?公诉机关有权建议法院判处涉案人员的刑期幅度吗?
答:这里有三个问题。
(一)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这里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昆山“8.2”事故各涉嫌渎职人员量刑幅度大致也在这四个档次中选择:一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确定一个涉嫌渎职案人员的具体刑期要考虑的因素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13项、第三条第8项、第五条第15项有关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定。具体是:
1.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2.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3.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2)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3)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4)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三)公诉机关有权建议法院判处涉案人员的刑期幅度,这是基于他们对于涉案人员在案件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的认识而做出的判断。这种认识和判断对于涉案人员及其辩护人来说也是具有的,同样有权向法院提出来,不是一项什么特别的权利。至于法院是不是采纳,那要根据法院自己的判断。
六、安全生产监管“尽职免责”有否法律依据?作为安监人员,他们怎样才能做到“尽职免责”?
答:安全生产监管尽职免责本来就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法律精神(有人建议把“尽职免责”叫法改称“尽职无责”)。构成渎职罪的前提就是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它的内在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没有依法尽职。照此规定,如果尽职了,有关人员也就不会犯渎职罪;即便是企业发生了重大事故,国家安监人员也不承担渎职责任。但是,问题就在于他们怎样才能做到“尽职免责”?
前面问题中我们谈到安监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种种行为,这里还接着叙述。是不是杜绝或禁止了渎职行为就不会构成渎职犯罪了呢?法律上回答是肯定的。但问题是安监人员或者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的安监职责或职权是很多的,大量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都规定了安监职责或职权,我们是列举不完的。而且,实际中又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产生大量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检查、执法甚至救援工作,这都是职责。检察院在追究安监渎职时把渎职中的职责分为法定职责、工作职责,工作职责又分为岗位职责、授权职责、临时职责。这里可以看出,我们并不是明白而且遵守了法定职责就完事了,还有大量的工作职责需要我们遵守。只要有一项关键的不尽职,再加上因此发生了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那就成了涉嫌渎职犯罪问题。所以说,实际中回答“尽职免责”又是很困难的。最近几年,我们安监部门以年度计划开展安监工作,检察院在关键时候是不是以年度计划进行免责也很难讲。检察院喜欢在事故调查时成立自己的独立检察调查专案组,不受制于政府的事故调查组,安监部门无能为力。
有人说,政府部门只对企业开办的有关安全审批、项目审批、检查监督和年检、特检承担法律责任,其他一概不问。还有人对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的发现条款有意见,认为要修改,认为企业隐患发现或不发现的责任应由企业自己承担。我认为这都是可以讨论的问题,有些也不乏是合理的。我在人大法工委《安全生产法》修订讨论会上也提出这个问题。但是,我们也要知道,那些在事故中尤其是在重大、特大事故中伤亡的职工及其家属们是需要讨个说法的,这就是检察院甚至政府部门必须要追查尽职或不尽职的动力。如果没尽职,而想免责,那也是很困难的。
怎样做到“尽职免责”呢?我想,安监人员和其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首先应该学习《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涉及本职工作的一些法律法规规章,掌握“尽职免责”里面有哪些职,其次是认真负责地干好政府工作部署、方案、计划中的每一项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尽职,才能免责。
这里很重要的一条是,不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安监职权、职责,而且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方案和安排计划,也构成安监职责或职权。它意味着法律职权、职责在实际工作中被转化为工作职权、职责,要求安监人员履行好。事故调查中往往追查的就是一些人不按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方案和安排计划去做,从而认定他侵犯了安监职责或职权。这些都是很具体的事情。但应当注意,这里的工作部署和安排必须是依法做出的,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对于超出的部分,即便有人违反或不做,也不构成侵犯职责或职权。法庭辩论的时候如何把这个超出的部分找出来,这恐怕是很难的事,因为一切安监工作都属于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职责或职权,很难说其中的哪些工作构成对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超越。
七、是不是只有政府或政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责任人才承担安全生产监管渎职责任或主要的渎职责任?相对而言,其他各类人员是不是不承担渎职责任或者只承担次要的渎职责任?
