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團條例
Ⅰ 最新違反《旅行社條例》做出的處罰有哪些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或者領隊證,,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行社條例》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出境旅遊業務的;
(二)分社的經營范圍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的;
(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轉讓、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受讓或者租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擔保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設立分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分社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業務,或者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未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
(二)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未載明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
(三)未取得旅遊者同意,將旅遊業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
(四)將旅遊業務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
(五)未與接受委託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託合同。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遊,不為旅遊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未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支付報酬,或者所支付的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旅行社,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一)拒不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或者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
(三)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遊團隊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領隊證:
(一)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的;
(二)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的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時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的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內,旅行社未及時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主要負責人在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二)未及時公告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三)未及時處理旅遊者投訴並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饋贈的;
(五)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的;
(六)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的。
Ⅱ 旅遊方面的法律法規
一、與旅遊法相關法律法規規范及標准
1、《旅遊法》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二、與星級酒店、綠色飯店相關法律法規及標准
3、《旅遊飯店星級的劃分與評定》
4、《旅遊涉外飯店星級的劃分與評定》
5、《綠色飯店等級評定規定》
6、《綠色旅遊飯店評定標准(附附錄A、附錄B)》
三、與美麗鄉村建設相關法律法規及標准
7、《美麗鄉村建設指南》
8、《民族民俗文化旅遊示範區認定》
9、《農家樂經營服務規范》
四、福建省和旅遊相關法律法規及標准
10、《福建省旅遊條例》
(2)旅遊團條例擴展閱讀:
在法律層級上,除了《旅遊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外,我國規范旅遊活動的法律主要集中在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相關司法解釋方面,其中還有:
1、規范旅遊者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等。
2、規范旅行社旅遊經營活動的有《旅行社條例》、《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邊境旅遊暫行管理辦法》等。
3、規范導游和領隊旅遊活動的有《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出境旅遊領隊人員管理辦法》、《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領隊人員管理辦法》等。
4、規范旅遊安全的有《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等。
5、規范旅遊糾紛處理的有《旅遊投訴處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問題的通知》等。
6、現行有效調整旅遊活動的一般性法律還包括《合同法》、《環境保護法》、《公司法》、《刑法》等。
Ⅲ 旅行社條例的政策全文
旅行社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開展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或者出境旅遊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六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不少於30萬元的注冊資本。
第七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
第九條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同第七條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應當持換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並向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
第十二條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120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於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條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30萬元。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賬戶上劃撥賠償款。
第十七條旅行社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並向社會公告。旅行社可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減少其質量保證金。
第十八條旅行社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後,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在收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補交質量保證金的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
第十九條旅行社不再從事旅遊業務的,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向銀行取回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條質量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二十二條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投資者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同意設立的,出具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不同意設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章程,合資、合作雙方簽訂的合同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的業務,但是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內地與香港、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不得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行社的名稱及其經營范圍、地址、聯系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
(二)旅行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
(三)簽約地點和日期;
(四)旅遊行程的出發地、途經地和目的地;
(五)旅遊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准;
(六)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
(七)旅遊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
(八)旅遊者應當交納的旅遊費用及交納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
(十)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及價格;
