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支持旅游业的法律
㈠ 分析我国旅游资源法律保护问题
旅游资源保护的法律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旅游资源立法不足。第一,表现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不平衡。因为对人文旅游资源的内涵、范围等要素的认识需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过程,而我国自然资源的法律保护起步早,在各种法律规章中得到不断完善,在成效方面比人文资源保护甚好。第二缺乏统一的全国性法律指导,立法形式单一。我国目前对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各类规章制度、地方性法规,唯独没有形成统一的全国性《旅游基本法》缺乏宏观上的指导。
其次,旅游资源法律保护与国际旅游业脱节。第一,立法方面的缺陷。目前我国部分旅游法律法规内容不完善,出现内容过时、不符合国际惯例、规定不够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另外我国立法层次低、透明度不高,尽管在近年来有很大的改观,但是仍然与WTO的要求存在差距。第二,执法层面上存在的问题。旅游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不高,执法过程中态度蛮横,不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甚至出现违法执法现象;受到行政方面的影响在执法过程中权大于法、以言代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地方性保护问题严重,在出现纠纷时,往往对当地的旅游企业法外开恩,对外地的游客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这样的行为亵渎了法律的公正性,在国际环境大背景下不利于与国际接轨。
旅游资源开发法律问题的完善与解决
首先,加快制定中国旅游领域的专门法律,配合现有的法律制度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进行有效的规制和引导。加快制定出针对我国旅游业的专门性法律,才能更好的促进旅游业发展过程中类似于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的诸多问题的解决。
其次,修改、补充完善旅游业法律规范中旅游资源利用开发的规定。我国对旅游业的调整和规范大部分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这对旅游业发展的法律保障无疑是一个瓶颈。我们可以通过对相关的部门法做出补充、修订来解决这些问题。比如说在《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森林法》等就旅游方面特殊性做出对旅游方面的特别规定。
再次,遵循国际惯例,加快法制建设步伐与国际接轨。在条约、公约、协定的框架下尽快的实现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确保我国旅游市场健康良好有序的发展。
㈡ 和旅游相关的法律法规
1、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行政许可办法
2、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3、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法
4、文化和旅游部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5、文化和旅游部 导游管理办法
(2)中国支持旅游业的法律扩展阅读:
以下是规范性文件,非法律法规,均来自于文化和旅游部:
1、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旅游诚信建设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通知
2、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境游市场监管的通知
3、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换发电子导游证相关事宜的补充通知
4、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境旅游管理规范出境旅游经营的紧急通知
5、国家旅游局关于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维护游客合法权益的通知
6、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领队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㈢ 目前我国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规范旅游者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旅游交通运输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旅游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中国支持旅游业的法律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
旅游法调整旅游活动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以旅游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调整旅游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包括国务院及旅游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单行旅游行政法规 和部门规章 。
旅游法概念,既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地方的法规;既包括本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经我国政府签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等。
㈣ 法律在调整旅游业方面的作用
游业收益分配中的法律问题初探
[摘要]在旅游业收益分配中,旅游业者和政府间、旅游同业者间、提供不同服务的旅游企业间、旅游企业和企业从业人员间以及旅游企业和旅游地居民间存在多对矛盾。基于此,本文从税收制度、竞争规范、佣金制度、旅游和合同制度、旅游资源的产权制度等角度,对产生各类矛盾的制度原因及其解决方法作出了分析。
[关键词]旅游、收益分配、税收、佣金、产权
根据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一个社会中的分配关系是决定社会生产关系的重要因素:如果社会收益的分配在总体上是公平的,那么就会激发社会成员的生产积极性,从而提高社会生产效率——这样的分配关系就是与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的;反之,如果社会收益分配畸形,那么那些认为自己没有得到本应得到的利益的社会主体的生产积极性就会受挫。在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中,这一理论是同样适用的:要使旅游业不断发展,就必须解决好各个相关主体之间在收益分配上的矛盾。国外有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旅游的本质是:继续维持环境系统和文化的完整性。以及对旅游业带来的各种社会效益在目的地区的公平分配。”[1]本文是在实证调查基础上,对建立和完善旅游业收益分配法律机制的初步探索,希望能为我国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有所裨益。
一.旅游业收益分配过程中的五对矛盾
(一)旅游业者和政府之间的分配矛盾
在市场经济中,盈利是企业的最根本属性之一。举办企业的目的,就是通过企业的经营来为企业主牟取利益——应该看到,最大化地获得利润是企业发展最直接的动力,它本身是无可指摘的。但是,一些很难取得利润的事业,如公共设施建设事业、社会治安管理事业等,要么投资回报周期十分长,要么根本就不会有统计意义上的利润回报。这些事业,一般企业是不会愿意投资的,但它们对社会的发展又极其必要,举办这些事业的责任,当然就只有由政府来承担了。政府要承担不赚钱的事业,就必须有钱来投资,这些钱从什么地方来?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谁获益,谁买单”:既然这些事业的最终获益人是社会公众,那么钱自然也要从社会公众这里来拿。这就是国家征收各种税费的原因。如上所述,旅游企业也和其它市场主体一样,把利润的最大化作为自己的目标。就单个的旅游企业而言,它在经营过程中所赚来的钱,一定是能少缴一分税就少缴一分的,这就是旅游业者和政府间的分配矛盾。
(二)旅游同业者之间因竞争关系而产生的分配矛盾
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而之所以有竞争,是因为在同一市场中有多个从业者的存在。旅游市场的同业者之间在划分市场蛋糕的时候,自然会产生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在市场处于供不应求的情况下时,这种利益分配矛盾不甚明显,但当旅游市场中的同业者过多,或者同业者所提供的服务能力大于需求总量时,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矛盾就显著化了。