有人认为,在一个政府或政府部门里,有法定代表人、第一责任人以及其他各类人员,其中承担安全生产监管渎职责任或主要渎职责任的人员应该是法定代表人、第一责任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们在前面的问题中讲到,谁承担主要的渎职责任或者其他次要的渎职责任,要看他的渎职行为及其他有关因素是不是与事故发生有着主要的或者次要的密切关系。政府或政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我们理解指的是政治责任、领导责任,决不是法律责任尤其不是渎职责任第一人。当然,根据履职、渎职的具体情况,主要负责人也可能会该承担主要的渎职责任,这要具体分析。相对而言,其他各类人员也并不是一定不承担渎职责任或者只承担次要的渎职责任。
这里还要指出两点:
一是政府或政府部门的集体研究实施渎职不能免责。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二是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不能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实践当中有的案件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错误的。
八、目前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认定存在什么问题吗?今后在立法上怎么处理?是否有必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
答:这方面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由于时间和篇幅的关系,就不说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监总局也在做这方面的工作,2015年1月份起草了一个《关于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目前还在讨论。
是否有必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目前刑法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有八个,其中与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比较靠近的是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前者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者量刑幅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监管渎职也具有自己的特点,本应设立为一个特殊的渎职罪名。但是,在量刑幅度上是比照环境监管失职罪,还是比照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这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在立法讨论时确定比照后者,那恐怕会不利于我们安监队伍的思想稳定。所以,这个事情还是要往后放一放。目前,安全生产监管渎职按照一般渎职罪进行追究,也没有什么大的法律障碍,并不影响当前正在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管渎职案件的审理。
4. 如何正确看待旅游企业经营中所遇到的风险和机遇
加入WTO三年来,我国的中小企业,尤其是部分经济开放地区集聚成群的中小企业显示出超强的生命力,在市场竞争中逐步发展起来。在WTO后过渡期,国内关税最终减让、市场领域完全开放,进出口贸易总额持续攀升,贸易摩擦不断加大。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中小企业集群的健康发展,我们迫切需要审时度势,研究并制定适宜对策,迎接新的挑战,抓住、用好新的发展机遇。
WTO后过渡期概述
一、WTO前后过渡期的划分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为尽可能地减少成员方由于市场开放而产生的消极影响,部分成员方允许保留一定的时间来调整国内法规。WTO关于过渡期的安排,主要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采用有时间限制的优惠,从而保证世贸组织更大的参与性。
我国在加入WTO 的谈判中,也争取了一个过渡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的规定,我国加入WTO之后关税减让、非关税措施的减少和消除以及服务贸易领域开放拥有3~5年的过渡时间(即2001年12月11日至2006年12月11日)。而根据整个过渡期所具有的关税减让和市场开放的时间特征,又可将过渡期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过渡期是指我国加入WTO以后,开始履行关税减让的义务、灵活开放服务贸易、一定程度地保护和补贴服务业的一段时间,时间从2001年底到2004年;后过渡期是指我国加入WTO以后,在主要领域所做的开放承诺接近终点的最后一段时间,时间从2004年底到2006年底。
二、后过渡期与前过渡期相比的主要特征
按照我国政府加入WTO的承诺,后过渡期我国市场的开放力度和范围将明显超过前三年。与前过渡期相比,后过渡期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关税税率减让幅度降低
截止2004年底,我国的平均关税水平由1992年的42.7%降到10.4%,关税降低的幅度已经很大。按照承诺,我国2005年的平均关税水平将进一步降至10.1%,2008 年将降至10%。因此,WTO后过渡期我国关税减让的幅度将大大降低。
(二)市场透明度增强
在后过渡期,国内市场的透明度进一步增强,整体市场环境不断优化,主要表现在:我国政府兑现加入WTO时的承诺,不断清理、废除和制订相关外经外贸法律法规;我国政府行政效率不断提高,服务意识不断增强。
(三)国内市场竞争更加激烈
在后过渡期,我国的商业、通讯、建筑、分销、教育、环境、金融、旅游和运输共9个大部门、约90多个分部门将进一步扩大开放程度,外商投资领域将大幅增加。随着非关税保护措施逐渐趋弱,特别是幼稚产业的保护力度下降,国外厂商对我国市场的争夺将愈加激烈,冲击力度明显加大。
(四)应对境外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增大
