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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文化旅游法律阻碍

发布时间: 2021-02-08 03:16:11

㈠ 山西中资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怎么样

山西中资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是2017-10-13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注册版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权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滨河东路桃园三巷至桃园四巷间太原市哈伯中心1幢A段18层1号B。

山西中资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140100MA0JRBQW9K,企业法人郑国华,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山西中资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通过网络企业信用查看山西中资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更多信息和资讯。

㈡ 如何打造山西文旅品牌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打造山西文旅品牌,
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重大项目建设基础设施完善,
精品线路推广服务品质提升,
品牌形象塑造打造成具有鲜明特色、国内知名和国际影响力的文旅品牌。

㈢ 和旅游相关的法律法规

1、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行政许可办法

2、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3、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法

4、文化和旅游部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5、文化和旅游部 导游管理办法

(3)山西文化旅游法律阻碍扩展阅读:

以下是规范性文件,非法律法规,均来自于文化和旅游部:

1、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旅游诚信建设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通知

2、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境游市场监管的通知

3、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换发电子导游证相关事宜的补充通知

4、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境旅游管理规范出境旅游经营的紧急通知

5、国家旅游局关于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维护游客合法权益的通知

6、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领队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㈣ 山西旅游资源开发中的问题及对策(8000字论文)

山西旅游业发展的对策
(一)积极实施政府主导战略,夯实旅游支柱产业发展基础
1.是加快旅游服务要素支撑体系建设。旅游的六大要素要协调发展,不可偏废
旅游的六大要素“吃、住、行、游、购、娱”是旅游产业一个完整的产业链,缺一不可。旅游产业要升级,必须围绕这六大要素来做文章。按照市场细分的原则,分层次、分结构、分要求、系列化、多样化提供旅游产品,实现旅游要素之间的协调发展,提升整体产业发挥综合效果。进一步加快我省高星级旅游饭店建设工作,培育我省有较强竞争力的龙头旅行社集团。
2.进一步发展交通配套服务,完善道路标示、旅游标示,合理规划建设配套的加油站、停车场、修理、冲洗等综合配套服务。
3.大力拓展旅游信息服务,形成省、市、县和主要旅游景区分层管理,相互补充的旅游咨询服务系统。加快山西旅游信息公共平台建设,使之成为我省信息服务的重要手段。
4.加快旅游投资体系建设。建立省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积极向资本市场和金融市场融资,充分利用民营和社会资金,引导省内外、国内外的各类投资主体投资我省旅游业。
5.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以法规建设为重点,加强行业管理,抓好旅游安全,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塑造“诚信山西”、“安全山西”的旅游形象。
6.继续指导长治、运城、侯马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力争使长治市在2009年进入中国优秀旅游城市行列。
(二)实施精品战略,提高山西旅游核心竞争力
以2008年奥运旅游宣传推广为借鉴,努力在市场研究、宣传促销体制机制、重大活动策划组织和宣传促销方法上实现创新与突破,加快宗教古建,晋商文化、寻根觅祖、太行山水、黄河风情、红色旅游六条旅游精品线的建设。
1、举全省之力,精心策划,各级、各部门要坚持政府主导、多元参与、市场运作,建立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大宣传、大促销网络和联动机制。以“赛在北京,游在山西”为借鉴,打造全球化背景下山西旅游品牌。
2、创新机制体制,深度拓展国际国内重点客源市场,积极探索主要客源市场促销“本土化”的形式与方法。以我省主打线路产品、重点目标客源市场为目标,分线路、分市场,积极协调我省旅游单位组成多个旅游宣传促销联合体,逐步建立全球化的山西旅游营销网络。通过联合印刷宣传品、联合打造精品线路、联合媒体广告宣传、联合举办节庆活动等形式,广泛激发、招徕潜在客源。
3、重点抓好以下旅游节庆活动:晋商社火节、寻根祭祖节、五台山国际旅游月、大同云冈恒山旅游文化节、晋商国际旅游文化交流节、运城关公旅游文化节。积极引进国外、省外大公司先进技术和设计理念,设计、制作适应不同客源市场需求的系列旅游宣传资料,形成山西省旅游宣传品牌体系。
4、加强旅游区域合作。尽快实现我省无障碍旅游。加强与周边省区市的合作,顺应跨省旅游加快发展的趋势,以更宽的视野,更加积极的态度,更加务实的措施,努力推出一批跨省区的旅游产品,促进我省与沿黄协作带、环渤海、中部省份的旅游业大合作,大发展。
5、充分挖掘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用文化品牌提升旅游产品层次。以旅游项目展示文化底蕴,把挖掘文化内涵、展示文化品位、提供文化服务贯穿于旅游产品要素市场系统建设中,以全新的文化理念发展旅游业,使我省旅游精品不断推陈出新,进一步增强我省旅游产业的发展后劲。
6、发放旅游一卡通,优惠景区经典门票等政策促进山西旅游发展
(三)实施体制机制创新战略,不断激发旅游产业的生机和活力
积极推进旅游管理体制改革。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旅游市场体系,推进旅游企业运营机制改革,要引导和支持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和全球性的旅游企业参与我省旅游企业改组、改造和重组,促进旅游企业向市场化、品牌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培育一批带动能力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旅游大企业、大集团。深入落实《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营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为旅游企业增添发展空间。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开放步伐。加快与世界旅游业的融合,加大与海外旅游业界的交流,积极参与旅游国际合作和区域协作,加强与境外旅行社双向合作,形成互为旅游目的地,入境游和出境游协调发展的双赢局面。完善旅行社和导游管理制度。培育旅行社行业批发、代理的分工体系,建立健全导游执业的准入机制、激励机制、保障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推动导游人员社会化管理。
四)加强旅游规划和法规建设,不断优化我省旅游发展环境
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十一五”旅游产业规划。依据“十一五”规划方案,抓好重点景区、重点线路、重点项目规划的编制。
二是推进旅游法规建设。

