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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支持旅遊業的法律

發布時間: 2021-01-14 15:01:37

㈠ 分析我國旅遊資源法律保護問題

旅遊資源保護的法律所存在的問題

首先,旅遊資源立法不足。第一,表現在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保護不平衡。因為對人文旅遊資源的內涵、范圍等要素的認識需要經過一個長期的過程,而我國自然資源的法律保護起步早,在各種法律規章中得到不斷完善,在成效方面比人文資源保護甚好。第二缺乏統一的全國性法律指導,立法形式單一。我國目前對旅遊資源的法律保護散見於各類規章制度、地方性法規,唯獨沒有形成統一的全國性《旅遊基本法》缺乏宏觀上的指導。
其次,旅遊資源法律保護與國際旅遊業脫節。第一,立法方面的缺陷。目前我國部分旅遊法律法規內容不完善,出現內容過時、不符合國際慣例、規定不夠詳細、缺乏可操作性。另外我國立法層次低、透明度不高,盡管在近年來有很大的改觀,但是仍然與WTO的要求存在差距。第二,執法層面上存在的問題。旅遊執法人員的法律素養不高,執法過程中態度蠻橫,不嚴格依照法律辦事,甚至出現違法執法現象;受到行政方面的影響在執法過程中權大於法、以言代法的情況時有發生;地方性保護問題嚴重,在出現糾紛時,往往對當地的旅遊企業法外開恩,對外地的遊客的合理請求置之不理,這樣的行為褻瀆了法律的公正性,在國際環境大背景下不利於與國際接軌。

旅遊資源開發法律問題的完善與解決

首先,加快制定中國旅遊領域的專門法律,配合現有的法律制度對旅遊資源開發利用進行有效的規制和引導。加快制定出針對我國旅遊業的專門性法律,才能更好的促進旅遊業發展過程中類似於旅遊資源開發與利用的諸多問題的解決。
其次,修改、補充完善旅遊業法律規范中旅遊資源利用開發的規定。我國對旅遊業的調整和規范大部分散見於各個部門法中,這對旅遊業發展的法律保障無疑是一個瓶頸。我們可以通過對相關的部門法做出補充、修訂來解決這些問題。比如說在《環境保護法》、《文物保護法》、《森林法》等就旅遊方面特殊性做出對旅遊方面的特別規定。
再次,遵循國際慣例,加快法制建設步伐與國際接軌。在條約、公約、協定的框架下盡快的實現與國際接軌,促進我國旅遊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確保我國旅遊市場健康良好有序的發展。

㈡ 和旅遊相關的法律法規

1、文化和旅遊部 旅遊行政許可辦法

2、文化和旅遊部 旅遊安全管理辦法

3、文化和旅遊部 旅遊法

4、文化和旅遊部 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

5、文化和旅遊部 導游管理辦法

(2)中國支持旅遊業的法律擴展閱讀:

以下是規范性文件,非法律法規,均來自於文化和旅遊部:

1、國家旅遊局辦公室關於加強旅遊誠信建設實施失信聯合懲戒的通知

2、國家旅遊局辦公室關於進一步加強出境游市場監管的通知

3、國家旅遊局辦公室關於換發電子導游證相關事宜的補充通知

4、辦公室關於加強出境旅遊管理規范出境旅遊經營的緊急通知

5、國家旅遊局關於規范旅行社經營行為維護遊客合法權益的通知

6、國家旅遊局辦公室關於領隊管理工作有關事宜的通知

㈢ 目前我國旅遊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哪些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旅行社條例》、《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邊境旅遊暫行管理辦法》、《導遊人員管理條例》、《旅遊飯店星級的劃分與評定》、《旅遊投訴暫行規定》。

規范旅遊者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等。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方面的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風景名勝區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

旅遊交通運輸方面的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國民航旅客、行李國際運輸規則》、《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等。旅遊者權益保護方面的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3)中國支持旅遊業的法律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是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

旅遊法調整旅遊活動領域中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即以旅遊法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狹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其他調整旅遊活動中各種法律關系的有關法律、法規,也包括國務院及旅遊主管部門制定頒布的單行旅遊行政法規 和部門規章 。

旅遊法概念,既包括國家的法律、法規,也包括地方的法規;既包括本國制定的法律、法規,也包括經我國政府簽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國際條約、國際協定等。