在后过渡期,其他WTO 成员与我国的贸易摩擦将有增无减,来自国外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简称“两反一保”)将成为国内出口产品在后过渡期承受的主要风险,再加上一些国家频繁使用质量、技术、卫生、环保标准等非关税壁垒,给境外贸易环境带来更多的不利因素和可变性。
WTO后过渡期中小企业集群的发展机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部分地区的中小企业集群取得长足发展,不仅在国内市场占有重要地位,而且在国际市场上也取得骄人业绩,带有“Made in China”标识的产品走进全球市场。步入WTO后过渡期以后,随着我国经济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每一个企业或行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将深受影响。中小企业集群过去已经从区域经济开放中获得较大收益,此时又将面临怎样的发展机遇?这一充满活力的经济组织形式能否适应环境变化,把握机遇,获得新的生机?下面,我们将结合中小企业集群的自身特点,探讨WTO后过渡期中小企业集群可以把握的主要发展机遇。
一、更加开放的市场环境
在加入WTO之前,我国一直被排斥在多边贸易体制之外,主要是依靠双边的磋商和协议来协调对外的经贸关系,这一不利条件严重地影响着我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先期走出国门的中小企业集群尽管具有很强的比较优势,但由于时常遭受国外贸易政策上的歧视性待遇,无法进行公平贸易交往,因此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即使在国内,由于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对当地市场进行保护,分别出台种种歧视性政策,导致中小企业集群在跨地区开拓市场时也可能困难重重,额外增加了交易成本,削弱了竞争力。自从加入WTO以后,这种局面大有改善。经过前过渡期国内外政府对贸易政策的调整,我国中小企业集群所处的市场环境越来越开放,这将更加有利于中小企业集群发挥自身优势,进一步做大做强。
(一)中小企业集群的成本优势
WTO后过渡期,在多边、稳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下,我国的企业及消费者可以与其他WTO成员国的企业及消费者开展更为广泛的经济贸易交往,共同享受多边贸易体制和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好处。但是实践中我们清楚地认识到,这种好处并非自动就可享有的,而是只属于那些具有开放特征和国际比较优势的企业。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企业往往是一些耳熟能详的全球性大企业。但对中国来说,当前我们还非常缺乏这样的全球性大企业,真正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反而是那些扎根于国土上的中小企业集群。这是因为,如果在全球范围相比较,我国中小企业集群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业,它充分地发挥了本土最大的资源优势——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和较低的劳动力价格,因此具有非常显著的低成本竞争优势。据有关专家估计,我国的劳动力价格只有发达国家市场劳动力价格的二十分之一,大陆的劳动力价格只有台湾香港劳动力价格的十分之一,只有不少东南亚国家的三分之一。同时,中小企业集群的形成源于经济开放,从地区分布来看,我国中小企业集群主要集中在沿海地区,尤其是浙江和广东两省,它不但适应了集群内部不同厂商之间的激烈竞争,还适应了集群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非常善于把握外部机遇。中小企业集群是在开放、竞争的环境中发展起来的,在此意义上,中小企业集群正是市场开放的受益者,更加开放的市场意味着更多的机会和更高的收益。
(二)国际贸易环境的改善
在WTO后过渡期,随着对WTO政策的逐渐熟悉和适应,我国政府和企业可以按照WTO框架下的基本原则,谋求国际贸易环境的改善。
第一,关于市场经济地位。在我国尚未加入WTO时,国外一旦针对我国企业提出反倾销,就自动地按非市场经济对待,涉案企业一律采取替代国价格来计算反倾销税,企业损失非常惨重,往往不得不退出国外市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尽管没有完全解决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但相对以前还是有很大不同,我国企业有机会通过争取,赢得市场经济地位。根据议定书第十五条,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没拿政府补贴,没有恶性竞争,没做假账,那么就可采用我国国内的价格或成本。这其实给遭受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企业提供了一条生路。目前已经有不少成功案例。在WTO后过渡期,随着对相关规则的熟悉,我国中小企业集群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避免不必要的贸易争端;另一方面可以据理力争,打破国外贸易壁垒,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了一个出口的安全渠道。中小企业集群在融入国际经济的过程中,迫切需要在全球化的风险中寻求可控制性,在全球化的复杂性中寻求可预见性。在WTO框架下,每一成员国贸易体制及多边贸易体制的透明度较强,更加稳定,更具有可预见性及安全性,这有利于中小企业集群降低经营风险,维护自己的贸易利益。
第三,WTO框架下的基本原则旨在实现公平贸易,主要体现在具备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这个体制要求成员国之间的竞争更加法制化和规范化,从而确保了竞争的公平性。这是中小企业集群极其重要的外部环境,有利于中小企业集群实现出口利益和挖掘市场潜力。
(三)国内市场环境的改善