(十一)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違反合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十三)旅遊服務監督、投訴電話;
(十四)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在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時,應當對旅遊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准確、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和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旅遊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三十條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遊的,應當為旅遊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委派的導遊人員或者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領隊證。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聘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並向其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需要對旅遊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並與接受委託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託合同,確定接待旅遊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准,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七條旅行社將旅遊業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不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接受委託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遊團隊。
接受委託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託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託的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追償。
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旅行社責任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第四十條旅遊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行社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及時向旅行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報告。旅行社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發生旅遊者非法滯留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第四十一條旅遊、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的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旅遊、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的情況。公告的內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吊銷、注銷情況,旅行社的違法經營行為以及旅行社的誠信記錄、旅遊者投訴信息等。
第四十三條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外匯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許可權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及其分社應當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旅遊合同、服務質量、旅遊安全、財務賬簿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第四十五條旅遊、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不得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出境旅遊業務的;
(二)分社的經營范圍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的;
(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轉讓、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受讓或者租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擔保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同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設立分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分社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業務,或者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同第四十六條,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未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
(二)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未載明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
(三)未取得旅遊者同意,將旅遊業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
(四)將旅遊業務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
(五)未與接受委託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託合同。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遊,不為旅遊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未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支付報酬,或者所支付的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旅行社,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一)拒不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或者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
(三)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遊團隊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第五十七條;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領隊證:
(一)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的;
(二)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的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時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的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內,旅行社未及時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主要負責人在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二)未及時公告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三)未及時處理旅遊者投訴並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饋贈的;
(五)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的;
(六)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的。 第六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的旅行社,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Ⅳ 旅遊團注意事項須知
1、旅遊跟我們買東西一樣一分錢一分貨,不要選擇那些過低,低到離譜的團,應為我們出去吃住行還有門票等都是要成本的,團費過低很可能存在其他一些隱性的消費在裡面,選擇團一般中等價位根據自己的預算來選擇是比較合適的,報名時一定要把自己在意的東西備注到合同,一定要記得和旅行社簽訂正規的旅遊合同。
2、選擇報名的旅行社一定要是正規旅行社,有正規辦公地址、營業執照等,一定要特別注意人流量大的地方發小廣告的,這中間有一部分是正規旅行社的廣告,但絕大多數的很可能就是「黃牛客」(四川話叫做「穿穿」),他們根本不懂旅遊,基本全靠忽悠,有些比較良心的就是把你轉賣給旅行社,有些直接自己就私下找車將你送去旅遊,具體旅遊體驗我也不必多說了,相比大家也能想像。
相信很多跟團旅遊的朋友都發生過這樣那樣的問題,發生了問題怎麼辦?相信我們很多的朋友好則是跟旅行社進行理論,壞則就是和旅行社或者導游發生語言勝至肢體沖突,其實這些都沒有必要,我們要冷靜的處理。
1、如果發生質量問承諾和合同行程不符的問題,遇到這種和報名時所講所給的行程或者與合同簽訂的不符合的問題,我們必須在第一時間提出來要求解決,遇到這種問題如果是旅行社等主管因素我們可以態度強硬一點,但要把握好尺度,如果是受外觀因素導致,我們也要表示理解並要求旅行社積極給出解決方案。
2、特殊外觀因素導致的問題,比如說形成終於到自然災害或者騏達政府政治等影響行程,遇到這類問題大家其實也不必驚慌,也不必抱怨,遇到這種外觀因素影響的問題在旅遊法中稱之為不可抗力原因,著一種問題我們不想遇見,同時旅行社也不想遇見,遇到這樣的問題我們要擺正我們的心態團結一致一起想辦法解決問題。我們有權利選擇繼續行程或者要求旅行社協助返程,但是我們不能一味的去責怪旅行社其實他們也很無奈。
Ⅳ 旅遊團限制哪些方面
出行之前,旅行社會了解參團人員情況並簽訂旅遊合同的不屬於接團要求的會予以勸退的~