㈣ 法律在調整旅遊業方面的作用

游業收益分配中的法律問題初探

[摘要]在旅遊業收益分配中,旅遊業者和政府間、旅遊同業者間、提供不同服務的旅遊企業間、旅遊企業和企業從業人員間以及旅遊企業和旅遊地居民間存在多對矛盾。基於此,本文從稅收制度、競爭規范、傭金制度、旅遊和合同制度、旅遊資源的產權制度等角度,對產生各類矛盾的制度原因及其解決方法作出了分析。

[關鍵詞]旅遊、收益分配、稅收、傭金、產權

根據馬克思的政治經濟學理論,一個社會中的分配關系是決定社會生產關系的重要因素:如果社會收益的分配在總體上是公平的,那麼就會激發社會成員的生產積極性,從而提高社會生產效率——這樣的分配關系就是與生產力的發展相適應的;反之,如果社會收益分配畸形,那麼那些認為自己沒有得到本應得到的利益的社會主體的生產積極性就會受挫。在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中,這一理論是同樣適用的:要使旅遊業不斷發展,就必須解決好各個相關主體之間在收益分配上的矛盾。國外有學者認為,「可持續發展旅遊的本質是:繼續維持環境系統和文化的完整性。以及對旅遊業帶來的各種社會效益在目的地區的公平分配。」[1]本文是在實證調查基礎上,對建立和完善旅遊業收益分配法律機制的初步探索,希望能為我國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有所裨益。