WTO后过渡期中小企业集群的外部环境大有改善,这不仅体现在国际市场环境,还体现在国内的市场环境。加入WTO以后,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加强国内市场的一体化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我国政府承诺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统一实施贸易制度,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承诺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及地方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承诺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我国政府的有关承诺有利于减少地方保护主义,降低各区域之间的贸易壁垒。
二、不断扩大的市场规模
200多年前,西方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指出,劳动分工起因于交换能力,分工的程度,因此总要受交换能力大小的限制。在所有其他因素等同的情况下,企业规模越大,它的劳动力和机器数量与专业化程度就越高。换言之,分工的升级以及技术的进步都依赖于市场范围(交换能力)的不断扩大。在进入工业时代以后,每一项新技术产业化发展以及由此而带动的经济进步,都是以充分的市场规模为前提的。一个社会如果缺乏足够高水平的分工和足够大的相关市场,不仅新技术不能发明,即使发明了,在商业上也不可能被大范围地推广。我国中小企业集群经过多年的发展,其内部分工已经达到较高的程度,这主要得益于国内市场具备较大规模。WTO后过渡期随着中小企业集群更深地融入国际经济体系,面向巨大的国际市场,将有利于促进其分工的进一步升级,获得更高经济效益。
(一)中小企业集群与规模经济
加入WTO以后,尽管“中国制造”引起全球关注,但是我国制造业至今尚无一家大型企业进入世界一流工业企业行列。我国暂时缺乏具有国际影响的大企业,看似无法享有扩大企业规模和劳动分工所带来规模经济效益;但是,我国中小企业集群的产生与发展,则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以打火机的生产为例,温州的企业家把打火机的100 多个零部件,分散到1000 多家企业生产,形成了打火机生产集群,这个集群即可充分享有规模经济效益,又避免了单一企业规模过于扩大时,由于内部组织成本提高可能会产生的规模不经济。在我国的传统制造业中,诸如打火机生产这样的中小企业集群之所以具有很强竞争力,主要是因为:首先,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集群内部可以购买并更有效地利用昂贵的专用技术设备,进一步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其次,在整个中小企业集群的产出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时,集群内部自发地将生产过程分得很细,以充分享受专业化和劳动分工的优势。第三,我国丰富而且低廉的劳动力资源稳固地支持了产业规模的扩大。
(二)后过渡期交换能力的提高
经济全球化首先是从发达国家开始的,此后发展中国家也逐渐地越来越依赖于全球市场。在WTO的统一框架下,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已经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在WTO后过渡期,我国中小企业集群面临进一步扩大集群规模的契机,这主要归功于市场范围的空前扩大和交换能力的飞速提高。
其一,运输与交通业的突飞猛进。在全球经济发展史上,铁路和航空时代的到来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事件,被称为交通运输业的革命。在当今世界,时间和空间对厂商的影响已经越来越小,高度发达的铁路网,星罗棋布的公路网,以及航空和船运业的快速发展,大大地增进了商务往来,加快了商品流通的速度。这是全球厂商的交换能力得以提高的重要物质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我国政府承诺2005年底将允许外商设立独资速递、公路货运和货代企业,2006年底将允许设立独资铁路货运企业。随着WTO后过渡期外商的进入,联系我国与全球经济的运输服务业将会更加发达,国内外商品供需之间的交换能力将会更加强大。
其二,金融业的发展。根据我国政府在加入WTO时的承诺,我国已经于2004年底允许外资银行向中国企业提供人民币服务,2006年底还将允许外资银行提供全面的银行服务。这对我国政府和国内金融业来说,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挑战;但对市场经济中的企业来说,则是一个非常大的机遇。金融业的发展不但可以缓解中小企业集群的融资问题,更重要的是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保障了国际贸易中资金流动的畅通,进而加快了货物流通的速度。
其三,现代信息技术的巨大作用。电视、电话、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以及管理信息系统的进步,极大地增强了厂商收集、综合、整理、监督和传播信息的能力,进而又引起了商业交流方式的巨大变革。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厂商与厂商之间、厂商与用户之间的时空距离被极大程度地拉近了。尤其是现代传媒业的发展以及全球互联网的出现,使企业的新产品信息在极短时间内就会到达用户,用户的需求与意见也会很便利地反馈给位于地球另一端的厂商。在一篇关于企业集群化的文章中,国家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讲了一个非常生动的例子。一位台商参加美国某展销会,有位客户看了展示产品后,觉得其产品在某些方面不配套,提出如作若干改进后,就会大量订货。遇到此种情况时,展商一般会先要求客户提供详细的产品生产标准和合同定金,再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将新产品交付。而这位台湾展商则不同,在了解了客商对产品的要求之后,马上就通过电话和因特网将产品的具体要求进行分解,并通知企业集群中各个协作企业去创新和生产,而后进行集成。展销会还没有结束,台湾展商已经将企业集群生产的新样品展示给客商,从而拿到了这笔大订单。
三、对厂商信任的需求
