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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旅遊法規體系的特徵及其對我國旅遊立法的啟示

發布時間: 2021-02-19 21:55:16

㈠ 日本自然災害救助體系及立法對我國自然災害救助法律法規完善有哪些啟示。

日本是世界上地震、台風、海嘯、暴雨等自然災害最多的國家之一。日本素有「地震國」之稱。據2007年日本《防災白皮書》統計,從1997年至2006年,在僅佔世界0.25%的國土面積上,日本共發生了里氏6.0級以上地震187次,佔全世界的20.7%。[1]
在與自然災害的長期抗爭中,日本形成了一套可以說是世界上最完善的防災減災抗災救災的綜合性災害對策體制。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通過災害對策立法、災害應對機制、防災教育機制等三個方面對日本的考察,提出完善我國的災害對策體制的建議。
一、完善災害對策立法

(一)災害對策法律體系

作為世界上較早制定災害對策法律的國家,日本已經形成了龐大的災害對策法律體系。每一次重大災害發生後,日本往往就會制定出一部重要法律。總體而言,日本災害對策法律按其照內容和性質,可以分為災害對策基本法、災害預防和防災規劃相關法、災害緊急對應相關法、災後重建和復興法以及災害管理組織法等五大類,共由53部法律構成。其中有基本法5部、關於災害預防的16部、關於災害應急的3部、關於災後重建的24部、關於防災救災組織的5部。[2] 具體來看,與地震災害有關的基本法有3部。與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及財政金融措施有直接關系的有《建築物抗震改修促進法》等24部。[3]

(二)災害對策基本法

1947年日本頒布了戰後第一部關於應對災害的法律《災害救助法》。以1959年伊勢灣台風為契機,日本於1961年頒布了減災防災的基本大法——《災害對策基本法》,迄今已經修改23次。[4] 這是日本災害預防、災害緊急對應和災後重建的根本大法,可以說是日本防災減災抗災法規的「總憲章」、「防災憲法」。《災害對策基本法》成為駕馭減災系統工程全局的綱領性法律,其他減災法規均在這部「抗災憲法」的基礎上展開,如洪水、火山、雪災、森林火災、風水災、航空災害等多個災種的災害應對法律。[5] 根據災害預防、緊急對應、災後重建等防災不同階段,制定了內容豐富的各類法律法規。形成了一個龐大的防災減災救災法律體系。

(二)地震相關立法

日本關於地震的法律涉及地震觀測、緊急應對、抗震支援、地震研究等各個方面。1978年12月,日本政府國土廳制定了《大規模地震対策特別措施法》。1995年1月日本發生舉世震驚的阪神大地震後,制定了《地震防災對策特別措施法》。[6]1950年就制定的《建築基準法》,自阪神大地震後,1996年、2000年、2006年連續了3次,大大提高各類建築的抗震基準。1995年日本還制定了《建築物抗震改修促進法》,要求學校、體育館、醫院、劇院、商場等公用建築要增加超過普通樓房的抗震強度。[7]與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及財政金融措施有直接關系的有《建築物抗震改修促進法》(1995年)、《地震對策財政特別措施法》(1980年)、《地震保險法》(1965年)、《受災者生活再建支援法》(1998年)等24部法律。[8]

(三)其他災害立法

1998年頒布的《國家全面發展法》將「日本更加安全和宜居」列為國家發展的五大目標之一。「安全」主要就是指國家必須有抵禦大規模地震和其他自然災害的能力。[9]此外,1998年4月28日,日本政府還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氣候變化專門法律《氣候變暖對策法》。為了預防、減輕氣象災害等自然災害,日本政府也制定了《防洪法》、《森林法》、《氣象業務法》、《災害資助法》、《海岸法》等與預防、減輕氣象災害有關的法律。[10]
二、建立災害應對機制

依據上述法律,日本建立起了完善的防災減災救災機制和災害應對處理機制:

(一)建立全國性防災組織體制

首長負責制的中樞指揮系統是危機管理和災害應對機制的核心。[11]日本建立了相對完整的防災組織體系。根據《災害對策基本法》,日本在內閣府設立由首相任主席的「中央防災會議」,作為國家防災對策方面最高的權力機構。另外,政府還設置防災大臣,負責審議防災重大事項,組織制定與防災有關的基本政策和大規模災害應急對策,綜合協調政府各相關部門的抗災救險工作。[12]

(二)建立防災預警預報機制

日本建立了比較健全的災害預警機制,針對重大氣象災害及時發布預報和警報。氣象單位根據氣象情報在可能發生災害時發布「注意報」,可能發生重大災害時及時發布「警報」。通過預警機制,能及時形成政府、社會團體、企業和志願者等多種主體共同行動的防災救災應急機制,最大限度減輕災害損失。日本不斷地探索震預報和速報,終於取得了巨大成功。2008年6月14日日本東北部發生里氏7.2級地震,世界上第一個地震速報系統發揮了作用,使用這個系統的日本氣象廳在最強地震波到來前10秒鍾就通過電視等途徑向公眾發布了地震預警信息。

(三)建立災害應急救援機制

災害發生後,中央和各級地方政府迅速收集受災范圍和程度等信息,全面掌握災情,並將有關信息及時傳遞給各有關部門和受災民眾。根據《災害對策基本法》,一旦災害發生,受災地區的各級政府迅速成立「災害對策本部」。重大災害發生時,國家成立由內閣防災大臣任本部長的「災害對策本部」,或成立由首相任本部長的「重大災害對策本部」,啟動全國性應急指揮系統。[13]

(四)建立完善的災害救援體系

日本建成了由消防、警察、自衛隊和醫療機構組成的較為完善的災害救援體系。消防機構是災害救援的主要機構,同時負責收集、整理、發布災害信息;警察的應對體制由情報應對體系和災區現場活動兩部分組成,主要包括災區情報收集、傳遞、各種救災搶險、災區治安維持等等;日本的自衛隊屬於國家行政機關,根據《災害對策基本法》和《自衛隊法》的規定,災害發生時,自衛隊長官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向災區派遣災害救援部隊,參與抗險救災。[14]
三、建立完善的國民防災教育機制