Ⅵ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提供的相關旅遊服務,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務;
(二)安排住宿服務;
(三)安排餐飲服務;
(四)安排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服務;
(五)導游、領隊服務;
(六)旅遊咨詢、旅遊活動設計服務。
旅行社還可以接受委託,提供下列旅遊服務:
(一)接受旅遊者的委託,代訂交通客票、代訂住宿和代辦出境、入境、簽證手續等;
(二)接受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託,為其差旅、考察、會議、展覽等公務活動,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務;
(三)接受企業委託,為其各類商務活動、獎勵旅遊等,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事務;
(四)其他旅遊服務。
前款所列出境、簽證手續等服務,應當由具備出境旅遊業務經營權的旅行社代辦。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國內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和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在境內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入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外國旅遊者來我國旅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者來內地旅遊,台灣地區居民來大陸旅遊,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台灣地區居民在境內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出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台灣地區居民出境旅遊的業務。
第四條 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實行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
第五條 鼓勵旅行社實行服務質量等級制度;鼓勵旅行社向專業化、網路化、品牌化發展。
Ⅶ 旅行社條例規定了旅行社義務有哪些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第二條所稱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提供的相關旅遊服務,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務;
(二)安排住宿服務;
(三)安排餐飲服務;
(四)安排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服務;
(五)導游、領隊服務;
(六)旅遊咨詢、旅遊活動設計服務。
旅行社還可以接受委託,提供下列旅遊服務:
(一)接受旅遊者的委託,代訂交通客票、代訂住宿和代辦出境、入境、簽證手續等;
(二)接受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託,為其差旅、考察、會議、展覽等公務活動,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務;
(三)接受企業委託,為其各類商務活動、獎勵旅遊等,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事務;
(四)其他旅遊服務。
前款所列出境、簽證手續等服務,應當由具備出境旅遊業務經營權的旅行社代辦。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國內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和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在境內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入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外國旅遊者來我國旅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者來內地旅遊,台灣地區居民來大陸旅遊,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台灣地區居民在境內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出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台灣地區居民出境旅遊的業務。
第四條 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實行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
第五條鼓勵旅行社實行服務質量等級制度;鼓勵旅行社向專業化、網路化、品牌化發展。
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與變更
第六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於1年的營業用房;
(二)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第七條《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設施應當至少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2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
(二)傳真機、復印機;
(三)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遊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第八條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簡稱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二)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
(三)企業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經營場所的證明;
(六)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含州、盟,下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委託下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檢查。
第十條 旅行社申請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其經營旅行社業務滿兩年、且連續兩年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遊經營業務許可的,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行社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申請,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邊境旅遊業務的,適用《邊境旅遊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赴台灣地區旅遊業務的,適用《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旅行社因業務經營需要,可以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樣式,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印製。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損毀或者遺失的,旅行社應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申請補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的,旅行社應當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網站,刊登損毀或者遺失作廢聲明。
第十二條旅行社名稱、經營場所、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後,持已變更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文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旅行社的,適用《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未經批准,旅行社不得引進外商投資。
第十三條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作為旅行社存入質量保證金的商業銀行,應當提交具有下列內容的書面承諾:
(一)同意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旅行社簽訂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協議;
(二)當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依據《條例》規定,劃撥質量保證金後3個工作日內,將劃撥情況及其數額,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並提供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復印件;
(三)非因《條例》規定的情形,出現質量保證金減少時,承擔補足義務。
旅行社應當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銀行的范圍內,選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銀行。
第十四條旅行社在銀行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應當設立獨立賬戶,存期由旅行社確定,但不得少於1年。賬戶存期屆滿,旅行社應當及時辦理續存手續。
第十五條旅行社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後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以及旅行社與銀行達成的使用質量保證金的協議。
前款協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與銀行雙方同意依照《條例》規定使用質量保證金;