(三)提供不同服务的旅游企业之间的分配矛盾
旅游业最常见的经营模式是:客源地旅游企业负责在本地招徕旅客,签订旅游合同以后,客源地企业将旅客送到旅行目的地,由旅游目的地的旅游企业直接向旅客提供服务。在这个过程中,客源地的旅游业经营者和旅游目的地的经营者之间,就存在旅游收益的分配问题。
由于旅游业竞争十分激烈,所以谁拥有客源,谁就在竞争中掌握了话语权。在这个意义上,处于旅游经营流程上游位置的客源地旅游企业(主要是组团旅行社)便能够凭借他们掌握的游客资源在旅游收益分配的安排中占有优势地位。但这个优势也不是绝对的。由于旅游服务的主要内容还是由目的地的各种旅游企业来完成的,如果他们所获得的收益被上游企业占有得过多的话,他们就只有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来维系自己的生存。服务质量的下降,会直接使游客对组团社产生不满,进而影响组团社的声誉——这对于以招徕为主的客源地旅游企业而言,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客源地经营者在与目的地经营者进行收益分配谈判的时候,实际上在进行着一场搏弈——既要满足自己收入最大化的需求,又要防止游客的服务被过分地打折扣。
现在,一些地方客源地经营者和目的地经营者的收益分配矛盾已经十分突出,并且已经产生一些不良后果。以云南省西双版纳地区为例,根据笔者2002年至2003年间在该地区的田野调查,[3]到版纳旅游的客源大都来自昆明、省外乃至国外,版纳本地的旅行社基本都扮演着接待社的角色。在经营过程中,组团社提供给游客的旅游服务价格和接待社所期望的价格差距较大,如果接待社按照组团社的价格进行旅游服务,它们的利润空间就十分小。接待社为了生存,只能通过降低旅游服务质量,克扣旅游行程,增加购物次数来弥补,使得旅游消费投诉增多,进而影响了版纳旅游业的形象。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版纳的旅游业采取了价格同盟的办法,共同确立接团最低价格,甚至统一配房、配车。这就使昆明的组团社利润下降,组团社于是不约而同地采取少推或者不推版纳线路的方法,使前往版纳旅游的游客数量进一步下滑。
除了客源地经营者和目的地经营者之间的分配矛盾之外,旅游接待企业(旅行社)与旅游运输企业、旅游住宿企业、旅游景点企业、旅游商品销售企业等承担不同分工的企业之间,也存在着收益分配矛盾。笔者认为,不同工序的旅游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矛盾比较突出,是和旅游业固有的经营模式直接相关的。在传统商业和一般服务业中,消费者只与商品和/或服务的最终销售者发生联系,最终销售者对商品(服务)质量的控制力量较强。但在旅游业中则不同,尽管消费者(游客)只与组团的旅游服务企业签订旅游合同,却和所有工序(分工)的旅游企业都直接发生着联系——只要一道“工序”出了问题,组团的旅游企业(旅行社)都可能承担损失。这样,旅行社(尤其是组团社)便常常会与其他旅游服务企业之间发生利益分配的纠纷。
(四)旅游企业和企业从业人员间的分配矛盾
在理想状态下,旅游企业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劳动关系,他们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应该都是在劳动合同中间早已约定了的。如果事情的确如此简单的话,那么这种在所有企业和雇员之间都存在的分配矛盾便不应该专门在讨论旅游业收益分配的文章中提出。
但现实远非如此简单。首先,旅游业的收益,除了游客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中的费用外,很大一部分来自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额外消费(extra payment),在对这些额外消费的分配过程中,部分旅游从业人员通过收取回扣的方式(尤其是导游和旅行车司机)直接获得了收益。[4]其次,在旅游企业中(主要是旅行社中)存在着大量的承包关系,尽管承包人是企业的职工,但他们基本是独自进行旅游服务的,他们一般也不从企业领取工资,而是按照与企业的承包合同向企业交纳承包费。在这些情形下,旅游企业与其职员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也就随之复杂化了。
(五)旅游企业和旅游地居民间的分配矛盾
在云南省,民族风情旅游是主要的旅游产品,这使旅游企业和旅游地居民之间的矛盾也成为在旅游利益分配中的突出问题。一方面,旅游企业(尤其是旅游景点企业)投资数额巨大,需要回收成本和创造利润;另一方面,当地少数民族及其文化的存在,是旅游地能够吸引游客的重要原因,这些少数民族居民当然也应该从旅游业中获得收益。目前,旅游业产生的利润,大都由旅游企业获得,当地居民作为旅游资源的创造者和所有者,却无法分享其中的利益。[5]如何建立起一套公平合理的机制,使旅游企业和旅游地居民都从旅游业中获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了解这类矛盾的具体表现形式,笔者曾前往位于西双版纳勐罕镇(橄榄坝)的著名景区“傣族园”进行田野调查。在这里,经营景点的傣族园公司将五个自然形成的傣族村寨划入景区范围,租用村落中的空闲地兴建旅游设施,利用自然村寨的独特风貌吸引游客,收取门票。虽然傣族园被当地政府官员称作“公司加农户”运作模式的典型,但我们在调查中,还是看到了许多企业与园内村寨居民的利益分配纠纷。例如,傣族园的主要收入是门票,但村民并不是傣族园的股东,无法从门票收入中获得利益,村民因此感到吃亏;又如,村民希望修建新式的楼房,但公司认为这会破坏民族风情旅游的风貌,千方百计予以阻止,等等。
当然,在旅游业的收益分配过程中,还有一些其他主体,他们也都各自有自己的利益,这些利益之间也有相互冲突的地方,但比较而言,上述五类矛盾显得尤为突出。可以说,如果能在制度设计中成功地平衡这五对矛盾,那么旅游业市场秩序就能进入良性循环,而倘若没有平衡好这五对矛盾,那么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就会遇到很大的障碍——一旦某个矛盾在现实中已经形成了畸形的利益分配格局,那么任何改革都会遇到既得利益集团的强力阻挠。
二.旅游业收益分配中的法律问题
在进一步讨论之前必须强调的是,就法的作用而言,它“绝不仅仅保障经济的利益”,而且“从最基本的利益——保护纯粹的个人安全,直至纯粹的思想财富”都是法律所关注的东西。[6]但在本部分,我们集中讨论的是旅游业作为一个行业所创造出的社会财富的分配问题,因而我们在这里涉及的法律问题,也集中在上述几对矛盾的平衡过程中需要研究的法律问题上。
(一)税收制度:调整从业者与政府间的收益分配
旅游行业是一个分工细密的服务部门,一个游客在游览过程中,将会与组团社、运输企业、接待社、入住酒店企业、景点经营企业等众多旅游企业发生关系,这种复杂的服务过程一方面让旅游企业有了避税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国家不合理地对旅游企业重复征税的现象。
首先说避税的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对各个企业实行的是分别征税的办法。如果一个企业当年亏损,那么这个企业就不需要缴税。在这种制度安排下,许多总部在旅游客源地的企旅游业都在旅游目的地注册子公司(独立法人),这些子公司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接受客源地公司的团队,这样一来,目的地的子公司始终处于亏损的状态,也就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了。我国目前实行的国家地方分税制度,地方税是被直接用于地方财政——也就是地方公共事业的建设。如果旅游目的地的公司将盈利转给了客源地的关联企业,那么目的地的公共事业就无法获得资金支持。这种情形不但是对旅游资源地来不公平的问题,而且还关系到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的问题——可持续发展旅游中的环境保护、人文历史遗迹保护等大都属于公共事业,需要政府财政的强力支持才能获得应有的效果。
其次是重复征税的问题。以承担游客交通运输业务的旅游车行业为例,按照我国的税收法律,组团旅行社和作为旅游辅助企业的旅游汽车公司都根据各自财务年度的盈利情况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看似不存在重复征税。但问题在于,根据笔者的调查,旅行车公司大都不真正对其旗下的所有旅行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通常的情况是,一个旅游汽车公司只拥有少部分属于公司财产的车辆,大部分车辆则都属于各个旅行车司机所有(即使在形式上旅行车都是属于公司,但实质上这些车辆都由司机自己出资购买)。这样,旅行车司机对于自己投资的汽车上所获得的收益,不但要承担分摊下来的企业所得税负担,而且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上形成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也正是由于有这样沉重的负担,所以旅行车的司机才不得不尽量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乃至谋求获取购物佣金之类的灰色收入。
调整旅游业者和政府间的收益分配,关键是建立合理的税收制度,减少税收漏洞和重复征税,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则又不单单是税务部门的事。之所以出现上述旅游运输业者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家立法与实际不相适应——一方面,过高地市场准入标准使大量运输业者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获得运营资格,因而就只能“挂靠”在运输企业内;另一方面,运输企业本身也无法完全满足市场的供应要求,因而就只好以出租市场准入资格的方式获取畸形收入。税收制度作为分配手段,其正常运行需要以各项配套法制的合理性为基础,这一点是我们过去在税法研究中常常忽视的问题。