一.旅遊業收益分配過程中的五對矛盾
(一)旅遊業者和政府之間的分配矛盾
在市場經濟中,盈利是企業的最根本屬性之一。舉辦企業的目的,就是通過企業的經營來為企業主牟取利益——應該看到,最大化地獲得利潤是企業發展最直接的動力,它本身是無可指摘的。但是,一些很難取得利潤的事業,如公共設施建設事業、社會治安管理事業等,要麼投資回報周期十分長,要麼根本就不會有統計意義上的利潤回報。這些事業,一般企業是不會願意投資的,但它們對社會的發展又極其必要,舉辦這些事業的責任,當然就只有由政府來承擔了。政府要承擔不賺錢的事業,就必須有錢來投資,這些錢從什麼地方來?最簡單的辦法就是「誰獲益,誰買單」:既然這些事業的最終獲益人是社會公眾,那麼錢自然也要從社會公眾這里來拿。這就是國家徵收各種稅費的原因。如上所述,旅遊企業也和其它市場主體一樣,把利潤的最大化作為自己的目標。就單個的旅遊企業而言,它在經營過程中所賺來的錢,一定是能少繳一分稅就少繳一分的,這就是旅遊業者和政府間的分配矛盾。
(二)旅遊同業者之間因競爭關系而產生的分配矛盾
競爭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動力,而之所以有競爭,是因為在同一市場中有多個從業者的存在。旅遊市場的同業者之間在劃分市場蛋糕的時候,自然會產生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在市場處於供不應求的情況下時,這種利益分配矛盾不甚明顯,但當旅遊市場中的同業者過多,或者同業者所提供的服務能力大於需求總量時,競爭者之間的利益分配矛盾就顯著化了。
(三)提供不同服務的旅遊企業之間的分配矛盾
旅遊業最常見的經營模式是:客源地旅遊企業負責在本地招徠旅客,簽訂旅遊合同以後,客源地企業將旅客送到旅行目的地,由旅遊目的地的旅遊企業直接向旅客提供服務。在這個過程中,客源地的旅遊業經營者和旅遊目的地的經營者之間,就存在旅遊收益的分配問題。
由於旅遊業競爭十分激烈,所以誰擁有客源,誰就在競爭中掌握了話語權。在這個意義上,處於旅遊經營流程上游位置的客源地旅遊企業(主要是組團旅行社)便能夠憑借他們掌握的遊客資源在旅遊收益分配的安排中佔有優勢地位。但這個優勢也不是絕對的。由於旅遊服務的主要內容還是由目的地的各種旅遊企業來完成的,如果他們所獲得的收益被上游企業佔有得過多的話,他們就只有通過降低服務質量和標准來維系自己的生存。服務質量的下降,會直接使遊客對組團社產生不滿,進而影響組團社的聲譽——這對於以招徠為主的客源地旅遊企業而言,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客源地經營者在與目的地經營者進行收益分配談判的時候,實際上在進行著一場搏弈——既要滿足自己收入最大化的需求,又要防止遊客的服務被過分地打折扣。
現在,一些地方客源地經營者和目的地經營者的收益分配矛盾已經十分突出,並且已經產生一些不良後果。以雲南省西雙版納地區為例,根據筆者2002年至2003年間在該地區的田野調查,[3]到版納旅遊的客源大都來自昆明、省外乃至國外,版納本地的旅行社基本都扮演著接待社的角色。在經營過程中,組團社提供給遊客的旅遊服務價格和接待社所期望的價格差距較大,如果接待社按照組團社的價格進行旅遊服務,它們的利潤空間就十分小。接待社為了生存,只能通過降低旅遊服務質量,剋扣旅遊行程,增加購物次數來彌補,使得旅遊消費投訴增多,進而影響了版納旅遊業的形象。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版納的旅遊業採取了價格同盟的辦法,共同確立接團最低價格,甚至統一配房、配車。這就使昆明的組團社利潤下降,組團社於是不約而同地採取少推或者不推版納線路的方法,使前往版納旅遊的遊客數量進一步下滑。