(二)旅行社與銀行雙方承諾,除依照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質量保證金,或者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降低、退還質量保證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生效法律文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質量保證金。
第十六條旅行社符合《條例》第十七條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規定條件的,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行社的要求,在10個工作日內向其出具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的文件。
第十七條旅行社按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補足質量保證金後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補足的證明文件。
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旅行社分社(簡稱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務網點(簡稱服務網點,下同),不具有法人資格,以設立分社、服務網點的旅行社(簡稱設立社,下同)的名義從事《條例》規定的經營活動,其經營活動的責任和後果,由設立社承擔。
第十九條設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社設立登記後,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分社的《營業執照》;
(三)分社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四)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
沒有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分社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稱中應當包含設立社名稱、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樣。
第二十一條服務網點是指旅行社設立的,為旅行社招徠旅遊者,並以旅行社的名義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的門市部等機構。
設立社設立服務網點的區域范圍,應當在設立社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內。
設立社不得在前款規定的區域范圍外,設立服務網點。
第二十二條服務網點應當設在方便旅遊者認識和出入的公眾場所。
服務網點的名稱、標牌應當包括設立社名稱、服務網點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費者誤解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內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費者誤解的簡稱。
服務網點應當在設立社的經營范圍內,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設立社向服務網點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服務網點設立登記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文件向服務網點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服務網點的《營業執照》;
(三)服務網點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沒有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分社、服務網點備案後,受理備案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旅行社頒發《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
第二十五條設立社應當與分社、服務網點的員工,訂立勞動合同。
設立社應當加強對分社和服務網點的管理,對分社實行統一的人事、財務、招徠、接待制度規范,對服務網點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徠和統一咨詢服務規范。
第四章 旅行社經營規范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應當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要位置。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為屬於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為:
(一)除招徠旅遊者和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接待旅遊者的情形外,准許或者默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准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部門或者個人承包、掛靠的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設立的辦事處、代表處或者聯絡處等辦事機構,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以互聯網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除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外,其網站首頁應當載明旅行社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和業務經營范圍,以及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第三十條《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賭博、涉毒內容的;
(四)其他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
第三十一條 《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主要包括:
(一)墊付旅遊接待費用;
(二)為接待旅遊團隊向旅行社支付費用;
(三)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其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應當符合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和接待服務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在簽訂旅遊合同時,旅行社不得要求旅遊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同一旅遊團隊中,旅行社不得由於下列因素,提出與其他旅遊者不同的合同事項:
(一)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的;
(二)旅遊者存在的年齡或者職業上的差異。但旅行社提供了與其他旅遊者相比更多的服務,或者旅遊者主動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需要將在旅遊目的地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委託給旅遊目的地的旅行社並簽訂委託接待合同。
旅行社對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旅遊目的地接受委託的旅行社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告知旅遊者。
第三十五條旅遊行程開始前,當發生約定的解除旅遊合同的情形時,經徵得旅遊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將旅遊者推薦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並由旅遊者與被推薦的旅行社簽訂旅遊合同。
未經旅遊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將旅遊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的下列行為,屬於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行程:
(一)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的;
(二)增加或者變更旅遊項目的;
(三)增加購物次數或者延長購物時間的;
(四)其他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旅遊行程中,當發生不可抗力、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責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調整或者變更旅遊合同約定的行程安排時,應當在事前向旅遊者作出說明;確因客觀情況無法在事前說明的,應當在事後作出說明。
第三十八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遊者有權拒絕參加旅行社在旅遊合同之外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因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在旅遊行程中的自由活動時間,旅遊者應當選擇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活動項目,並在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范圍內活動。
第四十條 為減少自然災害等意外風險給旅遊者帶來的損害,旅行社在招徠、接待旅遊者時,可以提示旅遊者購買旅遊意外保險。
鼓勵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險代理資格,並接受保險公司的委託,為旅遊者提供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發生出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外或者入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內的,旅行社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提示旅遊者遵守文明旅遊公約和禮儀。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在經營、服務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者如實提供旅遊所必需的個人信息,按時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二)要求旅遊者遵守旅遊合同約定的旅遊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隨身物品;