(二)竞争法制:约束同业者之间的收益分配
市场竞争必须要有法律规则的约束,这也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看得见的手”的重要部分。客观地说,与保证交易安全的民法制度相比,保证市场公平的竞争法律制度在我国还相当滞后。更另人遗憾的是,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像旅游这样的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已经占有很大的比重,但我国规范服务业竞争的法律制度却十分欠缺。在我国目前仅有的“法律”层次的竞争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7]规范的主要是货物销售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像旅游业这样的服务业并没有加以关注(例如,在该法第十一条中虽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却没有规定能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在有关旅游业的规范中,只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涉及不正当竞争问题。在这两个效力等级十分低的立法中,列举了“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这些规定大都属于规章层次,效力等级较低,所以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有的地方甚至在当地政府的推动下实施违反这些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一些旅游地区以旅行社协会和饭店业协会的名义成立“行程控制中心”、“配房中心”等统一价格的机构,实质上违反了上述规定中有关禁止制定垄断价格的规定。[8]同业者间的收益分配,应该依靠充分而正当的竞争来实现,以抛弃竞争而换取的短暂平衡只会使服务质量差的旅游企业仍然能获得收益,使服务质量好的企业丧失进取的动力,最终以损害消费者为代价来协调同业者之间的矛盾,这必将损害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无异于涸泽而渔。[9]
(三)佣金制度:规范企业与企业从业人员之间的收益分配
旅游业竞争法律问题中,还有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回扣(或佣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条以及各种旅游法规都对帐外收取回扣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但为什么旅游行业中的回扣行为仍然大行其道呢?笔者认为,既然回扣现象大面积存在,就一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单纯地批判、禁止是无助于解决旅游企业与旅游从业人员之间的收益分配问题的。经过调查,笔者认为回扣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销售旅游商品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没有受到有效监管。旅游商品的销售,是旅游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严格地讲,这一类经营者所经营的是传统的货物贸易而非服务贸易。因此,在旅游法规中,对这些经营者的活动规范得比较少,但其实这些经营者与旅游业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在我国行政管理条块分割的情况下,他们处于旅游行政管理与工商行政管理的缝隙中。在监管不严的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发展,他们大量地采用账外回扣等畸形的竞争策略。而当而当回扣泛滥以后,这种策略不但不起作用,而且还增加了旅游商品销售企业的总体成本——如果不给司机和导游人员回扣,他们就不会推荐游客到商店里进行额外消费——这些成本最终转化到旅游消费者身上,使旅游者在购买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始终与旅游业形成尖锐的利益冲突。
二是旅游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存在弊病。目前我国的旅游企业和旅游从业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十分松散,导游和司机基本都是“挂靠”在某个旅行社或旅行车公司下的个体从业者,他们在旅游企业要么不领取工资,要么只象征性领取很少的薪酬。为了生存,大量司机和导游就只能把回扣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
三是执法上的问题。由于执法不严,旅游商店给予旅行车司机和导游回扣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行规,如果不给回扣或者举报回扣,反而会被业内看作“不正当竞争”——当初的执法不严导致如今的法不责众。
因为有上述原因的存在,仅仅靠旅游监察部门的检查和处罚,是很难杜绝回扣的存在的。2002年初以来倍受关注的“公对公佣金”制度为解决回扣问题找到了新的角度。[10]2002年2月,广西省桂林市出台《桂林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同月,海南省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购物点、景区(点)、潜水点等旅游经营单位和旅行社之间公对公银行账户往来结算佣金收授制度,并于3月27日印发《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建立合法佣金制工作方案的通知》,建立了由银行、税务机关参与的的旅游经营来往统一结算中心。2002年6月,昆明市也公布了《昆明市旅游行业佣金管理暂行规定》,其中允许旅行社选择3至5家商店作为购物场所,与其通过非现金银行往来账户的结算方式来提取佣金,同时规定任何购物商店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形式的佣金。各地的这些新措施目前都刚刚进入实施阶段,具体的执行效果还需要观察。
笔者认为,要真正让佣金制度切实执行,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根据上文的分析,回扣泛滥的原因是深刻而复杂的。因而要解决回扣问题,单靠推行佣金制度是不够的,还有必要对旅游行业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进行同步改革:
首先,改革旅游行业的市场准入机制和淘汰机制。对旅游业的市场准入进行行政干预,是防止由于竞争主体过多而产生恶性竞争的重要手段。之所以旅游商品销售者都要向导游和司机提供商业贿赂,[11]是因为市场竞争过于激烈,旅游商品销售企业只有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才能生存;之所以导游无法从旅行社得到正常的工资,是因为具有导游资格的人过多,造成导游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进而使旅游企业敢于不按照国家法律与导游建立正常合法的劳动关系。如果政府能够建立严格的旅游市场准入机制,那么那些不够资质的企业不会参与到竞争中来;如果有严格的导游司乘人员淘汰机制,取消素质差的导游人员的从业资格,那么真正素质良好的导游就能通过正当的手段实现自己的价值。昆明市的《旅游行业佣金管理暂行规定》中,确立旅行社应该与能够保证90天退货的企业建立佣金合同关系,就是对市场准入机制的一种有益尝试。[12]我们认为,除此以外还应该确立严格的导游淘汰机制,在对导游进行的年度考核中明确淘汰比例,改过关考核为选拔考核,建立动态的旅游从业人员队伍。
其次,加大对导游、司机等从业人员的劳动法保护。严格导游执业管理,只有与旅行社签订正式劳动关系的人,才可以获得导游执业证书。在这一点上,云南省昆明市最近的规定十分及时:旅行社必须保障导游的基本工资报酬,每月不低于省、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必须保证导游参加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及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有关保险。此外,还应根据导游、司机收入结构现状,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进行细化,制订示范合同,允许企业与员工约定公对公佣金的分配比例。
再次,为保证所有佣金都通过公对公方式到达旅行社,要严格执行当前有关私拿回扣的法律法规,坚决严厉地查处不通过公对公佣金渠道支付给导游报酬的行为,凡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的,都应该进行刑事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所有佣金都通过公对公的方式进入旅行社账户。