(一)加強防災教育和防災訓練,提高民眾防災意識

為提高民眾對氣候災害的防禦意識,日本政府非常重視強化防災救災知識的普及教育,支持民間自發的防災活動,為民間開展防災事業創造良好環境。日本還建立了相關的培訓制度和協作體制。總體而言,日本全社會及民眾防災意識較強,具備基本的防災自救知識和能力。[15]

(二)建立學生防災教育機制

日本兒童從小就要接受防災教育,並將防災教育內容列入了國民小學生教育課程。早在20年前,日本就開始出版針對中小學校園內安全的教材,並按照每一年級不斷變化其中的內容。教育的方式則根據不同的年齡段而實施。充分考慮學生的教育心理、生理特點,體現趣味性、知識性。

(三)設立防災日

1982年5月由內閣做出決定,將每年的9月1日定為「防災日」,除了「防災日」,日本政府還將8月30日至9月5日定為「防災周」,進一步加強國民抗震防災的意識。日本吸取阪神地震的經驗教訓,將每年的1月17日定為「防災和志願者日」,將1月15日至21日被定為「防災和志願者周」。1993年日本北海道西南海底發生7.8級地震海嘯誘發特大火災,死亡200多人。為了吸取教訓,日本還規定每年7月10日為防海嘯活動日。
四、日本經驗對我國的借鑒

以上,考察了日本在災害對策立法、災害應對機制、防災教育機制三個方面的經驗,下面提出幾個完善我國災害對策體制的建議:

(一)制定《災害對策基本法》

目前,我國防治災害方面的法律有《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保險法》、《防洪法》、《防震減災法》、《消防法》、《人民防空法》、《礦山安全法》、《安全生產法》、《交通安全法》等。這是全國人大針對個案而制定的法律,雖然它在防災減災抗災救災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國災害對策立法剛起步,與日本等很多發達國家相比差距較大,如缺乏國家防災減災的災害對策根本大法;現行的單災種法律(《防震減災法》、《防洪法》等)多數覆蓋面單一,而且沒有綜合災害對策思路,面對未來災害的多元化及開放性,如城市恐怖活動、城市交通癱瘓、城市大面積停電停水等交織在一起的情況,它們暫時還無法滿足政府的救災管理需求。重大救災是一種全景式立體化的活動,需整合社會各部門資源,這就需要以更高法律位階的人大立法的形式出台能「號令諸侯」的綜合防災體制的根本性法律,制定一部如同日本1961年的《災害對策基本法》,使其成為我國災害預防、災害緊急對應和災後重建的根本大法,成為我國防災減災抗災法規的「總憲章」、「防災憲法」。[16]

特別是今年以來,災難頻發,我國首先應該考慮制定一部《災害對策基本法》,明確防災抗災的重要性,規定了國家、地方政府及公共機關必須建立必要的體制,明確防災抗災責任,同時要制定防災計劃、災害應對策略、災後重建及相關金融財政措施。在基本法的統帥下,將來還應該制定專門針對地震、台風、雪災等相關的法規、條例或規章。

(二)修改《防震減災法》等法規

我國1998年就頒布實施了《防震減災法》,但是該法出台的10年間,我國沒有發生較大的地震,所以,有很多制度是否有效並沒有得到實踐的檢驗。此次地震後,我們應該考慮修改《防震減災法》,修改該法時要注意吸收這次抗震救災中一些好的經驗,將其上升為法律。比如,從此次汶川大地震應急的情況來看,主要是依靠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的力量進行的,防震減災法應更加明確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在地震應急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因地震造成重災區的政府部門組成人員殘缺不全的,應當規定一個臨時的處置原則,或者規定由上級政府臨時直接行使相關職權,或者規定特別程序保證地震災區國家政權機構能夠有效地開展抗震救災的活動。[17]

(三)建立全面的災害對策法律體系

但是,僅僅是修訂一部《防震減災法》遠遠不夠的,從長遠來看,必須像日本一樣,建立由災害對策基本法、災害預防和防災規劃、災害緊急對應、災後重建和復興、災害管理組織五大類法律構成的災害對策法律體系。除了制定《災害對策基本法》和修訂現有法規之外,我們應該考慮制定以下法律。[18]

首先是《緊急狀態法》。此次地震造成的影響非常嚴重,震後災區有些地方的政權機構已經無法有效履行《突發事件應對法》、《防震減災法》等法律所規定的政府應盡職責,需要在法律上另行加以明確。
其次是《災害救助法》。地震後的應急和救災工作非常復雜,應急階段以搶救生命為主,其他工作相對不太重要。但是,之後的救災工作是一項非常復雜的任務,我國已經進入法治化社會,各方面的社會關系已經基本法治化,在這種情況下就要考慮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問題。例如,參與救災單位的救助義務問題,參與救災人員受傷後應當受到的補償問題等,需要用法律來加以規定。
再就是《災害補償法》。在震後應急過程中,政府因為應急和救災採取了大量的限制受災群眾和災區企事業組織的財產自由的緊急措施,在震後恢復重建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補償問題,必須要用法律加以明確。
另外,還有《災害恢復和重建法》、《受災市街區復興特別法》、《受災者生活再建支援法》、《公共設施災害重建工程費國庫負擔法》等。這些法律主要是解決震後災區的重建規劃,重建中的財政資助,重建中有關土地和房屋所有權權屬關系的變更,重建中受災群眾享有的財政優惠政策等。
最後是《災害捐助法》或《關於災害撫恤金支付的法律》。震後社會各界踴躍捐款是我國災害救助工作的一個重要特色,但是,在目前的災害捐助活動中,也出現了許多在法律上需要加以解決的問題,例如,捐贈人對捐款的監督問題,捐贈人如何享有稅收政策上的優惠問題,政府財政扶持與社會捐款使用用途的分工問題等,這些問題都需要用法律加以明確。[19]

(四)設立一個實體型專門部委從事防災減災的綜合管理建設,可以稱之為「國家防災部」或「災害對策委員會」。在設立「國家防災部」或「災害對策委員會」基礎上,建立國家危機管理指揮系統,綜合協調各部門能力。[20]