(三)出現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違反旅遊合同約定採取補救措施時,要求旅遊者配合處理防止擴大損失,以將損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絕旅遊者提出的超出旅遊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遊者違背旅遊目的地的法律、風俗習慣的言行。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妥善保存《條例》規定的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以備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查。
前款所稱的合同及文件、資料的保存期,應當不少於兩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經營者或者個人,泄露旅遊者因簽訂旅遊合同提供的個人信息;超過保存期限的旅遊者個人信息資料,應當妥善銷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根據《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受理旅行社申請或者備案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或者旅行社,對申請設立旅行社、辦理《條例》規定的備案時提交的證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復印件並蓋章確認,交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留存。
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其經營場所,查閱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合同、相關文件、資料,以及財務賬簿、交易記錄和業務單據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給予配合。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監督檢查時,應當由兩名以上持有旅遊行政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進行。
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按年度將下列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在次年3月底前,報送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一)旅行社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形式、出資人、員工人數、部門設置、分支機構、網路體系等;
(二)旅行社的經營情況,包括營業收入、利稅等;
(三)旅行社組織接待情況,包括國內旅遊、入境旅遊、出境旅遊的組織、接待人數等;
(四)旅行社安全、質量、信譽情況,包括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認證認可和獎懲等。
對前款資料中涉及旅行社商業秘密的內容,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條 《條例》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各項公告,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本部門或者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政府網站向社會發布。
質量保證金存繳數額降低、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和注銷的,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或者備案後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旅行社違法經營或者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罰生效後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旅遊者對旅行社的投訴信息,由處理投訴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每季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給旅遊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旅遊者有權向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一)旅行社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
(二)旅行社提供的服務,未達到旅遊合同約定的服務標准或者檔次的;
(三)旅行社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
劃撥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決定,應當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處理旅遊者投訴的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同級旅遊質監執法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引進外商投資、設立服務網點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未懸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登記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服務網點超出設立社經營范圍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服務,或者旅行社的辦事處、聯絡處、代表處等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或者接待服務能力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要求旅遊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或者對同一旅遊團隊的旅遊者提出與其他旅遊者不同合同事項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未將旅遊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況告知旅遊者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遊者的同意,將旅遊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未妥善保存各類旅遊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不夠兩年,或者泄露旅遊者個人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原許可的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對旅行社作出停業整頓行政處罰的,旅行社在停業整頓期間,不得招徠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停業整頓期間,不影響已簽訂的旅遊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國家旅遊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Ⅷ 旅遊法規 旅行社管理條例
國內國際旅行社,它與遊客簽訂旅遊合同產生直接利益
不過國際旅行社可以找境外旅行社索賠
Ⅸ 和旅遊相關的法律法規
1、文化和旅遊部 旅遊行政許可辦法
2、文化和旅遊部 旅遊安全管理辦法
3、文化和旅遊部 旅遊法
4、文化和旅遊部 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
5、文化和旅遊部 導游管理辦法
(9)旅遊團條例擴展閱讀:
以下是規范性文件,非法律法規,均來自於文化和旅遊部:
1、國家旅遊局辦公室關於加強旅遊誠信建設實施失信聯合懲戒的通知
2、國家旅遊局辦公室關於進一步加強出境游市場監管的通知
3、國家旅遊局辦公室關於換發電子導游證相關事宜的補充通知
4、辦公室關於加強出境旅遊管理規范出境旅遊經營的緊急通知
5、國家旅遊局關於規范旅行社經營行為維護遊客合法權益的通知
6、國家旅遊局辦公室關於領隊管理工作有關事宜的通知
Ⅹ 旅行社條例的內容解讀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旅行社條例》對原《旅行社管理條例》進行了全面修改。請問這次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什麼?
答:目前全國共有旅行社19800多家,其中國際旅行社1800多家,國內旅行社18000多家。2008年,接待入境旅遊人數1.30億人次,旅遊外匯收入達到408億美元;接待國內旅遊人數17.1億人次,國內旅遊收入達到8749億元人民幣;組織中國公民出境旅遊4584萬人次。旅行社為促進旅遊業發展,滿足人民群眾的旅遊需求以及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原條例規定的從事入境旅遊業務旅行社的准入門檻過高,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不盡合理,對於旅行社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打擊力度也不夠。這次修改主要是針對原條例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一步降低了旅遊市場准入門檻,減輕了旅行社的經營負擔,同時加大了對旅行社違法經營行為的打擊力度,為旅遊者創造良好的旅遊消費法制環境。
問:條例對從事入境旅遊業務的條件作了哪些修改?
答:現行條例規定,旅行社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國際旅行社可以經營出境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國內旅行社只能經營國內旅遊業務。近年來,隨著我國旅遊市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入境旅遊人數大幅增加,現有國際旅行社的數量難以滿足我國旅遊市場的需要。隨著從事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業務水平不斷提高,其已經具備了接待入境旅遊的能力。為此,條例統一了從事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准入條件,規定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後,就既可以經營國內旅遊業務也可以經營入境旅遊業務。同時,條例還將經營入境旅遊業務所需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由人民幣150萬元降低為30萬元,大大降低了入境旅遊市場的准入門檻。
問:條例對質量保證金制度作了哪些修改?