总之,要遏止回扣这一严重危害市场持续发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建立起一整套相关机制,在保证导游和司机正当利益的前提下推进佣金向合法化、合理化的方向变革。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保证行政机关的超然地位,绝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旅游收益的分配中。
(四)旅游合同:平衡不同分工旅游企业间的收益
旅游合同,在一般意义上指的是旅游消费者(游客)与组团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中规定了旅行服务的时间、内容、标准、价款等内容。无庸置疑,旅游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才能在执行过程中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除此之外,基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我们仍然有必要对其进行一番研究。
如前所述,旅游合同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游客和旅行社,而实施旅游服务的则是旅游目的地的各种企业。这就形成旅游合同的最显著特点:第三人履行性。对于这种特性,在法律上可以有两种安排:一种是看作合同债务的承担,一种是看作旅行社(而非游客)与各个工序的旅游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如果按第一种安排的话,那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民事合同的义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时候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在理论上,完备的旅游合同中应该明确规定由哪些主体来实施对旅客的具体服务项目。可是对游客而言,他们是很难获得地接社、目的地旅游运输企业、目的地酒店企业等各个工序的旅游企业的详细资讯的,所以游客事实上还是只能按照组团社的安排来订立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契约。所以在实践中,大多数旅游合同都只能(也只需要)按第二种安排来订立——旅游合同中并不明确指出由哪家企业来具体承担游客的某项服务,只是规定出各项服务应该达到的标准和档次,如酒店的星级、用餐的标准等等。如果游客在行程中感到服务项目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档次,那么他们只与组团社发生违约赔偿的法律关系,然后由组团社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根据其与各个服务项目的具体实施者的委托服务关系来主张责任。
基于这样的制度安排,在旅游服务过程中,组团社为了避免因为下游企业的服务问题而被索赔,普遍采取了后付团款的办法。下游旅游企业事实上都是先提供服务,然后再向组团社收取费用——对接待社和酒店、运输等旅游辅助企业而言,我国旅游法规中的“先交费,后旅游”原则在实践中成了只约束消费者不约束服务提供者的空谈。可是,这种方法虽然保证了上游旅行社的利益,却不合理地增加了下游旅行社及其他旅游辅助企业的风险——一旦组团社因为自己的原因发生亏损,就极有可能占用和拖欠应该付给下游企业的款项——这就是不同分工间旅游企业经常发生法律纠纷的原因。
笔者建议,可以尝试使用“最高额担保”的方式来协调不同工序旅游企业间的收益。具体方法是:各个下游旅游服务企业应该与组团社订立合同(可以是不定量的),约定各个具体标准下的服务价格,并且在合同中设定一个最高额担保(可以自由采用保证、抵押等方式)。有了最高额担保,下游旅行社就可以据此在合同中要求组团社在团队到来前就先行付款。这样,既防范了企业运营中的风险,又保证了各个工序旅游企业正常利润的按时获得,提高了资金流通的速度。
(五)产权确认:解决旅游企业与旅游地居民之间的收益分配矛盾
笔者认为,之所以旅游企业与旅游地居民之间的收益分配矛盾突出化,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制中没有明确旅游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虽然宪法规定了土地、森林、河流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但在具体实践中,人们似乎并没有意识到旅游资源的财产权属性。下面以笔者所调查的“傣族园”风景区为实证个案来讨论这一问题。
傣族园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当年外地投资者准备在此建立公园的时候,与几个村寨签订了长期(三十年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用土地的协议。由于是租赁协议,所以五个村寨并不是傣族园公司的股东。这就为公司与农户间的收益分配矛盾埋下了伏笔。几年经营下来,处于傣族园中心位置的曼春满村的居民获得了比其他村寨的居民高得多的收益:游客都集中在他们村游览,村寨中的居民可以通过摆摊、接待游客入住等多种途径获得收益。因此曼春满的居民(尤其是几户“定点接待户”)与傣族园公司的关系十分融洽。但其他几个村寨则不然,因为游客数量并没有想象中多,所以这些村寨的居民除获得低廉的土地租金外,基本没有从旅游业中获得收益。于是它们与公司之间,与曼春满村之间的矛盾潜移默化地积累起来。尽管傣族园公司想了许多办法来提高村寨中居民的收入,但由于游客有限,成效并不大。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发生村民与公司之间,不同村寨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傣族园在产权安排上没有把旅游资源的创造者和所有者——村民考虑进去。如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采取各个村寨用自己的土地和旅游资源作价入股的方式,那么作为所有者的村民便不再处在和公司对立的位置上,而是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共同获得经营利润的主体。在我国的旅游立法中,应该承认旅游资源的财产权属性,使这些资源的传统占有者有充分的权利处置这些资源,才能防止“所有权失位”,让所有者有法可依地在旅游资源上主张利益,从而为法律上协调当地居民与旅游开发者间的收益分配找到依据。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要处理好旅游业中的收益分配问题,是一个涉及到众多相关学科的系统工程,并不意味着代表单单从法律学的角度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实事求是的做法应该是:集合各种社会科学的方法,
㈤ 什么是旅游业中的法律关系
当前旅游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旅游业的经营亟须法律予以专规范,依法解决旅游属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本书就我国旅游业的法建设,旅游与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制度、旅行社法律制度、质量保证金制度、中外合营饭店法律问题、旅游出入境管理、旅游意外保险等法律制度作了详细的论述。
本书是高等教育旅游专业教材,2000年被选为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旅游法规”课程指定教学用书。也可和为宾馆洒店、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的参考书。
旅行社的资本金从物质形态来看,表现为一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从价值形态来看,则表现为一定量的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相对一般性质的企业而言,旅行社资本金的构成具有明显的特点,即固定资金所占比重较小
㈥ 有关旅游业的法规
色的演艺、节庆等文化旅游产品。充分利用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文体旅游活动。集中力量塑造中国国家旅游整体形象,提升文化软实力。
(十二)推进节能环保。实施旅游节能节水减排工程。支持宾馆饭店、景区景点、乡村旅游经营户和其他旅游经营单位积极利用新能源新材料,广泛运用节能节水减排技术,实行合同能源管理,实施高效照明改造,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创建绿色环保企业。五年内将星级饭店、A级景区用水用电量降低20%。合理确定景区游客容量,严格执行旅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倡导低碳旅游方式。
(十三)促进区域旅游协调发展。中西部和边疆民族地区要利用自然、人文旅游资源,培育特色优势产业。东部发达地区、东北等老工业基地要通过经济结构调整,提升旅游发展水平。有序推进香格里拉、丝绸之路、长江三峡、青藏铁路沿线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环渤海地区、长江中下游地区、黄河中下游地区、泛珠三角地区、海峡西岸、北部湾地区等区域旅游业发展,完善旅游交通、信息和服务网络。积极推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继续促进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旅游。加强海峡两岸旅游交流与合作。
三、保障措施