㈤ 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

一、与旅游法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

1、《旅游法》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与星级酒店、绿色饭店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3、《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4、《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5、《绿色饭店等级评定规定》

6、《绿色旅游饭店评定标准(附附录A、附录B)》

三、与美丽乡村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7、《美丽乡村建设指南》

8、《民族民俗文化旅游示范区认定》

9、《农家乐经营服务规范》

四、福建省和旅游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10、《福建省旅游条例》

(5)山西文化旅游法律阻碍扩展阅读:

在法律层级上,除了《旅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我国规范旅游活动的法律主要集中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方面,其中还有:

1、规范旅游者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

2、规范旅行社旅游经营活动的有《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等。

3、规范导游和领队旅游活动的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等。

4、规范旅游安全的有《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

5、规范旅游纠纷处理的有《旅游投诉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等。

6、现行有效调整旅游活动的一般性法律还包括《合同法》、《环境保护法》、《公司法》、《刑法》等。

㈥ 文化旅游发展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1、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不够,规划不当。
我国拥有丰富的文化旅游资源,可供观光的旅游景区约1万余处,现在已开发并可以接待国内外游客的仅有1800余处,不足1/5,文化旅游资源价值还没有得到充分的挖掘。同时也存在规划不当的问题。例如:世界文化遗产的“丽江古城”,正是由于对风景区已超常开发,使得其人工化,商业化现象十分严重,逐渐失去了原有的民族气息,历史文化“古城南京”在古城墙边上架设电梯的计划更是严重的景区开发过度。
2、文化旅游配套基础设施落后。
文化旅游基础设施,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旅游交通业、饭店业,也包括融入新技术的旅游信息化基础设施。我国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如交通问题、饭店旅店业问题、文化旅游信息化问题等,尤其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即使它拥有很优秀的文化旅游资源,但缺乏相应的配套设施,比如交通不方便,饭店入住不好等,也会导致文化旅游业受到限制。
3、发展资金不足,投融资渠道单一。
文化旅游业以文化为底蕴,以历史文物景观及文化活动的浏览观光服务为核心,涉及到各个方面,它是一个产业集群,因此它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而我国目前文化旅游主要资金主要来自于政府投入,民营资本介入很少,其他像金融行业也没有发挥作用,融资渠道单一,而政府所能提供的毕竟是有限的。
4、法规体系不健全。
中国旅游法律体系应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居主导地位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除旅游基本法外,还应当包括旅游业的各个方面。但目前看来,这一体系的框架结构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同时各项旅游专业法规也不够健全,主要是范围跟不上行业发展的步伐,具有暂时性,后续法规缺乏。由于对旅游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缺失,导致恶性竞争、虚假广告、合同欺诈以及破坏旅游资源的等各种违法现象充斥着我国的旅游市场,例如“香港阿珍”事件,还有众所周知的“海南三亚宰客”事件,这些都必将导致该地区旅游业收入的急速下滑。严重影响了文化旅游产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5、缺乏优秀文化旅游产业专业人才。
21世纪,人才是最重要的资源,然而我国旅游业是最近兴起来的,在人才的培养上明显落后与缺乏,尤其是精通以文化为依托的来发展旅游业的人才,更是稀缺。
文化旅游业发展的对策分析