(五)強化防災抗災救災教育,建立完善的防災教育機制。

我們應當學習日本,加強中小學生的災害教育、防災教育,在中小學校應該設置專門的防災抗災救災的課程,而且國家應該投入大量資金進行廣泛的災害應對宣傳和防災宣傳。此外,還應當借鑒日本等國的做法,確定一個國民防災日或災害日的日期。在此次四川地震後,在國務院的發布公告宣布2008年5月19日至21日為全國哀悼日。因此,筆者建議將每年的5月19日定為全國哀悼日。

㈡ 你對旅遊法規這門課的認識

《旅遊法規》的特點是將理論與實際緊密結合,注重旅遊法規學科體系的科學性內、系統性、實用性和內容的新穎性。容各章的設定充分考慮學科知識體系的合理結構,內容均按各法規的結構體系擇要途述。各章均配有案例分析題及參考答案,目的是使學生在了解我國旅遊法規基本內容的同時,理解旅遊法規的深刻內涵,找出規律,提高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從而把學生培養成稱職的旅遊從業人員。

㈢ 簡述我國旅遊法的主要特點

第一、三大市場「兩增一減」,出境、國內旅遊增長有所放緩,入境旅遊持續下降。

第二、大資本進軍旅遊行業,旅遊投資主體多元化,民間資本旅遊投資額約佔全年旅遊直接投資總額的57%,民間資本成為旅遊投資的主力。

第三、泛旅遊現象日趨顯著,旅遊消費行為自主化、多樣化,旅遊空間日趨泛化,城市、鄉鎮以及村落皆是重要的旅遊活動空間,同時產業融合進一步增強,催生了創意旅遊、在線旅遊、會展旅遊、旅遊地產等多種旅遊新業態。

第四、在線旅遊發展勢頭迅猛,在線旅遊市場初具規模,市場交易規模較2008年增長近5倍,達到2204.6億元,在線旅遊預訂使用率持續上升,發展潛力巨大。

第五、旅遊管理走向法制化,《旅遊法》的實施標志著我國進入了全面依法興旅、依法治旅的新階段。

(3)日本旅遊法規體系的特徵及其對我國旅遊立法的啟示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經2013年4月2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3年4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號公布。《旅遊法》分總則、旅遊者、旅遊規劃和促進、旅遊經營、旅遊服務合同、旅遊安全、旅遊監督管理、旅遊糾紛處理、法律責任、附則共10章112條,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2001年12月11日中國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我國的對外開放進入一個新的階段。同時也是我國完善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推動。為促進自由貿易,旅行我國入世承諾,作為服務貿易的旅遊業,有必要對不適合世貿規則的法律進行修訂。

綜上所述,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旅遊業迅速崛起,旅遊法制建設經歷了從無到有、加強建立、逐步強化的過程。隨著旅遊業的飛速發展,旅遊法制建設也日新月異,推動著我國躋身旅遊大國的行列。盡管我們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我國的旅遊立法無論在質量上還是在模式上以及程序上都存在著明顯的滯後性,與市場經濟和依法治旅的現實需要都存在著巨大的差距。

㈣ 旅遊立法的概念.作用

旅遊立法的概復念主要是調整平等旅遊製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旅遊協作關系,使旅遊消費者和旅遊服務者在旅遊過程中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
作用:以旅遊者權益保護為中心,賦予旅遊經營者更加全面的謹慎注意義務,確立了旅遊者是普通消費者的法律地位,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㈤ 論我國旅遊立法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健全的旅遊立法是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產業建立和良性發展的法制前提和保障。加快旅遊立法是培育、規范旅遊市場秩序,應對和接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客觀需要,同時也是建立我國旅遊法律體系的重要內容和步驟。許多旅遊業比較發達的和法制比較完善的國家,旅遊法律已經形成了比較完整的體系,成為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雖然已經建立了以憲法為基礎,以部門法為主幹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框架體系,但是從部門法的角度看,我國旅遊法律還存在著嚴重滯後性。這種滯後性已給發展旅遊業帶來了不利影響,甚至出現了一些企業為了賺錢,在開發旅遊資源的幌子下搞出破壞環境、糟踏資源的項目,擾亂旅遊經營市場、侵害遊客合法權益,使我國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和旅遊大環境的建立面臨嚴重的挑戰。這種滯後性主要表現為:

一是旅遊基本法和單行法空白。旅遊基本法屬於我國旅遊法律體系中的「憲法」,是各級、各類旅遊立法的淵源和依據。旅遊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不僅對於旅遊法律體系的建立和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而且對於我國旅遊業的整體發展也具有規范和指導意義。但自建國以來,我們尚未制定過一部全面、系統的旅遊的基本法律或單行法律。九屆全國人大以來,不斷有代表建議國家應將旅遊法的制定頒布作為當前旅遊業發展工作的重中之重,組織專門力量,加快旅遊產業法律體系的建設[1]。事實上,旅遊基本法的缺位使得整個中國旅遊法制建設處於「群龍無首」的狀態,也使得地方性旅遊立法活動缺乏可供遵循的立法根據和原則。這種狀況也是引起目前旅遊市場秩序混亂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是國家級旅遊立法數量少,層次低,旅遊法律體系很不完備。改革開放後我國非常重視法制建設,但至今沒有一件專門調整旅遊關系的法律,國務院頒布的調整旅遊關系的行政法規僅有三件[2],國家旅遊局頒布的旅遊規章也僅有六件。總體上看,現行的法規、規章在立法層次上沒有對國家發展旅遊業的原則和措施作出根本性的規定,也沒有對旅遊業所涉及的各方面的關系作出有效的約束和調整。所以,在我國旅遊法律體系中,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作為社會公共產品在數量上供給嚴重不足,在立法的位階上處於比較低的層次,有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立法思想過時,內容簡單、原則,缺乏可操作性。

三是地方性旅遊立法各自為政,缺乏統一性和協調性。近年來,一些地方為了實現和保障旅遊業在本地產業中的支柱性地位,相繼出台了地方性旅遊法規。但由於各地市場經濟和旅遊業發育程度不同,這些地方性旅遊法規立法水平參差不齊,內容不一,個別的還存在與國家政策導向相抵觸的現象。同時由於其適用范圍分別僅限於本行政區域,因而無法實現對整個西部地區旅遊資源的整合,也不可能統一協調各地區之間的利益關系,更無法實現跨省、跨區域間的旅遊合作。