(十四)加强规划和法制建设。制定全国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要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需要。制定国民旅游休闲纲要。设立“中国旅游日”。落实带薪休假制度。抓紧旅游综合立法,加快制定旅游市场监管、资源保护、从业规范等专项法规,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十五)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和诚信建设。落实地方政府、经营主体、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健全旅游监管体系,完善旅游质量监管机构,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和旅游投诉处理。旅游、工商、公安、商务、卫生、质检、价格等部门要加强联合执法,开展打击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整治“零负团费”、虚假广告、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等欺诈行为,维护游客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诚信旅游创建活动,制订旅游从业人员诚信服务准则,建立旅行社、旅游购物店信用等级制度。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十六)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建设。整合旅游教育资源,加强学科建设,优化专业设置,深化专业教学改革,大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提高旅游教育水平。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抓紧改革完善导游等级制度,提高导游人员专业素质和能力,鼓励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离退休老专家、老教师从事导游工作。实施全国旅游培训计划,加强对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和文化遗产旅游从业人员培训,五年内完成对旅游企业全部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的分级分类培训。
(十七)加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建设。以旅游交通、旅游设施、旅游餐饮安全为重点,严格安全标准,完善安全设施,加强安全检查,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机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重大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重点旅游地区要建立旅游专业气象、地质灾害、生态环境等监测和预报预警系统。防止重大突发疫情通过旅行途径扩散。推动建立旅游紧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健全出境游客紧急救助机制,增强应急处置能力。搞好旅游保险服务,增加保险品种,扩大投保范围,提高理赔效率。
(十八)加大政府投入。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各级财政要加大对旅游宣传推广、人才培训、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中央政府投资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重点景区、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等的基础设施建设。国家旅游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国家旅游形象宣传、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等。安排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贸发展基金以及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时,要对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给予支持。要把旅游促进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落实好相关扶持政策。完善“家电下乡”政策,支持从事“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的农民批量购买家电产品和汽车摩托车。
(十九)加大金融支持。对符合旅游市场准入条件和信贷原则的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要加大多种形式的融资授信支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可享受中小企业贷款优惠政策。对有资源优势和市场潜力但暂时经营困难的旅游企业,金融机构要按规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进一步完善旅游企业融资担保等信用增强体系,加大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对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的担保力度。拓宽旅游企业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对商业性开发景区可以开办依托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等质押贷款业务。鼓励中小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经营户以互助联保方式实现小额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融资。鼓励消费金融公司在试点过程中积极提供旅游消费信贷服务。积极推进金融机构和旅游企业开展多种方式的业务合作,探索开发适合旅游消费需要的金融产品,增强银行卡的旅游服务功能。
(二十)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落实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旅行社按营业收入缴纳的各种收费,计征基数应扣除各类代收服务费。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已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旅游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鼓励银行卡收费对旅行社、景区售票商户参照超市和加油站档次进行计费,进一步研究适当降低对宾馆饭店的收费标准。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积极支持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可以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旅游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对加快发展旅游业重要意义的认识,强化大旅游和综合性产业观念,把旅游业作为新兴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加以培育、重点扶持,切实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综合协调,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并对本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各级旅游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加强协调配合,推动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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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旅游法律制度概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概况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旅游立法是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为了保障现代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在颁布的众多民事和经济的法律和法规中,十分重视对旅游业的法律保护。但是,由于旅游活动领域存在着某些不同于一般经济或民事关系的特殊的权利义务。仅靠通用性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不足以调整这些特殊的权利义务。这样,调整旅游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法规也不断出台。所以,目前我国有两类法律和法规调整旅游社会关系。一类是通用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尽管这些法律从立法意图上不是专门针对旅游社会关系制定的,但事实上它所提供的法律原则和规定也适用于旅游事业。另一类是专门调整旅游关系的法律、法规。旅游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产业部门,旅游专门立法工作起步较晚。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旅游业管理方面的法规。该《条例》施行后,相继有几十个专门法规问世。这些法规在实践中也在不断地修改和完善。目前我国已经制定的旅游法律、法规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理》、《导游人员管理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从制定的部门来看,有的是国务院批准的旅游法律法规,有的是国家旅游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地方旅游的法规。