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社会资本”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受到西方学术界的普遍关注。社会资本的核心是人与人之间的一般信任,即社会成员对彼此诚实、合作行为的预期。很多研究发现,市场环境越复杂,人们对信任的需求就越高。相应地,此时如果企业的信任度越高,就越容易实现交易,赢得更大市场份额。因此,我国中小企业集群基于人际关系的信任文化是其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全球经济中的重要竞争优势。
(一)产生信任需求的原因分析
其一,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换风险。人类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单就商品交换关系来说,随着社会分工的升级,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由起始的面对面直接交换变成更多地依靠间接交换,现代社会因此也被称为“匿名社会”。这里面隐藏着大量交换风险。WTO后过渡期,经济交换能力的提高将促进国际分工的进一步细化,某件产品可能是由不同国家的生产者共同制造,在到达最终消费者之前,中间可能还有许多层经销商,这将导致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更加疏远,交换风险也会进一步加大。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厂商在机会主义动机驱使下,难免会出现坑蒙拐骗、制假贩假的行为。处于交换关系中劣势一方的消费者随着其消费理性的提高,越来越倾向于选择具有一定品牌知名度,或者说信任度较高的厂商所制造的产品。
其二,产业供应链上相邻厂商之间的不完备契约。商品交换中为了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往往会借助签订商业合同(契约)。这实际上是建立基于制度的信任——通过建立交换双方之间的契约关系,从而降低交换风险,满足人们对“放心”(或称特殊信任)的需求。在订约成本(包括谈判成本和执行成本)为零的情况下,这种基于契约关系的商品交换十分有效。但现实世界中订约成本可能非常高,其原因主要有:商品交换过程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买卖双方事先均无法预知;买卖双方由于事前的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向选择”行为(adverse selection);买卖双方由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道德风险”行为(moral hazard)等等。
研究发现,现实中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程度越高,就越需要超越基于制度(契约关系)的信任,也即需要学者们所说的基于信誉的“一般信任”,或者称为“社会资本”,它对社会的繁荣以及经济组织的竞争力和规模有重大影响。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缺乏这种“社会资本”,不得不靠制订十分完备的契约来进行商业活动,必然会使商品交易成本急剧增加,社会分工受到阻碍,并将在长期影响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
(二)中小企业集群基于信誉的信任
中小企业集群内部人与人之间彼此了解,因此其交易不仅有法律上的约束,而且还有人文关系的约定。这种双重约定,使基本的交易只要口头承诺,一个电话就可以解决。这也是华人做生意比西方人的高明之处。前文关于台湾厂商的例子就充分说明了这种集群优势。在与外部进行商务活动时,中小企业集群内部的某个具体企业尽管无法享受大型企业所具有的品牌信任度,但对中小企业集群整体来说,可能就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中小企业集群基于内部的非契约信任文化,得以建立集群品牌或区域性品牌信任度。学者们依据经济学理论,分析了中小企业集群中的信任产生机制。
其一,根据博弈论理论,通过重复博弈建立起来的信任是企业集群发展的价值资源。经济交往中,信誉发生作用需要具备四个条件:重复交易、双方有耐心、可及时观察信息和有效惩罚。中小企业集群内部完全具备这些条件。连续性多次交易是集群中企业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处于一个相对狭小的地理位置上的企业通过连续性多次交易,企业之间非常熟悉和了解。出于对长期利益及担心遭受惩罚的考虑,他们在交易时往往会放弃机会主义行为而进行充分的合作。在大多数情况下,私人信任是在具体交易中建立的,每个人都会根据他人与自己的关系进行信任度分类,并在连续性多次交易中进行动态管理。经历长期重复博弈,中小企业集群逐步形成基于信誉的信任文化。
其二,根据共生理论,信任是中小企业集群的内生媒介之一。在企业群落内,共生单元之间通过信任媒介形成分工与协作关系。相对于市场媒介而言,信任媒介相对稳定,而且具有自我加强的趋势。信任降低了共生单元搜索交易对象的时间和随机性,减少了能量、信息和物质传输过程的损耗和失真。共生单元在信任媒介支撑下共同进化。
其三,根据制度经济学理论,信任是关系资本的关键要素。关系资本是制度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对于集群中的企业而言,合作伙伴的信任是企业独特的关系资本。企业集群内部的由信任产生的关系资本不仅可以提高企业集群对外竞争优势,而且还能够产生独特的关系资本收益,如促进隐性知识的传播、降低政府管理成本、提高解决企业之间冲突的能力等,从而提高企业集群的经济绩效。企业集群的经济绩效反过来又进一步强化了集群内部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信任水平,进而又开始新一轮的“信任→关系资本收益→企业集群绩效”的正反馈循环。
四、融资环境、技术进步及管理升级
上述三点我们主要结合我国中小企业集群的比较成本优势、规模经济及信任文化,探讨其在WTO后过渡期的主要发展机遇。这些由外部环境变化所带来的机遇与中小企业集群及其内部企业自身的优势相结合,意味着企业新的更大的发展空间。下面我们着重从另一个侧面——中小企业集群在融资、技术及管理等劣势上的改善——来探讨其在WTO后过渡期的发展机遇。
(一)融资环境的改善