除了客源地經營者和目的地經營者之間的分配矛盾之外,旅遊接待企業(旅行社)與旅遊運輸企業、旅遊住宿企業、旅遊景點企業、旅遊商品銷售企業等承擔不同分工的企業之間,也存在著收益分配矛盾。筆者認為,不同工序的旅遊企業之間的利益分配矛盾比較突出,是和旅遊業固有的經營模式直接相關的。在傳統商業和一般服務業中,消費者只與商品和/或服務的最終銷售者發生聯系,最終銷售者對商品(服務)質量的控制力量較強。但在旅遊業中則不同,盡管消費者(遊客)只與組團的旅遊服務企業簽訂旅遊合同,卻和所有工序(分工)的旅遊企業都直接發生著聯系——只要一道「工序」出了問題,組團的旅遊企業(旅行社)都可能承擔損失。這樣,旅行社(尤其是組團社)便常常會與其他旅遊服務企業之間發生利益分配的糾紛。
(四)旅遊企業和企業從業人員間的分配矛盾
在理想狀態下,旅遊企業與其從業人員之間的關系是僱傭勞動關系,他們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應該都是在勞動合同中間早已約定了的。如果事情的確如此簡單的話,那麼這種在所有企業和雇員之間都存在的分配矛盾便不應該專門在討論旅遊業收益分配的文章中提出。
但現實遠非如此簡單。首先,旅遊業的收益,除了遊客與旅行社簽訂的旅遊服務合同中的費用外,很大一部分來自遊客在旅遊過程中的額外消費(extra payment),在對這些額外消費的分配過程中,部分旅遊從業人員通過收取回扣的方式(尤其是導游和旅行車司機)直接獲得了收益。[4]其次,在旅遊企業中(主要是旅行社中)存在著大量的承包關系,盡管承包人是企業的職工,但他們基本是獨自進行旅遊服務的,他們一般也不從企業領取工資,而是按照與企業的承包合同向企業交納承包費。在這些情形下,旅遊企業與其職員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也就隨之復雜化了。
(五)旅遊企業和旅遊地居民間的分配矛盾
在雲南省,民族風情旅遊是主要的旅遊產品,這使旅遊企業和旅遊地居民之間的矛盾也成為在旅遊利益分配中的突出問題。一方面,旅遊企業(尤其是旅遊景點企業)投資數額巨大,需要回收成本和創造利潤;另一方面,當地少數民族及其文化的存在,是旅遊地能夠吸引遊客的重要原因,這些少數民族居民當然也應該從旅遊業中獲得收益。目前,旅遊業產生的利潤,大都由旅遊企業獲得,當地居民作為旅遊資源的創造者和所有者,卻無法分享其中的利益。[5]如何建立起一套公平合理的機制,使旅遊企業和旅遊地居民都從旅遊業中獲益,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為了了解這類矛盾的具體表現形式,筆者曾前往位於西雙版納勐罕鎮(橄欖壩)的著名景區「傣族園」進行田野調查。在這里,經營景點的傣族園公司將五個自然形成的傣族村寨劃入景區范圍,租用村落中的空閑地興建旅遊設施,利用自然村寨的獨特風貌吸引遊客,收取門票。雖然傣族園被當地政府官員稱作「公司加農戶」運作模式的典型,但我們在調查中,還是看到了許多企業與園內村寨居民的利益分配糾紛。例如,傣族園的主要收入是門票,但村民並不是傣族園的股東,無法從門票收入中獲得利益,村民因此感到吃虧;又如,村民希望修建新式的樓房,但公司認為這會破壞民族風情旅遊的風貌,千方百計予以阻止,等等。
當然,在旅遊業的收益分配過程中,還有一些其他主體,他們也都各自有自己的利益,這些利益之間也有相互沖突的地方,但比較而言,上述五類矛盾顯得尤為突出。可以說,如果能在制度設計中成功地平衡這五對矛盾,那麼旅遊業市場秩序就能進入良性循環,而倘若沒有平衡好這五對矛盾,那麼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就會遇到很大的障礙——一旦某個矛盾在現實中已經形成了畸形的利益分配格局,那麼任何改革都會遇到既得利益集團的強力阻撓。