(二)我国现行旅游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经过十几年的建设,我国旅游法律法规的建设已初具规模,为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也应该看到,现行法律制度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
1.至今尚没有统一的旅游基本法
目前我国虽已经颁布了许多旅游法律法规,覆盖面也比较广,但法律效力却不高。从理论上说,我国旅游法律制度应该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居主导地位的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旅游基本法作为我国旅游事业发展的根本大法,应该规定旅游业的发展宗旨和政策原则,以确保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从各国旅游立法的实践来看,大多制定有旅游基本法,比如美国的《全国旅游政策法》,日本的《旅游基本法》,及墨西哥的《旅游法》等,都是具有旅游“宪法”地位的基本法。所以旅游基本法的缺位,不能不说是我国旅游法律制度中的重大缺陷。
2.有些法律制度仍是空白
目前有些旅游法律制度仍然是一片空白,如我国已经有许多宾馆饭店,但却缺乏一部具有足够权威的法律或法规来规范这些饭店的建造和经营。又如,随着旅游消费者的不断增加,我国也需要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仅靠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不够的。另外,现有的法律法规强调纵向法律关系,即政府主管机构与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其特点就是强调政府对旅游企业的控制。但在旅游活动和旅游业务领域内的大部分法律关系却是横向法律关系,即旅游者和旅游企业之间或各个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这些横向的法律法规不足,必然导致相当一部分旅游争议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使某些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3.部分法律规定相互矛盾,有些法规带有明显的暂时性和应急性的特点
现有的旅游法规中,有些地方的规定相互矛盾,使有关当事人无所适从。例如,在旅游饭店级别确定标准方面有两个规则,分别由中国国家旅游局和中国商务部制定,两个规则在内容上有差异,但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上的缺欠。
有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已经过时。其原因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我国尚未转入市场经济轨道。现在,经济运行机制改变了,法律和法规也需要相应做出修改,以适应新的形势。
4.很多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够详细,部分法规缺乏透明度
应该说,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已经为某些领域制定详细的法律法规提供了基础,例如,在旅行社管理、旅游交通运输和旅游资源保护方面等都具备了相应的条件,但目前这些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仍然是粗线条的。
缺透明度是中国部分法规,尤其是地方性法规的又一问题。在实行改革开放后,中国仍然存在一些所谓“内部规定”。这些规定未对公众公开,由有关主管机构执行。这些所谓的“内部规定”不仅不利于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同时也违反了WTO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制定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
旅游业是一个跨部门多、牵涉面广、受制约因素多的产业。我国旅游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相当大的规模,其社会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与其他行业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因此,单靠发展初期的国家宏观管理和优惠政策的推动已远远不够,近年来,企业之间利用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盗用企业名称、损害企业利益等竞争行为,推销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改变旅游日程等违反旅游合同的行为等屡见不鲜,这些都与旅游立法滞后导致的旅游市场的混乱和旅游服务的不规范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只有制定和完善旅游立法,全面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消解市场开放给旅游业带来的负面冲击,才能促进我国旅游业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2.我国加入WTO的需要
我国已于2001年成为了WTO的正式成员方,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专门调整服务贸易的国际法规范。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及我国加入WTO谈判中做出的承诺,我国旅游业将逐步对外开放,作为世贸组织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体现,强调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均享有平等的待遇,届时,非市场因素将逐渐淡出,中外旅游经营企业的竞争遵从的将是同样的游戏规则。而我国现行的旅游法规中主要是调整旅游管理方面的法规,无论从透明度、国民待遇,还是从市场准入等方面都和WTO的要求存在一定距离,因此,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也是势在必行。
3.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的需要
旅游资源是一个国家赖以发展旅游事业的重要基础。因此,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是旅游得以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在实践中,由于我国旅游资源管理体系不健全,在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旅游地资源遭到了极大的破坏。这不仅直接影响旅游地的旅游质量、影响旅游地的声誉,而且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另外,在旅游资源开发中,有些经营者无视文物古迹的历史价值和旅游价值,造成景观污染和文物古迹的破坏。因此,在加强自然资源的法律保护和文物资源的法律保护等方面,也急需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4.和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
目前我国有些旅游服务业的法律法规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痕迹,并且和国际旅游服务业的惯例背道而驰。比如,根据国际旅游服务业的惯例,服务人员收取小费是合法的,并且也是衡量其服务水平的主要尺度,而在我国,却有国家旅游局的行政法规《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这样,收取小费在我国则属于违法行为。此类规定,在我国不在少数,它严重影响了我国旅游服务业的国际化进程。因此,要想使我国旅游服务业真正和国际接轨,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必须考虑国际惯例的要求。