㈦ 山西省的地方旅游法规

山西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旅游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开发、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食宿、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和可待续发展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山西历史文化、革命传统、自然生态旅游特色。
第五条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旅游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
(四)组织旅游宣传,开发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改善旅游环境,指导旅游商品市场开发和旅游安全工作;
(六)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受理旅游投诉,查处或者参与查处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八)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旅游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旅游保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绿化、美化和环境污染的治理,加快旅游道路和客运、食宿等设施的建设,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和旅游景区、景点周边地区划定一定的范围,提供必要的条件,招商引资,建设以度假休闲、游览娱乐、餐饮购物为一体的旅游经济园区。
第十条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拓省内外、国(境)外旅游市场。
第十一条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旅游教育,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省内外、国(境)外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省内外、国(境)外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
第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国际环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国际服务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状况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等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商品发展规划,指导开发具有山西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文化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等部门指导创建健康文明、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娱乐项目。
第三章旅游资源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八条全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地)、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景区、景点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在批准实施前应当进行评审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旅游景区、景点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鼓励国内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
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旅行社,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国内外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利于生态和环境保护、人文景观和风景名胜保护。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每年从其门票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资金,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财政、发展计划等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景区、景点旅游资源的宣传、保护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改善。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省级重点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
对旅游景区、景点现有不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破坏旅游环境、损害旅游景观的旅游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令其逐步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鼓励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旅游度假区、旅游扶贫试验区和生态旅游示范区。
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旅游抉贫试验区和生态旅游示范区,须经评审论证后,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和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紧急求援和游客中心,配备景区、景点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实行等级评定。
旅游景区、景点的等级评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并分别将其纳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土、采沙、建坟、非法采伐、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随意设置广告牌匾,兴建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或者设施,破坏旅游资源,损害旅游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内建设各类经济开发区。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庸俗低级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禁止摊贩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
第四章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导游服务企业、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和度假游乐场所、旅游景区、景点。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有关管理部门在办理旅游经营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非法罚款或者扣缴经营证照,有权拒绝各部门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考核、评定旅游经营诚信单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按书面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项目与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防范设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排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经营者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惊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大中型游乐设施,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定期检查。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旅游者人身和财物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经旅游业务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饭店的评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或者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设立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和外省(市、区)旅行社可以组织国内外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在交通、咨询、服务或者签证、备案等方面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游览日程和线路,游览景点、娱乐场所和时间,交通、食宿的标准,导游服务内容和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的地点、次数和时间。
鼓励使用国家推荐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要求变更合同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旅游者要求变更合同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四十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租用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车船。
为旅行社从事旅游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服务,服从导游人员的安排。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线路,变更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和加收费用。因服务项目价格下调或者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向旅游者推荐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四十二条设立导游服务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但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企业应当为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旅行社聘用在导游服务企业登记注册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必须在导游服务企业登记注册,或者在旅行社从业;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由旅行社委派,并佩戴导游证。
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必须在旅游景区、景点的导游服务单位从业,从事景区、景点导游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或者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搭配书籍、保险售票。
鼓励旅游景区、景点向省内外旅行社组织的团体旅游者或者其他团体旅游者实行奖励性折扣售票。
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必须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上调,应当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旅游者容量控制制度。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接待旅游者的每日最大控制容量,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景区、景点范围内的旅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限制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进行正常的景区、景点导游活动。
第五章旅游者
第四十七条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安全等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项目和选购旅游商品;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书面合同或者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第四十八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德,履行书面合同或者约定的义务,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生态环境,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损害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旅游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因自身过错未达到书面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或者其服务设施、设备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购物安全的要求的,应当通知其立即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通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旅游经营诚信单位的,应当取消其旅游经营诚信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的电话、互联网址,接受旅游者的投诉,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本省颁发的导游证的人员从事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景区、景点导游证的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委派,从事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具体的你可以上山西本地的旅游门户网站看看,也许有你需要的资料。山西旅游热线 http://www.u0351.com/ 或者是我要去山西旅游网 http://www.517376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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