二.旅遊業收益分配中的法律問題
在進一步討論之前必須強調的是,就法的作用而言,它「絕不僅僅保障經濟的利益」,而且「從最基本的利益——保護純粹的個人安全,直至純粹的思想財富」都是法律所關注的東西。[6]但在本部分,我們集中討論的是旅遊業作為一個行業所創造出的社會財富的分配問題,因而我們在這里涉及的法律問題,也集中在上述幾對矛盾的平衡過程中需要研究的法律問題上。
(一)稅收制度:調整從業者與政府間的收益分配
旅遊行業是一個分工細密的服務部門,一個遊客在游覽過程中,將會與組團社、運輸企業、接待社、入住酒店企業、景點經營企業等眾多旅遊企業發生關系,這種復雜的服務過程一方面讓旅遊企業有了避稅的機會,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現國家不合理地對旅遊企業重復征稅的現象。
首先說避稅的問題。在現行體制下,國家對各個企業實行的是分別征稅的辦法。如果一個企業當年虧損,那麼這個企業就不需要繳稅。在這種制度安排下,許多總部在旅遊客源地的企旅遊業都在旅遊目的地注冊子公司(獨立法人),這些子公司以低於正常成本的價格接受客源地公司的團隊,這樣一來,目的地的子公司始終處於虧損的狀態,也就不用繳納企業所得稅了。我國目前實行的國家地方分稅制度,地方稅是被直接用於地方財政——也就是地方公共事業的建設。如果旅遊目的地的公司將盈利轉給了客源地的關聯企業,那麼目的地的公共事業就無法獲得資金支持。這種情形不但是對旅遊資源地來不公平的問題,而且還關繫到旅遊資源的可持續開發利用的問題——可持續發展旅遊中的環境保護、人文歷史遺跡保護等大都屬於公共事業,需要政府財政的強力支持才能獲得應有的效果。
其次是重復征稅的問題。以承擔遊客交通運輸業務的旅遊車行業為例,按照我國的稅收法律,組團旅行社和作為旅遊輔助企業的旅遊汽車公司都根據各自財務年度的盈利情況分別繳納企業所得稅,看似不存在重復征稅。但問題在於,根據筆者的調查,旅行車公司大都不真正對其旗下的所有旅行車享有完全的所有權——通常的情況是,一個旅遊汽車公司只擁有少部分屬於公司財產的車輛,大部分車輛則都屬於各個旅行車司機所有(即使在形式上旅行車都是屬於公司,但實質上這些車輛都由司機自己出資購買)。這樣,旅行車司機對於自己投資的汽車上所獲得的收益,不但要承擔分攤下來的企業所得稅負擔,而且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實際上形成了雙重征稅的問題。也正是由於有這樣沉重的負擔,所以旅行車的司機才不得不盡量逃避繳納個人所得稅乃至謀求獲取購物傭金之類的灰色收入。
調整旅遊業者和政府間的收益分配,關鍵是建立合理的稅收制度,減少稅收漏洞和重復征稅,而要達到這一目的,則又不單單是稅務部門的事。之所以出現上述旅遊運輸業者的問題,很大程度上是由於國家立法與實際不相適應——一方面,過高地市場准入標准使大量運輸業者無法通過自己的力量獲得運營資格,因而就只能「掛靠」在運輸企業內;另一方面,運輸企業本身也無法完全滿足市場的供應要求,因而就只好以出租市場准入資格的方式獲取畸形收入。稅收制度作為分配手段,其正常運行需要以各項配套法制的合理性為基礎,這一點是我們過去在稅法研究中常常忽視的問題。
(二)競爭法制:約束同業者之間的收益分配
市場競爭必須要有法律規則的約束,這也是國家對市場經濟的「看得見的手」的重要部分。客觀地說,與保證交易安全的民法制度相比,保證市場公平的競爭法律制度在我國還相當滯後。更另人遺憾的是,雖然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像旅遊這樣的服務業在國民經濟中已經佔有很大的比重,但我國規范服務業競爭的法律制度卻十分欠缺。在我國目前僅有的「法律」層次的競爭規范——《反不正當競爭法》中,[7]規范的主要是貨物銷售過程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像旅遊業這樣的服務業並沒有加以關注(例如,在該法第十一條中雖規定,經營者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但卻沒有規定能否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提供服務)。在有關旅遊業的規范中,只有《旅行社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涉及不正當競爭問題。在這兩個效力等級十分低的立法中,列舉了「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冊商標、品牌和質量認證標志」、「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與其他旅行社串通起來制定壟斷價格,損害旅遊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以低於正常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銷」、「委託非旅行社單位或任何個人代理或變相代理經營旅遊業務」、「製造和散布有損其他旅行社的企業形象和商業信譽的虛假信息」、「為招徠旅遊者,向旅遊者提供虛假的旅遊服務信息」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由於這些規定大都屬於規章層次,效力等級較低,所以並未得到應有的重視,有的地方甚至在當地政府的推動下實施違反這些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例如一些旅遊地區以旅行社協會和飯店業協會的名義成立「行程式控制制中心」、「配房中心」等統一價格的機構,實質上違反了上述規定中有關禁止制定壟斷價格的規定。[8]同業者間的收益分配,應該依靠充分而正當的競爭來實現,以拋棄競爭而換取的短暫平衡只會使服務質量差的旅遊企業仍然能獲得收益,使服務質量好的企業喪失進取的動力,最終以損害消費者為代價來協調同業者之間的矛盾,這必將損害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無異於涸澤而漁。[9]