(二)制定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为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旅游立法积累了经验
如前所述,我国旅游业立法已有十几年的历史,旅游行业立法成果显著,除国务院发布的十几个行政法规、规章外,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先后出台了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虽然这些法律法规还对很多问题没有触及,有的规定还处于尝试阶段,但它们为我国全面制定和完善旅游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2.旅游发达国家的旅游立法给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参考
旅游立法是以旅游为基础,而各国旅游事业都有一些共同的特点。所以,我国可以利用其他国家旅游立法中的某些经验,可以吸收外国旅游法的长处为己所用。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旅游立法早以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如美国除了制定有《全国旅游政策法》外,还制定了各种关于旅游的单行法规、法案,从多方面保证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日本为了发展旅游业,除制定有《旅游基本法》外,还有《旅游组织法》、《导游基本法》和《航空法》等。泰国不仅有《旅游法》,还专门设有旅游警察。加拿大、法国、瑞士、埃及、墨西哥等国,都有比较完备的旅游法规。我国在制定和完善旅游立法时,完全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
3.旅游界、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为我国旅游法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宝贵的支持
国家旅游局早在1982年就组织有关的专家学者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起草领导和工作小组,并于1985年年底提交了第一稿送审。在此后的十余次的修改过程中,这些专家和学者又付出了艰苦的劳动,致使这部法律的框架、体例、原则精神等基本成熟。另外,旅游界、法学界的不少专家、学者一直致力于旅游立法的研究和探讨,并且发表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他们的科研成果也为我国旅游立法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理论基础。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构想
(一)尽快出台旅游基本法
旅游基本法是指规定一个国家旅游事业的根本宗旨、根本政策原则和旅游活动各主体根本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和其他的基本法一样,旅游基本法也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并颁布实施。所以,我国的旅游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只有一个较为成熟的旅游基本法,才能为旅游业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提供政策保障,确定基本的市场竞争规则,并借此解决长期困扰旅游界的问题。
从国外旅游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我国旅游基本法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发展旅游事业的根本宗旨和原则。各国发展旅游事业总是基于一定目的,有一个宗旨,而这一根本宗旨通常要在旅游基本法中规定下来。(2)政府主管机构在旅游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和权限。大多数国家的旅游基本法都规定了政府主管机构的名称、性质和权限。各国旅游基本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是确定了旅游活动领域中纵向法律关系的规范。从法律上保证了政府旅游主管机构在旅游事业发展中能够有效地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保证各类旅游企业接受政府旅游主管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使全国旅游部门协调行动,以求旅游发展根本宗旨的实现。(3)规定各类旅游企业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用法律手段加强对旅游企业的管理。在旅游基本法中,规定旅游企业的行为准则,事实上是确定旅游企业两方面的权利义务。一是与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之间的,其主要内容是遵守政府有关法律、法令、政策进行合法经营。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二是与旅游者之间或其他有关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各类企业根据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与各有关方面缔结各种业务合同、并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4)规定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重要主体,也是旅游法律关系重要当事人。因此,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旅游基本法理应包括的内容。(5)规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有关原则。旅游资源涉及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等诸多方面,与此相关的旅游资源法,也是一个范围较广的法律法规群。所以,旅游基本法可以从发展旅游事业的角度出发,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各类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的总原则,规定保护范围,规定旅游管理单位和旅游者在旅游资源方面的根本性权利、义务和责任。(6)规定对外旅游关系。旅游是一项跨越国界的综合性的社会活动。一个国家要发展旅游事业,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外旅游关系。这里包括与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旅游组织的协调与合作。所以,一个国家的旅游基本法,应包括该国对外旅游关系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性的行动准则。
(二)修改过时的、与WTO规则相违背的法律和法规
目前我国大部分旅游法规是在1980年后期、1990年代中期以前颁布制定的,而据以制定这些法律法规的旅游业实际情况、旅游经营体制等基础条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因此它们在很多方面均显得落后于现实,自然也失去了对市场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事实上已经成为失去无效的法律,甚至于对旅游事业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现在,中国已经加入WTO,根据我国入世谈判中作出的承诺,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修改现行法律中与WTO规则相冲突的部分,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落实到法律条文中,是完善我国旅游立法不可忽视的问题。
(三)制定旅游特别法
我国目前在旅游业各个主要方面,如旅行社、饭店、景点、旅游安全、旅游投诉等领域均有相应的法规,但大多数是“条例”、“暂行规定”、“通知”之类,显而易见的是这些法规的法律效力较低,有的还只是政策性的文件。到目前为止,我国既没有《旅行社法》、《饭店法》、也没有《导游法》、《景点景区管理法》,更不用说《旅游保险法》、《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合同法》了。其他如采用符合WTO原则和国际惯例的法律手段、加强对国内旅游企业的保护,防止外国实力雄厚的企业的垄断行为,均是旅游立法中应该考虑的。这些法律对旅游业有关领域的行业经营活动、行为准则、旅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均做出可行的、针对性强的规定,这是维护旅游业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结构、加快市场经济机制完善所必需的,也是依据WTO透明度原则,为旅游业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所必需的。