法理學原理告訴我們,法的運行與作用的發揮不是僅僅依靠一部法律或地方性立法,而是由成龍配套的一系列的不同類別、不同層次、結構合理有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來共同發揮作用。

旅遊立法也應當是多層級、全方位發展。要加強和完善旅遊立法,首先要合理協調「兩級」的立法關系。國家立法要先於地方立法,要在宏觀上能夠規范和引導地方立法;地方立法要與國家立法相互協調,增加國家立法在地方的適應性,細化國家立法的可操作性;要調動「兩級」立法的積極性,充分發揮國家立法與地方立法在規范、保障、引導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旅遊產業建立、旅遊市場秩序維護及旅遊監管體制創立與運行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其次,要加快國家級旅遊立法的進程。國家立法涉及到以下幾個層次的法律法規:一是完善旅遊大環境的法律。這類國家級大法的重點是解決旅遊發展的法治大環境問題。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有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保險法、食品衛生與安全法等。這些大法對旅遊發展的宏觀環境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這些法律已經制定,現在需要逐步修訂和完善。二是加快制定旅遊法。旅遊法是規范旅遊業發展的綜合性實體法和部門法。同時該法作為規范旅遊業的「憲法」,還要為旅遊單行法、國務院旅遊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旅遊法規提供立法依據和指導。所以,旅遊法對旅遊法律制度的建立和發展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根據全國人大代表的建議,《旅遊法》的內容應重點放在:「明確旅遊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地位,確定國家發展旅遊業的原則和措施,確立合理開發、科學利用旅遊資源和環境保護的制度,規定對旅遊者權益的保障等」[3]方面。三是健全旅遊行政法。這是由國務院制定和頒布的旅遊行政法規,通常以「條例」等形式出現。國務院旅遊法規的內容一般操作性比較強,制定程序也不像制定旅遊法律那麼復雜。目前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還有一些行政法規如稅收、出入境管理、旅客運輸損害賠償等涉及到旅遊方面,但這些都不是針對旅遊業發展而專門頒布的旅遊行政法規,在適用上有一定局限性,有的還不相協調,需要進一步完善與修訂。與其他部門法相比較,旅遊行政法規的類型與數量還遠遠不夠,與旅遊大國不相適應。應當盡快制定和頒布《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條例》《旅客權益保護條例》《旅遊飯店管理條例》《旅遊安全與旅遊保險條例》等行政法規。四是搞好部門規章的配套工作。這是由國家旅遊局單獨制定或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各種調整特定旅遊關系的行業性規范。部門規章已有近20件,其中由國家旅遊局頒布的13件。這些部門規章是目前我國旅遊行業中遵循得比較多的規范,包括一些具體規定和技術標准,是調整全國旅遊工作的主要規范。這類旅遊規章需要進一步清理、補充、修改。
第三,地方立法的重點是要抓緊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旅遊條例、旅遊資源保護條例、旅遊市場行為的監管及遊客利益保護等地方性旅遊規范[4],細化立法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拓展地方旅遊立法的空間范圍;注意把比較成熟的由政府頒布的行政規章及時上升為穩定的地方法規。這樣既可以完善地方立法,又可以為旅遊基本法的制定和頒布積累豐富的地方立法經驗。