(三)傭金制度:規范企業與企業從業人員之間的收益分配
旅遊業競爭法律問題中,還有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回扣(或傭金)。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以及各種旅遊法規都對帳外收取回扣行為規定了嚴厲的懲罰措施,但為什麼旅遊行業中的回扣行為仍然大行其道呢?筆者認為,既然回扣現象大面積存在,就一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單純地批判、禁止是無助於解決旅遊企業與旅遊從業人員之間的收益分配問題的。經過調查,筆者認為回扣現象之所以屢禁不止,至少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一是銷售旅遊商品的經營者之間的競爭沒有受到有效監管。旅遊商品的銷售,是旅遊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嚴格地講,這一類經營者所經營的是傳統的貨物貿易而非服務貿易。因此,在旅遊法規中,對這些經營者的活動規范得比較少,但其實這些經營者與旅遊業之間的聯系十分密切。在我國行政管理條塊分割的情況下,他們處於旅遊行政管理與工商行政管理的縫隙中。在監管不嚴的情況下,為了自身的發展,他們大量地採用賬外回扣等畸形的競爭策略。而當而當回扣泛濫以後,這種策略不但不起作用,而且還增加了旅遊商品銷售企業的總體成本——如果不給司機和導遊人員回扣,他們就不會推薦遊客到商店裡進行額外消費——這些成本最終轉化到旅遊消費者身上,使旅遊者在購買旅遊服務的過程中,始終與旅遊業形成尖銳的利益沖突。
二是旅遊企業內部管理體制存在弊病。目前我國的旅遊企業和旅遊從業人員之間的勞動關系十分鬆散,導游和司機基本都是「掛靠」在某個旅行社或旅行車公司下的個體從業者,他們在旅遊企業要麼不領取工資,要麼只象徵性領取很少的薪酬。為了生存,大量司機和導游就只能把回扣作為收入的主要來源。
三是執法上的問題。由於執法不嚴,旅遊商店給予旅行車司機和導游回扣已經成為一種約定俗成的行規,如果不給回扣或者舉報回扣,反而會被業內看作「不正當競爭」——當初的執法不嚴導致如今的法不責眾。
因為有上述原因的存在,僅僅靠旅遊監察部門的檢查和處罰,是很難杜絕回扣的存在的。2002年初以來倍受關注的「公對公傭金」制度為解決回扣問題找到了新的角度。[10]2002年2月,廣西省桂林市出台《桂林市旅遊中介服務傭金管理暫行規定》;同月,海南省在全省范圍內實行購物點、景區(點)、潛水點等旅遊經營單位和旅行社之間公對公銀行賬戶往來結算傭金收授制度,並於3月27日印發《海南省整治旅遊市場秩序、建立合法傭金制工作方案的通知》,建立了由銀行、稅務機關參與的的旅遊經營來往統一結算中心。2002年6月,昆明市也公布了《昆明市旅遊行業傭金管理暫行規定》,其中允許旅行社選擇3至5家商店作為購物場所,與其通過非現金銀行往來賬戶的結算方式來提取傭金,同時規定任何購物商店不得向個人支付現金形式的傭金。各地的這些新措施目前都剛剛進入實施階段,具體的執行效果還需要觀察。
筆者認為,要真正讓傭金制度切實執行,還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根據上文的分析,回扣泛濫的原因是深刻而復雜的。因而要解決回扣問題,單靠推行傭金制度是不夠的,還有必要對旅遊行業的一些深層次問題進行同步改革:
首先,改革旅遊行業的市場准入機制和淘汰機制。對旅遊業的市場准入進行行政干預,是防止由於競爭主體過多而產生惡性競爭的重要手段。之所以旅遊商品銷售者都要向導游和司機提供商業賄賂,[11]是因為市場競爭過於激烈,旅遊商品銷售企業只有通過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才能生存;之所以導游無法從旅行社得到正常的工資,是因為具有導游資格的人過多,造成導游勞動力市場的供大於求,進而使旅遊企業敢於不按照國家法律與導游建立正常合法的勞動關系。如果政府能夠建立嚴格的旅遊市場准入機制,那麼那些不夠資質的企業不會參與到競爭中來;如果有嚴格的導游司乘人員淘汰機制,取消素質差的導遊人員的從業資格,那麼真正素質良好的導游就能通過正當的手段實現自己的價值。昆明市的《旅遊行業傭金管理暫行規定》中,確立旅行社應該與能夠保證90天退貨的企業建立傭金合同關系,就是對市場准入機制的一種有益嘗試。[12]我們認為,除此以外還應該確立嚴格的導游淘汰機制,在對導游進行的年度考核中明確淘汰比例,改過關考核為選拔考核,建立動態的旅遊從業人員隊伍。
其次,加大對導游、司機等從業人員的勞動法保護。嚴格導游執業管理,只有與旅行社簽訂正式勞動關系的人,才可以獲得導游執業證書。在這一點上,雲南省昆明市最近的規定十分及時:旅行社必須保障導游的基本工資報酬,每月不低於省、市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並必須保證導游參加失業、養老、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障及國家旅遊局規定的有關保險。此外,還應根據導游、司機收入結構現狀,對旅遊從業人員的勞動合同進行細化,制訂示範合同,允許企業與員工約定公對公傭金的分配比例。
再次,為保證所有傭金都通過公對公方式到達旅行社,要嚴格執行當前有關私拿回扣的法律法規,堅決嚴厲地查處不通過公對公傭金渠道支付給導游報酬的行為,凡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的,都應該進行刑事處罰,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所有傭金都通過公對公的方式進入旅行社賬戶。