㈧ 如何建立旅游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保障体系
健全的旅游立法是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产业建立和良性发展的法制前提和保障。加快旅游立法是培育、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应对和接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建立我国旅游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和步骤。许多旅游业比较发达的和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旅游法律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部门法为主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框架体系,但是从部门法的角度看,我国旅游法律还存在着严重滞后性。这种滞后性已给发展旅游业带来了不利影响,甚至出现了一些企业为了赚钱,在开发旅游资源的幌子下搞出破坏环境、糟踏资源的项目,扰乱旅游经营市场、侵害游客合法权益,使我国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旅游大环境的建立面临严重的挑战。这种滞后性主要表现为:
一是旅游基本法和单行法空白。旅游基本法属于我国旅游法律体系中的“宪法”,是各级、各类旅游立法的渊源和依据。旅游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不仅对于旅游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我国旅游业的整体发展也具有规范和指导意义。但自建国以来,我们尚未制定过一部全面、系统的旅游的基本法律或单行法律。九届全国人大以来,不断有代表建议国家应将旅游法的制定颁布作为当前旅游业发展工作的重中之重,组织专门力量,加快旅游产业法律体系的建设[1]。事实上,旅游基本法的缺位使得整个中国旅游法制建设处于“群龙无首”的状态,也使得地方性旅游立法活动缺乏可供遵循的立法根据和原则。这种状况也是引起目前旅游市场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是国家级旅游立法数量少,层次低,旅游法律体系很不完备。改革开放后我国非常重视法制建设,但至今没有一件专门调整旅游关系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调整旅游关系的行政法规仅有三件[2],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规章也仅有六件。总体上看,现行的法规、规章在立法层次上没有对国家发展旅游业的原则和措施作出根本性的规定,也没有对旅游业所涉及的各方面的关系作出有效的约束和调整。所以,在我国旅游法律体系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为社会公共产品在数量上供给严重不足,在立法的位阶上处于比较低的层次,有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立法思想过时,内容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三是地方性旅游立法各自为政,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近年来,一些地方为了实现和保障旅游业在本地产业中的支柱性地位,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旅游法规。但由于各地市场经济和旅游业发育程度不同,这些地方性旅游法规立法水平参差不齐,内容不一,个别的还存在与国家政策导向相抵触的现象。同时由于其适用范围分别仅限于本行政区域,因而无法实现对整个西部地区旅游资源的整合,也不可能统一协调各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无法实现跨省、跨区域间的旅游合作。
法理学原理告诉我们,法的运行与作用的发挥不是仅仅依靠一部法律或地方性立法,而是由成龙配套的一系列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共同发挥作用。
旅游立法也应当是多层级、全方位发展。要加强和完善旅游立法,首先要合理协调“两级”的立法关系。国家立法要先于地方立法,要在宏观上能够规范和引导地方立法;地方立法要与国家立法相互协调,增加国家立法在地方的适应性,细化国家立法的可操作性;要调动“两级”立法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在规范、保障、引导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产业建立、旅游市场秩序维护及旅游监管体制创立与运行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其次,要加快国家级旅游立法的进程。国家立法涉及到以下几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一是完善旅游大环境的法律。这类国家级大法的重点是解决旅游发展的法治大环境问题。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有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保险法、食品卫生与安全法等。这些大法对旅游发展的宏观环境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法律已经制定,现在需要逐步修订和完善。二是加快制定旅游法。旅游法是规范旅游业发展的综合性实体法和部门法。同时该法作为规范旅游业的“宪法”,还要为旅游单行法、国务院旅游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旅游法规提供立法依据和指导。所以,旅游法对旅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旅游法》的内容应重点放在:“明确旅游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确定国家发展旅游业的原则和措施,确立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制度,规定对旅游者权益的保障等”[3]方面。三是健全旅游行政法。这是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旅游行政法规,通常以“条例”等形式出现。国务院旅游法规的内容一般操作性比较强,制定程序也不像制定旅游法律那么复杂。目前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如税收、出入境管理、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等涉及到旅游方面,但这些都不是针对旅游业发展而专门颁布的旅游行政法规,在适用上有一定局限性,有的还不相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与修订。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旅游行政法规的类型与数量还远远不够,与旅游大国不相适应。应当尽快制定和颁布《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旅客权益保护条例》《旅游饭店管理条例》《旅游安全与旅游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四是搞好部门规章的配套工作。这是由国家旅游局单独制定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各种调整特定旅游关系的行业性规范。部门规章已有近20件,其中由国家旅游局颁布的13件。这些部门规章是目前我国旅游行业中遵循得比较多的规范,包括一些具体规定和技术标准,是调整全国旅游工作的主要规范。这类旅游规章需要进一步清理、补充、修改。
第三,地方立法的重点是要抓紧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旅游条例、旅游资源保护条例、旅游市场行为的监管及游客利益保护等地方性旅游规范[4],细化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拓展地方旅游立法的空间范围;注意把比较成熟的由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及时上升为稳定的地方法规。这样既可以完善地方立法,又可以为旅游基本法的制定和颁布积累丰富的地方立法经验。
㈨ 我国目前旅游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十章112条。
<旅游行政处罚法>(2013年5田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田起施行),
㈩ 旅游业主要有哪些法律纠纷
对消费来者来说,主要有源二种:合同与侵权。合同纠纷是指基于双方签订的支付款与提供的旅游服务方面的。支付的钱与原定的旅游项目不同,或者服务差与合同不符等。
侵权就有比如欺诈游客骗钱,甚至骂游客、打伤游客这样的情况。
对行业来说,可能还有同行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先只想到这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