答:旅遊活動中,通常是旅遊者付費在先、旅行社提供服務在後;同時,旅遊消費不同於一般商品消費,一旦產生糾紛難以通過修理、退換、重作等方式救濟,主要依靠事後經濟補償予以解決。因此,原條例參照英法等旅遊業發達國家的通行做法,建立了質量保證金制度。實踐證明,質量保證金制度對於督促旅行社依法履行旅遊合同,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客觀上也佔用了旅行社的資金、增加了企業經營成本。為減輕旅行社的經營負擔,條例對質量保證金制度作了完善。一是,規定旅行社既可以在指定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現金,也可以向監管部門提交不低於應交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二是,規定交納質量保證金後,旅行社連續三年沒有因為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監管部門應當將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減少50%;三是,規定旅行社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後,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補足質量保證金。
問:一些旅行社以低報價招徠旅遊者參團後,又通過改變行程、新增有償服務等方式向旅遊者加收費用,致使旅遊者既無法實現旅遊的預定目的,又支付遠遠超過最初報價的費用。條例如何防止此類問題的發生?
答:目前,旅行社之間不正當競爭比較嚴重。一些旅行社以低於成本的報價吸引旅遊者參團;不和旅遊者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合同用詞含糊甚至暗藏免除自身責任或者排除旅遊者權利等不利於旅遊者的條款;通過壓縮游覽時間,改變行程,誘騙、強迫旅遊者購物和新增有償服務來賺取非法利益。針對這些問題,條例首先嚴格禁止旅行社低於成本報價。其次,規定旅行社必須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合同,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旅遊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旅遊者應當交納的旅遊費用及交納方式、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以及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及價格等事項。此外,條例還規定,合同訂立後,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不得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對於未經旅遊者同意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旅行社,將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於非因不可抗力改變合同約定行程的旅行社,將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導游、領隊人員也將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問:條例對於組團社將接待服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組團社(招徠、組織旅遊者參加旅行團,與其簽訂旅遊合同並提供相關旅遊服務的旅行社)將接待旅遊者的業務委託給地接社(接受組團社委託,在旅遊目的地向旅遊者提供接待服務的旅行社),是旅行社行業的普遍做法。但是很多旅遊者是基於對組團社的了解和信任而參加其組織的旅遊活動的,一般不希望組團社把接待服務委託給他們不了解、不信任的旅行社。同時,也有旅遊者反映,一些旅行社為了節約委託費用而把接待業務委託給沒有相應接待條件的地接社,致使旅遊者不能享受到約定水平的接待服務。針對上述問題,條例規定,組團社需要將接待服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的,必須徵得旅遊者的同意。在進行委託時,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並與地接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託合同,明確接待旅遊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准,約定委託雙方的權利、義務。
問: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在旅遊過程中遭受損害的,應當向組團社還是地接社索賠?
答:旅遊者在旅遊行程中遭受的損害,有相當部分是由於地接社的過失或者地接社和組團社的共同過失而導致的,對於應由哪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存在較多爭議。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組團社和旅遊者是旅遊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組團社不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義務的,應當對旅遊者承擔違約責任;組團社和地接社是接待服務委託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地接社不按照約定履行委託合同的,應當對組團社承擔違約責任。為了減少爭議、明確責任,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條例明確規定,接受委託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託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託的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追償。但是,接受委託的旅行社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與作出委託的旅行社一同對旅遊者承擔連帶責任。
問: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如何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
答:為了確保旅遊者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夠及時得到救助,條例規定應當將旅遊服務監督、投訴電話作為旅遊合同的必備事項。同時還規定,旅遊者可以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或者商務等相關監管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且有義務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從而使監管部門對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障作用落到實處。
問:條例對外商投資旅行社作出了哪些新的規定?
答:條例根據我國入世承諾,刪除了關於外商投資旅行社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投資者條件的特殊要求,取消了關於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的限制,並且規定,外國投資者除了可以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旅行社外,還可以設立外資旅行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