總之,要遏止回扣這一嚴重危害市場持續發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必須建立起一整套相關機制,在保證導游和司機正當利益的前提下推進傭金向合法化、合理化的方向變革。在這個過程中,必須保證行政機關的超然地位,絕對不能直接或間接地參與到旅遊收益的分配中。
(四)旅遊合同:平衡不同分工旅遊企業間的收益
旅遊合同,在一般意義上指的是旅遊消費者(遊客)與組團旅行社之間簽訂的合同,其中規定了旅行服務的時間、內容、標准、價款等內容。無庸置疑,旅遊合同必須符合我國民法規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才能在執行過程中確保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但除此之外,基於旅遊合同的特殊性,我們仍然有必要對其進行一番研究。
如前所述,旅遊合同中,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遊客和旅行社,而實施旅遊服務的則是旅遊目的地的各種企業。這就形成旅遊合同的最顯著特點:第三人履行性。對於這種特性,在法律上可以有兩種安排:一種是看作合同債務的承擔,一種是看作旅行社(而非遊客)與各個工序的旅遊企業之間的委託關系。如果按第一種安排的話,那麼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將民事合同的義務移轉給第三人承擔的時候必須經過債權人的同意,因此在理論上,完備的旅遊合同中應該明確規定由哪些主體來實施對旅客的具體服務項目。可是對遊客而言,他們是很難獲得地接社、目的地旅遊運輸企業、目的地酒店企業等各個工序的旅遊企業的詳細資訊的,所以遊客事實上還是只能按照組團社的安排來訂立第三人承擔債務的契約。所以在實踐中,大多數旅遊合同都只能(也只需要)按第二種安排來訂立——旅遊合同中並不明確指出由哪家企業來具體承擔遊客的某項服務,只是規定出各項服務應該達到的標准和檔次,如酒店的星級、用餐的標准等等。如果遊客在行程中感到服務項目不能達到合同約定的檔次,那麼他們只與組團社發生違約賠償的法律關系,然後由組團社在承擔違約責任後,根據其與各個服務項目的具體實施者的委託服務關系來主張責任。
基於這樣的制度安排,在旅遊服務過程中,組團社為了避免因為下游企業的服務問題而被索賠,普遍採取了後付團款的辦法。下游旅遊企業事實上都是先提供服務,然後再向組團社收取費用——對接待社和酒店、運輸等旅遊輔助企業而言,我國旅遊法規中的「先交費,後旅遊」原則在實踐中成了只約束消費者不約束服務提供者的空談。可是,這種方法雖然保證了上游旅行社的利益,卻不合理地增加了下游旅行社及其他旅遊輔助企業的風險——一旦組團社因為自己的原因發生虧損,就極有可能佔用和拖欠應該付給下游企業的款項——這就是不同分工間旅遊企業經常發生法律糾紛的原因。
筆者建議,可以嘗試使用「最高額擔保」的方式來協調不同工序旅遊企業間的收益。具體方法是:各個下游旅遊服務企業應該與組團社訂立合同(可以是不定量的),約定各個具體標准下的服務價格,並且在合同中設定一個最高額擔保(可以自由採用保證、抵押等方式)。有了最高額擔保,下游旅行社就可以據此在合同中要求組團社在團隊到來前就先行付款。這樣,既防範了企業運營中的風險,又保證了各個工序旅遊企業正常利潤的按時獲得,提高了資金流通的速度。
(五)產權確認:解決旅遊企業與旅遊地居民之間的收益分配矛盾
筆者認為,之所以旅遊企業與旅遊地居民之間的收益分配矛盾突出化,是因為我國現行法制中沒有明確旅遊資源的權利歸屬問題。雖然憲法規定了土地、森林、河流等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但在具體實踐中,人們似乎並沒有意識到旅遊資源的財產權屬性。下面以筆者所調查的「傣族園」風景區為實證個案來討論這一問題。
傣族園的土地屬於集體所有,當年外地投資者准備在此建立公園的時候,與幾個村寨簽訂了長期(三十年的期限,已經超過了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租用土地的協議。由於是租賃協議,所以五個村寨並不是傣族園公司的股東。這就為公司與農戶間的收益分配矛盾埋下了伏筆。幾年經營下來,處於傣族園中心位置的曼春滿村的居民獲得了比其他村寨的居民高得多的收益:遊客都集中在他們村游覽,村寨中的居民可以通過擺攤、接待遊客入住等多種途徑獲得收益。因此曼春滿的居民(尤其是幾戶「定點接待戶」)與傣族園公司的關系十分融洽。但其他幾個村寨則不然,因為遊客數量並沒有想像中多,所以這些村寨的居民除獲得低廉的土地租金外,基本沒有從旅遊業中獲得收益。於是它們與公司之間,與曼春滿村之間的矛盾潛移默化地積累起來。盡管傣族園公司想了許多辦法來提高村寨中居民的收入,但由於遊客有限,成效並不大。
筆者認為,之所以會發生村民與公司之間,不同村寨之間的矛盾,是因為傣族園在產權安排上沒有把旅遊資源的創造者和所有者——村民考慮進去。如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採取各個村寨用自己的土地和旅遊資源作價入股的方式,那麼作為所有者的村民便不再處在和公司對立的位置上,而是共同承擔經營風險,共同獲得經營利潤的主體。在我國的旅遊立法中,應該承認旅遊資源的財產權屬性,使這些資源的傳統佔有者有充分的權利處置這些資源,才能防止「所有權失位」,讓所有者有法可依地在旅遊資源上主張利益,從而為法律上協調當地居民與旅遊開發者間的收益分配找到依據。