长期以来,我国中小企业普遍感到贷款难,融资环境不好。中小企业缺少必要的金融支持,因而丧失了许多市场机会,制约了企业的发展。较为常见的解释是,中小企业资产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贷款需求急、金额小、需求频繁、不确定性高,从而降低了银行的贷款意愿。但是,也有学者指出,上述原因并非我国中小企业融资贷款困难的根本原因,因为这样的问题在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存在,但却没有成为阻碍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中小企业发展的根本性问题。对于中国来说,根本的问题还在于,国有商业银行垄断了金融资源,民营中小银行成长缓慢,经营范围受到严重制约。在这样的金融背景下,绝大多数民营性质的中小企业与国有性质的金融机构的交易,存在着过高的交易成本。正是由于这种交易成本的存在和不断上升的趋势,导致了我国中小企业越来越难以得到本来在正常交易条件下可以得到的贷款或融资。
我国加入WTO后,尤其是进入后过渡期后,这种面貌有可能得以改善。这是因为:其一,进入WTO后过渡期以后,随着外资银行参与我国金融服务领域的竞争,中小企业集群增加了从外资银行融资这一途径。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将取得与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同等的“国民待遇”,在此“倒逼”下,我国的民营中小银行终于有机会享受国有商业银行同样的“国民待遇”,企业集群地区的民营中小银行得以发展,从而可以为中小企业集群提供更多贷款。其三,国有商业银行在外资银行和民营中小银行的竞争压力下,不得不提高工作效率,扩大业务范围。由于相对大量国有企业来说,中小企业集群具有更高的盈利能力和商业信用,国有商业银行如果出于组织利益考虑新业务,而不是像以往那样更多地受到机构代理人的私人利益影响,自然会增加对中小企业集群的贷款额度。其四,随着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以及信用担保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中小企业集群的融资障碍将会减弱。
(二)技术进步
近几年中国制造业的进步引起全球关注,甚至有人提出美国制造业面临着所谓的“中国威胁”。对此,美国的中国问题专家乔治·吉尔波曾撰文指出,所谓的“中国威胁”被过分夸大了,中国制造业目前还面临着严峻困难,中国大陆在技术上仍是个落伍者。我国商务部在2004年发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报告也证明了这一点。该报告显示,在出口产品中,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高附加值的产品比重很低。目前,技术落后问题也是我国中小企业集群的主要劣势。从产业类型来看,我国中小企业集群以传统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高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产业较少。中小企业集群内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和工艺水平较低,缺乏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商品质量、档次和附加值因而也较低。
WTO后过渡期,随着多边关税壁垒的下降,许多国家可能会利用技术性贸易壁垒来限制我国产品的出口。尽管如此,根据我国与其他WTO成员的多边协议,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技术经济合作的大趋势不可阻挡,必将在广度和深度上继续向前推进。根据我国商务部的报告,目前欧盟已经是中国累计最大的技术引进来源地。截至2004年10月底,中国从欧盟累计引进技术18530项,合同金额800亿美元。2004年1-10月,中国从欧盟引进技术1728项,合同金额46亿美元。分别占技术引进总数的25.4%和41%。
我国宏观技术环境的改善,非常有利于推进我国中小企业集群的技术进步。第一,随着我国中小企业集群可以更多地与国外开展技术交流和贸易往来,我们可以鉴别吸收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生产工艺。第二,我国中小企业集群可以根据WTO规则,利用国外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承诺,以较低的成本进口国际先进的加工设备,取得新的更好的原材料。第三,我国中小企业集群可以利用以信息产业为代表的国际产业向我国转移的有利时机,立足国情和比较优势,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升级。在继续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同时,加快发展当前较为薄弱的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第四,国外厂商的竞争压力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增强自主开发能力,培育核心竞争力。
(三)管理升级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集群的整体管理水平还较低,主要表现在:企业管理粗放,营销环节薄弱,缺乏管理创新;集群内部缺乏有效组织协调,行业协会的发展不健全,存在内部恶性竞争;经营者及企业员工的素质有待提高,缺乏高级管理人才;缺乏品牌意识和品牌管理经验;缺乏跨国管理经验,开拓国际市场时经验不足,力不从心等等。
在WTO后过渡期,随着更多的外商投资于中国,以及企业间管理与技术人才流动的更加频繁,我国中小企业集群可以拥有更多的机会来学习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技能,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升级。第一,西方先进的管理理念将促进集群内中小企业转变管理思想,重视管理技术和管理体系建设,推行制度化和规范化管理。第二,可以借鉴国外人力资源管理经验,建立有效激励与约束机制,吸引高级管理和技术人才,提高企业经营者及企业员工的素质。第三,可以借鉴国外品牌管理经验,打造集群品牌,提高品牌竞争力。第四,可以借鉴国外营销管理经验,提高开拓国内外市场的能力。第五,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必将加快我国互联网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技术的发展,这将有利于中小企业集群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提高管理效率。