㈥ 旅遊法規對旅遊的發展有什麼影響

旅遊法規案例分析 (一) l 北京某國際旅行社在取得《國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便組織出境游—泰港澳十四日游,張某16人報名參加。此旅行社因太過匆忙,未對地接社進行比較選擇,就隨便找了一家香港旅行社。因地接社組織不力,泰段沒有地陪,許多景點不能游覽。張某回北京後,便至北京這家旅行社提出索賠,該社辯解這不是我們的責任。張某等於是前往旅遊質監局投訴,發現該旅行社繳納的質量保證金只有60萬元。 l 請問:旅行社辯解是否正確? l 若旅行社無力賠償,是否適用於質量保證金? (二) l 某旅行社為做好暑假旅遊,便組織前往山東剛開發的海島旅遊。在組織中,該社為保證一定利潤,便於當地其他旅行社商議統一價格,此價遠高於成本價。後便組織三十餘人前往。此景點確定風光秀麗,令人流連忘返,許多遊客拍照興致很濃,其中有兩名客人爬上了一塊形狀奇特險峻的山上,結果站立不穩,摔落,造成骨折。二人回家後便至旅行社索賠,旅行社辯解:「這是導遊人員未作提醒的原因,與我社無關。經查,該導游的確未做提醒,便要此2人向導游索賠。二人便前往質監局投訴。 l 1、請問是否適用保證金? l 2、旅遊社有哪些違規行為? l 3、導游是否違規? (三) l 北京某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出遊,為興城二日游,報價198元/人。其中李某三人報名參加。合同寫得不錯,但上車後,發現合同列明的「豪華空調車「變成了京巴(普客),等到當地後,又發現住宿由標明的「三星雙標」變成「二星四人間」,並且是公用衛生間。旅遊時,導游馬某說:「旅行社安排的ABC三個景點不好玩,興城剛開發了一個D景點比較好玩,建議前往。旅遊者頗為心動,大家就都去了。此時導游又說,為紀念D景點開發,當地推出郵票一套,價格60元,但找她購買,只需45元。旅遊者頗為惱火,此行住、玩、行都不佳,回北京後,便要求旅行社賠償旅遊費用的一半金額(99元)。旅行社解釋:「興城為剛開發城市,許多配套設施不健全,又因為現在是旺季,三星訂不到房間,只能訂到二星。而豪華空調車改普客,則是交通公司的原因,應向交通公司索賠。房間80元,我社可退還房間差價40元。請問: l 1、該社辯解是否有理。為什麼?並該賠償哪些費用,是否適用質量保證金? l 2、馬某有何違規行為,該如何處理? l 3、倘若導游不服審議,是否有權提出復議和訴訟? l 4、當該導游提起復議時,馬某稱導游在旅遊活動中享有調整或變更接待計劃權的權利,行政部門無權處罰。至於私自兜售商品,她認罰。請問馬某辯解是否正確: (四) l 某外國語大學韓語專業的三年級學生李某,一直對導遊行業非常嚮往,從大一考到大三,但無一成功。暑假至某A國際旅行社實習,想積累些實務經驗,以便下次考試。該國際旅行社業務非常繁忙,一次就委託李某做導游。但不幸的是,李某第一次就被行政執法部門查獲。 l 1、請問他有哪些違規行為?行政執法部門該如何處理? l 2、李某感到不滿,自覺自己為旅行社聘任,請問旅行社是否有聘任權? l 3、若李某所帶之團改為韓國客人,旅行社可否聘任? (五) l 上海某旅行社導游帶團前往昆明旅遊。此團為較難帶的教師團,一行26人。上海上車時,突然發現有增加小孩。根據規定,該導游立刻匯報旅行社。旅行社回答「不可以,若隨團走,小孩產生費用,則由家長另付。便約定原3200元/人,小孩則為2000元/人。」當團至昆明世博園,導游提出因世博園票價未列入2000元內,四個小孩每人付票價的一半50元,教師不同意,認為該導游有私揣嫌疑,導游惱火,其中一老師打電話至110報警。便由地陪先行帶其他人游覽,全陪則被帶至派出所做筆錄。全陪越想越氣,便打電話至旅行社要求返回。該社同意。而四位老師認為全陪中止了導游服務,回上海後便至質監局投訴。 l 導遊行為是否屬於中止導游合同? (六) l 揚州某旅行社導游徐某在「五一」應邀為朋友所在單位提供導游服務。當他在浙江導游時被當地執法人員查獲,決定處罰。理由是導游進行導游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攬導游業務,進行導游活動。 l 1、請問徐某不服,是否有權提出復議。 l 2、徐某的行為是否屬於私自承攬導游業務?如屬於,該如何處罰? (七) l 某導游帶了一回族旅遊團。在旅遊過程中,該導游對旅遊者提出的作禮拜等民谷表示不理解,並經常說一些不尊重回族民俗的語言。故該團准備向旅遊局投訴,該導游得知後謾罵旅遊者,侮辱了對方的人格尊嚴。 l 1、請問該導游有哪些違規行為? l 2、該如何處理該導游違規行為? (八) l 蘇州某旅行社錢某帶一團隊至長白山旅遊。此為夏末秋初。第二天登山前,旅遊者問錢某是否須多穿衣物,錢某答不必,可輕裝上陣。一行人果然很順利的登上頂。第二天降溫,有三名旅遊者凍傷,其中一名鼻子嚴重凍傷,要求導游處理,導游說這是你們三人自己保暖不當造成,自己處理。三人回蘇州後,向旅行社索賠。旅行社不承認責任,應找導游承擔。 l 1、請問旅行社是否可以不承擔責任? l 2、旅行社發現此托詞不行,又生一計,說長白山天氣屬不可抗力,與該社無關。是嗎? l 3、旅遊者見索賠無望,於是向質監局提出質保金賠償,適用嗎? l 是否屬於旅遊責任保險? l 旅遊者依然不解氣,要求對導游進行處罰,請問導游有哪些違規行為?該如何處罰? (九) l 上海鐵路局組織老職工前往黃山療養,馬某72歲,因機會難得,便帶上了小孫子。坐夜裡客車前往,等到達時,馬某已在車廂內與世長辭,家人向旅行社提出索賠。 l 1、請問是否適用質量保證金? l 2、經查該老人是因疲勞導致心臟病突發,死於0:20,請問是否適用旅遊責任險? (十) l 某旅遊團出外旅遊,張某逛街時手機丟失,是否屬質保范圍。若導游與旅行社未提醒,是否屬於? (十一) l 1997年某國際旅行社導遊人員王某因犯過失傷害罪被人民法院審理,因其行為情節輕微,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1998年因該導游員在帶團過程中脅迫旅遊者消費,情節嚴重,被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導游證。2005年,王某又參加導遊人員資格考試並合格,取得導游資格證書。但當其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導游證時,被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拒絕。王某對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這一具體行為不服,依法向一級旅遊行政機關申請復議。請你運用所學法律知識,回答下列問題: l (1)王某是否可以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拒絕對其頒發導游證的行為向上一旅遊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其法律依據是什麼? l (2)旅遊行政機關拒絕對王某頒發導游證的行為是否正確?其法律依據是什麼? (十二) l 2006年6月,導遊人員徐某受某國際旅行社委派,為法國某來華旅遊團擔任導游。在旅行游覽過程中。徐某見某遊客隨身攜帶的照相機小巧玲瓏,而且功能齊全,經詢問,該相機在法國售價比在中國便宜,遂與該遊客商量,購買了該相機。後因此事受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請你運用所學的法律知識,回答下列問題: l (1)導遊人員徐某能否購買外國旅遊者的物品?為什麼? l (2)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什麼法規對徐某進行處罰?具體規定是什麼? (十三) l 旅遊者至旅行社訂房,到旅行社繳納200元住二星雙標,手續費10元,此時,當旅遊者住宿時,發現賓館對外報價為180元,請問違反了什麼原則。 (十四) l 李某至某旅行社報名參加海南五日游,他是2005年3月2日報的名,准備2005年4月2日出發。此時繳納旅遊費用1680元/人,其中機票1100元。但在3月20日時,國家以對機票售價進行管理作出調整,機票折扣不能過低。於是機票由1100元,變成了1320元,多出220元。 l 1、旅行社如期旅遊,誰負擔這多出的220元? l 2、原約定4月2日起程,但4月2日因組團人數不夠,於是在4月1日通知李某,因組團人數不夠,所以只有退掉這項業務。此時,李某已繳清全部費用1680元,請問此時旅行社是否只需退還1680元?此項可適當保證金嗎? l 3、協商後,他們協議變為4月20日出遊,此全同為變更合同還是轉讓合同? l 4、天有不測風雲,4月10日因國家對機票售價進行管理作出調整。 l ①若機票上漲,此時機票多出費用由誰承擔? l ②若是變成機票價格下浮,810元即可,則多出的那部分機票費用退還哪方? l 5、若此時非旅行社調整,而是李某提出4月20日出遊,這時國家以對機票售價進行管理作出調整。若機票上張,多出的費用則由哪方承擔? l 若機票下浮,多出的費用該退還哪方? l 6、若此時非政府調價,而是因為旺季及油價上漲,航空公司調整機票費用,導致機票價格上漲220元,這多出部門為哪方負擔? (十五) l 李某至某旅行社報名參加海南五日游,他是2005年3月2日報的名,准備2005年4月2日出發,費用為1680元/人。 l 1、李某先繳納了600元,收據註明為「定金」,但李某4月2日有事沒空去,此時李某能否要求退還該定金? l 2、旅行社吸取教訓,只收300元,收據註明「訂金」,李某沒空去了,請問是否能拿回300元? l 3、旅行社若只收取300元,並在收據上註明為「定金」,在4月1日時通知李某因為只有他一人報名,不能成行了,現階在退還300元,並按預付款的10%作違約金。可否? l 4、若繳納了300元定金,但李某自己說不能去了,請問能否要求退還? l 5、若是李某先行繳納300元,收據只寫明「今收李某人民幣300元」,若李某後有事無法前往,請問能否退還? (十六) l 某深圳旅遊團一行30人,准備2.10—2.14至北京旅遊,計劃2.10游長城,2.11游故宮,2.12游天壇,2.13,2.14等。到達北京後,導游說路線不合理,應把最美麗的放在最後游覽,故將10日與14日景點對調。而在13日時北京降大雪,長城無法游覽。 l 1、旅遊者前往投訴,要求處罰導游,可否? l 2、若旅遊者投訴,認為旅遊社應就服務質量問題,負擔超出門票費用,並且賠償,可否? l 3、若是旅行社無力賠償,可否適用質量保證金?又該如何賠償? (十七) l 上海某旅行社組織工商局一些人至昆明療養,原定好住宿為三星雙標,在入住前,導游也形容得很好。但是在入住時,遊客發現房間有點破,無熱水,有的房間沒有下水道,空調有的無法使用。工商局十二人,為首的殷某與導游交涉,殷某說:「我們不住了,你也回家吧,我們不需要你們。」於是帶著同行人入住另外一家四星酒店,請問殷某這樣做是否可以? (十八) l 趙某等三人報名參加蘇州A國際旅行社第一門市部的新馬泰旅遊,當時約定6500元/人,4月1日繳錢,5月8日旅遊。等5月6日去時,該門市部已人去樓空。於是趙某等去A國旅,但A國說:「門市部已被人承包,他們不承擔責任,何況也不具有出境游的權利,屬門市違規。」 l 1、請問已繳納的3000元屬定金還是預付款? l 2、趙某等三人與門市部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l 3、趙某等三人是否可以要求A國旅作出賠償返還3000元? (十九) l 馬某16人參加北京至昆大麗的旅遊,計劃中間交通為軟卧,但到大理時,因所訂的軟卧因路段塌方,已停駛,旅客無法。於是旅遊社緊急調用普客返回,但客人拒絕乘坐,也因此昆明飛機也不能趕上。 l 1、旅遊者要求旅行社承擔責任,可否? l 2、馬某16人的做法是否合理?飛機款多出的600元,由誰負擔? (二十) l 2006年7月北京某國內旅行社組織接待了從外地某市來北京旅遊的一行34人的團隊,在參觀游覽過程中,作為低陪的高某為了節省時間並增加計劃以外的游覽項目,私自減少了兩個計劃景點。並一再對客人說,大家來北京一次不容易,既然來了就應多看點景點,在征的大多數客人同意並對每位客人加收了50遠的基礎上,增加了四個景點(包括高某私自從計劃中減去的兩個景點)。在團隊活動中,高某還向客人兜售了紀念郵票冊8套。由於夏天天氣炎熱,加上團隊老人教多,故此,許多客人感到在計劃景點的參觀時間太少,太倉促,並對高某額外增加的景點的行為表示不滿,,旅遊結束後,該團客人集體簽名向理由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並要求對導游員高某進行處罰 l 請根據有關的法律法規說明 l (1)導游員高某的行為違反了那些規定 l (2)應給予給導游員及委派的旅行社怎樣的處罰 (二十一) l 張某報名參加導游資格考試後,尚未取得導游資格證就與某旅行社聯系,希望參加旅行社的導游實習,今年9月 正值旅遊旺季,該旅行社導遊人員不夠,就聘用張某充任導遊人員,被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獲,以其未經導游資格考試合格,擅自進行導游活動給予了罰款處罰。張某對處罰不服,認為自己並非擅自進行導游活動而是受旅行社聘用從事導游工作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罰不當,遂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 l 請問: l (1)張某的看法是否成立?為什麼? l (2)旅行社能否聘用張某從事導游工作?為什麼?