5. 目前我国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规范旅游者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旅游交通运输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旅游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旅游安全领域渎职犯罪风险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
旅游法调整旅游活动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以旅游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调整旅游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包括国务院及旅游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单行旅游行政法规 和部门规章 。
旅游法概念,既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地方的法规;既包括本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经我国政府签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等。
6. 渎职犯罪的主体有哪些
渎职罪是《刑法》分则第九章的内容,属于检察院管辖。本章规定的渎专职罪的主体仅为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由于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构成较为复杂,同时政企、政事职能交叉现象在一些领域也存在,造成在刑法规定的渎职罪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之外还有立法空白。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制定了多个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说渎职罪的主体可以这样归纳:第一类是典型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共产党和政协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包括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部分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基层党支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的党组织中的人员。第三类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司法中这类人员比较复杂,也属于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人员,也有三类人员。
7. 渎职侵权犯罪的重点查办的八类渎职侵权案件
●发生在领导机来关和领导干部中自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案件
●滥用司法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审批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渎职侵权案件
●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违法强制征地拆迁、破坏社会建设和惠民强民政策实施的渎职侵权案件
●包庇放纵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破坏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渎职侵权案件
●群体性事件和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
●危害科学发展和政府投资安全、严重不负责任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渎职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益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犯罪案件
8. 渎职侵权犯罪危害性有哪些,为何危害大却处罚轻
一、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对社会正常发展有六大危害:
1、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对市场监督管理不力,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3、在安全生产、食品卫生、房屋拆迁、社保资金、环境资源、医疗医药、教育管理、企业改革改制等领域的渎职犯罪严重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4、司法人员渎职失职犯罪依然严重,破坏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践踏法制尊严;
5、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行政执法过程中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作风粗暴、耍特权、逞威风,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手段残忍,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6、领导干部犯罪增多,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象,损害党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二、渎职侵权犯罪为何危害大、处罚轻?