㈦ 旅遊法律

一、我國旅遊法律制度概況及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旅遊法律制度的概況

在我國,現代意義上的旅遊立法是從上個世紀70年代末開始的,為了保障現代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我國在頒布的眾多民事和經濟的法律和法規中,十分重視對旅遊業的法律保護。但是,由於旅遊活動領域存在著某些不同於一般經濟或民事關系的特殊的權利義務。僅靠通用性法律的一般原則和規定,不足以調整這些特殊的權利義務。這樣,調整旅遊社會關系的專門法律法規也不斷出台。所以,目前我國有兩類法律和法規調整旅遊社會關系。一類是通用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等。盡管這些法律從立法意圖上不是專門針對旅遊社會關系制定的,但事實上它所提供的法律原則和規定也適用於旅遊事業。另一類是專門調整旅遊關系的法律、法規。旅遊業在我國是一個新興的產業部門,旅遊專門立法工作起步較晚。1985年5月11日,國務院頒布了《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這是我國第一個關於旅遊業管理方面的法規。該《條例》施行後,相繼有幾十個專門法規問世。這些法規在實踐中也在不斷地修改和完善。目前我國已經制定的旅遊法律、法規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條理》、《導遊人員管理條理》《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評定旅遊涉外飯店星級的規定》、《旅遊投訴暫行規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等。這些法律法規從制定的部門來看,有的是國務院批準的旅遊法律法規,有的是國家旅遊局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法規。除此之外還有大量的地方政府制定的有關地方旅遊的法規。

(二)我國現行旅遊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如前所述,經過十幾年的建設,我國旅遊法律法規的建設已初具規模,為我國旅遊業的發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也應該看到,現行法律制度中仍然存在一定問題,主要表現在:

1.至今尚沒有統一的旅遊基本法

目前我國雖已經頒布了許多旅遊法律法規,覆蓋面也比較廣,但法律效力卻不高。從理論上說,我國旅遊法律制度應該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居主導地位的完整的法律法規體系。旅遊基本法作為我國旅遊事業發展的根本大法,應該規定旅遊業的發展宗旨和政策原則,以確保旅遊業的健康發展。從各國旅遊立法的實踐來看,大多制定有旅遊基本法,比如美國的《全國旅遊政策法》,日本的《旅遊基本法》,及墨西哥的《旅遊法》等,都是具有旅遊「憲法」地位的基本法。所以旅遊基本法的缺位,不能不說是我國旅遊法律制度中的重大缺陷。

2.有些法律制度仍是空白

目前有些旅遊法律制度仍然是一片空白,如我國已經有許多賓館飯店,但卻缺乏一部具有足夠權威的法律或法規來規范這些飯店的建造和經營。又如,隨著旅遊消費者的不斷增加,我國也需要制定專門法律來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僅靠現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不夠的。另外,現有的法律法規強調縱向法律關系,即政府主管機構與旅遊企業之間的關系。其特點就是強調政府對旅遊企業的控制。但在旅遊活動和旅遊業務領域內的大部分法律關系卻是橫向法律關系,即旅遊者和旅遊企業之間或各個旅遊企業之間的關系。這些橫向的法律法規不足,必然導致相當一部分旅遊爭議的解決缺乏法律依據,使某些合法的權益得不到保護。

3.部分法律規定相互矛盾,有些法規帶有明顯的暫時性和應急性的特點

現有的旅遊法規中,有些地方的規定相互矛盾,使有關當事人無所適從。例如,在旅遊飯店級別確定標准方面有兩個規則,分別由中國國家旅遊局和中國商務部制定,兩個規則在內容上有差異,但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這不能不說是立法技術上的缺欠。

有些法律法規的內容已經過時。其原因是這些法律法規在制定時,我國尚未轉入市場經濟軌道。現在,經濟運行機制改變了,法律和法規也需要相應做出修改,以適應新的形勢。

4.很多法律法規的內容不夠詳細,部分法規缺乏透明度

應該說,我國旅遊業的發展已經為某些領域制定詳細的法律法規提供了基礎,例如,在旅行社管理、旅遊交通運輸和旅遊資源保護方面等都具備了相應的條件,但目前這些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仍然是粗線條的。

缺透明度是中國部分法規,尤其是地方性法規的又一問題。在實行改革開放後,中國仍然存在一些所謂「內部規定」。這些規定未對公眾公開,由有關主管機構執行。這些所謂的「內部規定」不僅不利於我國旅遊業的發展,同時也違反了WTO的有關規定。

二、制定和完善我國旅遊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制定和完善我國旅遊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我國旅遊產業發展的需要

旅遊業是一個跨部門多、牽涉面廣、受制約因素多的產業。我國旅遊業經過20多年的發展,已經形成了相當大的規模,其社會地位和作用越來越重要,與其他行業之間的關系也越來越復雜。因此,單靠發展初期的國家宏觀管理和優惠政策的推動已遠遠不夠,近年來,企業之間利用不正當手段竊取商業秘密、盜用企業名稱、損害企業利益等競爭行為,推銷假冒偽劣產品、侵犯旅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擅自減少服務項目、改變旅遊日程等違反旅遊合同的行為等屢見不鮮,這些都與旅遊立法滯後導致的旅遊市場的混亂和旅遊服務的不規范有著密切的聯系。所以,只有制定和完善旅遊立法,全面規范和整頓旅遊市場,消解市場開放給旅遊業帶來的負面沖擊,才能促進我國旅遊業朝著健康的方向發展。

2.我國加入WTO的需要

我國已於2001年成為了WTO的正式成員方,WTO的《服務貿易總協定》是專門調整服務貿易的國際法規范。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規定及我國加入WTO談判中做出的承諾,我國旅遊業將逐步對外開放,作為世貿組織非歧視原則、國民待遇原則的體現,強調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均享有平等的待遇,屆時,非市場因素將逐漸淡出,中外旅遊經營企業的競爭遵從的將是同樣的游戲規則。而我國現行的旅遊法規中主要是調整旅遊管理方面的法規,無論從透明度、國民待遇,還是從市場准入等方面都和WTO的要求存在一定距離,因此,修改和完善相關法律制度也是勢在必行。

3.旅遊資源開發和保護的需要

旅遊資源是一個國家賴以發展旅遊事業的重要基礎。因此,對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是旅遊得以持續發展的關鍵因素。在實踐中,由於我國旅遊資源管理體系不健全,在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中出現了諸多問題,旅遊地資源遭到了極大的破壞。這不僅直接影響旅遊地的旅遊質量、影響旅遊地的聲譽,而且對環境造成重大危害。另外,在旅遊資源開發中,有些經營者無視文物古跡的歷史價值和旅遊價值,造成景觀污染和文物古跡的破壞。因此,在加強自然資源的法律保護和文物資源的法律保護等方面,也急需制定和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

4.和國際慣例接軌的需要

目前我國有些旅遊服務業的法律法規帶有明顯的計劃經濟的痕跡,並且和國際旅遊服務業的慣例背道而馳。比如,根據國際旅遊服務業的慣例,服務人員收取小費是合法的,並且也是衡量其服務水平的主要尺度,而在我國,卻有國家旅遊局的行政法規《關於嚴格禁止在旅遊業務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費的規定》,這樣,收取小費在我國則屬於違法行為。此類規定,在我國不在少數,它嚴重影響了我國旅遊服務業的國際化進程。因此,要想使我國旅遊服務業真正和國際接軌,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必須考慮國際慣例的要求。

(二)制定和完善我國旅遊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1.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為進一步制定和完善旅遊立法積累了經驗

如前所述,我國旅遊業立法已有十幾年的歷史,旅遊行業立法成果顯著,除國務院發布的十幾個行政法規、規章外,全國大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也都先後出台了本地區的地方性法規。雖然這些法律法規還對很多問題沒有觸及,有的規定還處於嘗試階段,但它們為我國全面制定和完善旅遊立法提供了寶貴的經驗。

2.旅遊發達國家的旅遊立法給我國旅遊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參考

旅遊立法是以旅遊為基礎,而各國旅遊事業都有一些共同的特點。所以,我國可以利用其他國家旅遊立法中的某些經驗,可以吸收外國旅遊法的長處為己所用。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旅遊立法早以形成了完整的體系,如美國除了制定有《全國旅遊政策法》外,還制定了各種關於旅遊的單行法規、法案,從多方面保證旅遊事業的健康發展。日本為了發展旅遊業,除制定有《旅遊基本法》外,還有《旅遊組織法》、《導游基本法》和《航空法》等。泰國不僅有《旅遊法》,還專門設有旅遊警察。加拿大、法國、瑞士、埃及、墨西哥等國,都有比較完備的旅遊法規。我國在制定和完善旅遊立法時,完全可以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充分借鑒這些國家的立法經驗。

3.旅遊界、法學界的專家學者為我國旅遊法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寶貴的支持

國家旅遊局早在1982年就組織有關的專家學者成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起草領導和工作小組,並於1985年年底提交了第一稿送審。在此後的十餘次的修改過程中,這些專家和學者又付出了艱苦的勞動,致使這部法律的框架、體例、原則精神等基本成熟。另外,旅遊界、法學界的不少專家、學者一直致力於旅遊立法的研究和探討,並且發表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他們的科研成果也為我國旅遊立法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寶貴的理論基礎。

三、建立和完善我國旅遊法律制度的構想

(一)盡快出台旅遊基本法

旅遊基本法是指規定一個國家旅遊事業的根本宗旨、根本政策原則和旅遊活動各主體根本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和其他的基本法一樣,旅遊基本法也應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並頒布實施。所以,我國的旅遊基本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公布,在全國范圍內實行。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只有一個較為成熟的旅遊基本法,才能為旅遊業日益激烈的國際競爭提供政策保障,確定基本的市場競爭規則,並藉此解決長期困擾旅遊界的問題。

國外旅遊立法和實踐經驗來看,我國旅遊基本法至少應該包括以下內容:

(1)國家發展旅遊事業的根本宗旨和原則。各國發展旅遊事業總是基於一定目的,有一個宗旨,而這一根本宗旨通常要在旅遊基本法中規定下來。(2)政府主管機構在旅遊事業發展中的作用和許可權。大多數國家的旅遊基本法都規定了政府主管機構的名稱、性質和許可權。各國旅遊基本法的這些規定,實際上是確定了旅遊活動領域中縱向法律關系的規范。從法律上保證了政府旅遊主管機構在旅遊事業發展中能夠有效地發揮宏觀調控作用。保證各類旅遊企業接受政府旅遊主管機構的指導、管理和監督,使全國旅遊部門協調行動,以求旅遊發展根本宗旨的實現。(3)規定各類旅遊企業的行為准則。其目的是用法律手段加強對旅遊企業的管理。在旅遊基本法中,規定旅遊企業的行為准則,事實上是確定旅遊企業兩方面的權利義務。一是與政府旅遊主管部門之間的,其主要內容是遵守政府有關法律、法令、政策進行合法經營。但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享有充分的經營自主權。二是與旅遊者之間或其他有關企業之間權利義務。其主要內容是要求各類企業根據平等、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原則,與各有關方面締結各種業務合同、並切實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4)規定對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旅遊者是旅遊活動的重要主體,也是旅遊法律關系重要當事人。因此,對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是旅遊基本法理應包括的內容。(5)規定旅遊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的有關原則。旅遊資源涉及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等諸多方面,與此相關的旅遊資源法,也是一個范圍較廣的法律法規群。所以,旅遊基本法可以從發展旅遊事業的角度出發,較為全面、系統地規定各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及保護的總原則,規定保護范圍,規定旅遊管理單位和旅遊者在旅遊資源方面的根本性權利、義務和責任。(6)規定對外旅遊關系。旅遊是一項跨越國界的綜合性的社會活動。一個國家要發展旅遊事業,會不可避免地涉及對外旅遊關系。這里包括與其他國家以及國際旅遊組織的協調與合作。所以,一個國家的旅遊基本法,應包括該國對外旅遊關系的總的指導思想和根本性的行動准則。

(二)修改過時的、與WTO規則相違背的法律和法規

目前我國大部分旅遊法規是在1980年後期、1990年代中期以前頒布制定的,而據以制定這些法律法規的旅遊業實際情況、旅遊經營體制等基礎條件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因此它們在很多方面均顯得落後於現實,自然也失去了對市場的規范和指導作用,事實上已經成為失去無效的法律,甚至於對旅遊事業的發展帶來了負面影響。現在,中國已經加入WTO,根據我國入世談判中作出的承諾,按照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要求修改現行法律中與WTO規則相沖突的部分,將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則落實到法律條文中,是完善我國旅遊立法不可忽視的問題。

(三)制定旅遊特別法

我國目前在旅遊業各個主要方面,如旅行社、飯店、景點、旅遊安全、旅遊投訴等領域均有相應的法規,但大多數是「條例」、「暫行規定」、「通知」之類,顯而易見的是這些法規的法律效力較低,有的還只是政策性的文件。到目前為止,我國既沒有《旅行社法》、《飯店法》、也沒有《導游法》、《景點景區管理法》,更不用說《旅遊保險法》、《旅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旅遊合同法》了。其他如採用符合WTO原則和國際慣例的法律手段、加強對國內旅遊企業的保護,防止外國實力雄厚的企業的壟斷行為,均是旅遊立法中應該考慮的。這些法律對旅遊業有關領域的行業經營活動、行為准則、旅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權利義務均做出可行的、針對性強的規定,這是維護旅遊業自由和公平的市場結構、加快市場經濟機制完善所必需的,也是依據WTO透明度原則,為旅遊業提供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所必需的。

㈧ 論述我國旅遊立法存在問題,原因及對策

我只想說:旅遊是一個軟性的服務產業,與城市建設,經濟發展都息息相關,但也存在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復雜關系網。
旅遊的問題是不可遇見性的,不同情況,問題是多種多樣的。
旅遊法規,只是一種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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