1、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惩治渎职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程度不够高,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重要原因。倘涉及贪污腐败,往往民愤极大;而某些渎职行为,却容易得到一些人的宽容。有的则认为渎职是“好心办坏事”、“好人犯错误”,在所难免;在部分片面追求GDP的政绩观的官员心目中,甚至把渎职侵权违法当作具有“开拓精神”。
2、渎职犯罪轻刑化与现行问责究罪机制也有密切关系。我国目前对党员干部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普遍采取党纪政纪优先原则,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政党内部的纪律处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和法律上的行政处罚、刑事制裁之间的相互关系,从来没有严格理清过。这给以党纪代替政纪、以政纪代替法律责任留下了自由选择空间。问责究罪工作程序上的党纪政纪优先模式,架空了司法机关,事实上也纵容了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做法。
3、法院独立办案受干涉是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外在原因。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党委政府,它们不敢违抗地方领导的意愿而执意严格依法追究渎职犯罪,缺乏足够的独立性使得它们无可奈何。渎职的犯罪都是在基层的法院审判,这个地方巴掌大的一块,方方面面的干扰、说情,最后环境的压力都要集中在法官个人身上,潜移默化就造成轻刑化的问题。
4、检、法两家对某些立案标准的认识不一样,也是造成该类案件重罪轻判、轻罪不判的原因之一。我国刑法对某些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规定的较为模糊,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等等,致使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也使检、法两家对此类问题在认识上不一致,检察机关认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或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审判机关则不然。故,检察机关一经立案侦查、起诉,法院却重罪轻判、轻罪不判。
5、从本质上看,官员职务犯罪缓刑、免刑适用比例高得惊人,根本原因在于缺乏法律层面的强力制约和监督层面的强力约束。检察机关碍予情面未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缓刑适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也不到位。
6、处罚规定畸轻是是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立法原因。我国现行刑法对渎职罪规定的最高刑期大多数为7年,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在10年以下,极个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往往比其他经济犯罪严重得多,这往往使一些渎职犯罪案件大案化小、小案化了。
7、具体司法标准的缺失也是渎职犯罪轻刑化的一个重要原因。专家指出,最高司法机关对很多刑事案件都有定罪量刑的指导性、规范性意见,但是到目前为止,对渎职侵权犯罪还没有指导性意见,这就造成全国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掌握量刑上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也更容易受到外界的干预,造成轻刑化。
渎职侵权犯罪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改罪的发生会对社会的发展造成极大的阻碍,但很多人由于不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而认为渎职侵权罪只是其不小心犯下的一个过错,是可以原谅的,故而,存在着危害大、处罚轻的现象,当然这只是比较片面的理解。
9. 安全生产领域犯罪怎么判
请看最新的安全生产刑案司法解释
两高出台安全生产刑案司法解释 明确七大关键问题
2015年12月15日 12:17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北京12月15日电(马学玲 张尼)近年来,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频发,持续引发关注。对于这些犯罪,该如何定罪量刑?对于身居幕后的“隐名持股人”,该如何追责?对于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该如何处理?另外,如何预防犯罪分子短时期内再次重操旧业?
针对上述备受关注的问题,“两高”15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逐一作出回答。这则司法解释将于2015年12月16日起正式实施。
——入罪标准是什么?
此前,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
为此,这则司法解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
记者注意到,《解释》对于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同时,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作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哪些情形将从重、从轻处罚?
这则司法解释还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为做到宽严相济,树立正确行为导向,《解释》同时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黑煤窑故意阻挠抢救咋处罚?
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 疾,社会危害严重。
为此,《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何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实践中适用率偏低,主要问题在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错误认定为普通责任事故犯罪,导致处刑过低,不利于严惩犯罪。
为此,这则司法解释明确,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隐名持股人”如何追责?
近年来,在一些危害生产安全的刑事案件中,“隐名持股人”的话题不断发酵。如何追究其责任,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话题。
所谓“隐名持股人”,就是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
针对这一情况,这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咋处理?
“实践表明,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最高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指出,司法机关在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
为此,《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如何预防犯罪分子短期内重操旧业?
近年来,不乏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短时期内再次重操旧业的案例,从而引发新的安全事故。
对此,《解释》对如何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作出了规定。其中,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而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完)
两高出台安全生产刑案司法解释:六种情形从重处罚
2015年12月15日 10:26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北京12月15日电(记者 马学玲 张尼)15日对外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六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其中包括“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等。
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北京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共17条,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
最高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在发布会上介绍,依法严惩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解释》的总体基调。《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做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
——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沈亮称,为做到宽严相济,树立正确行为导向,《解释》同时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悉,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5年12月16日起正式实施。(完)
两高:安全事故后阻挠抢救等或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2015年12月15日 10:13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12月15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今天介绍,安全事故发生后,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的,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今天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将于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同时通报近年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开展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情况,并公布三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沈亮介绍,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编辑:王永吉】
两高对“隐名持股人”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刑责作出规定
2015年12月15日 10:53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北京12月15日电(张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5日发布的一则司法解释,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的主体范围,其中对“隐名持股人”作出详细规定。
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其中,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在此背景下,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在北京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在发布会上介绍,《解释》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主体范围。
沈亮介绍,针对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据悉,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5年12月16日起正式实施。(完)
10. 旅游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将受什么惩戒
近日26个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旅游领域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存在旅游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实行3类36项惩戒措施,包括限制其市场准入以及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部分高消费行为。
联合惩戒措施分为3类。第一类是限制或禁止失信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比如依法限制失信当事人进入旅游市场、依法限制取得生产许可、依法限制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等。第二类是对失信当事人加强日常监管,限制融资和消费。第三类是限制失信当事人享受优惠政策、评优表彰和相关任职,比如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依法限制、暂停或取消政策性资金、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等。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