最後需要說明的是,要處理好旅遊業中的收益分配問題,是一個涉及到眾多相關學科的系統工程,並不意味著代表單單從法律學的角度就可以解決所有問題——實事求是的做法應該是:集合各種社會科學的方法,

㈤ 什麼是旅遊業中的法律關系

當前旅遊業已經成為我國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旅遊業的經營亟須法律予以專規范,依法解決旅遊屬業發展中存在的問題。本書就我國旅遊業的法建設,旅遊與法律關系、合同法律制度、旅行社法律制度、質量保證金制度、中外合營飯店法律問題、旅遊出入境管理、旅遊意外保險等法律制度作了詳細的論述。
本書是高等教育旅遊專業教材,2000年被選為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旅遊法規」課程指定教學用書。也可和為賓館灑店、旅遊行業管理人員的參考書。
旅行社的資本金從物質形態來看,表現為一定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從價值形態來看,則表現為一定量的資金,包括固定資金和流動資金。相對一般性質的企業而言,旅行社資本金的構成具有明顯的特點,即固定資金所佔比重較小

㈥ 有關旅遊業的法規

色的演藝、節慶等文化旅遊產品。充分利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等設施,開展多種形式的文體旅遊活動。集中力量塑造中國國家旅遊整體形象,提升文化軟實力。

(十二)推進節能環保。實施旅遊節能節水減排工程。支持賓館飯店、景區景點、鄉村旅遊經營戶和其他旅遊經營單位積極利用新能源新材料,廣泛運用節能節水減排技術,實行合同能源管理,實施高效照明改造,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積極發展循環經濟,創建綠色環保企業。五年內將星級飯店、A級景區用水用電量降低20%。合理確定景區遊客容量,嚴格執行旅遊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加強水資源保護和水土保持。倡導低碳旅遊方式。

(十三)促進區域旅遊協調發展。中西部和邊疆民族地區要利用自然、人文旅遊資源,培育特色優勢產業。東部發達地區、東北等老工業基地要通過經濟結構調整,提升旅遊發展水平。有序推進香格里拉、絲綢之路、長江三峽、青藏鐵路沿線和東北老工業基地、環渤海地區、長江中下游地區、黃河中下游地區、泛珠三角地區、海峽西岸、北部灣地區等區域旅遊業發展,完善旅遊交通、信息和服務網路。積極推動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繼續促進內地居民赴香港、澳門旅遊。加強海峽兩岸旅遊交流與合作。

三、保障措施

(十四)加強規劃和法制建設。制定全國旅遊業發展規劃。旅遊基礎設施和重點旅遊項目建設要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基礎設施規劃、村鎮規劃要充分考慮旅遊業發展需要。制定國民旅遊休閑綱要。設立「中國旅遊日」。落實帶薪休假制度。抓緊旅遊綜合立法,加快制定旅遊市場監管、資源保護、從業規范等專項法規,不斷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十五)加強旅遊市場監管和誠信建設。落實地方政府、經營主體、相關部門的監管責任。健全旅遊監管體系,完善旅遊質量監管機構,加強旅遊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和旅遊投訴處理。旅遊、工商、公安、商務、衛生、質檢、價格等部門要加強聯合執法,開展打擊非法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整治「零負團費」、虛假廣告、強迫或變相強迫消費等欺詐行為,維護遊客合法權益。加強旅遊誠信體系建設,開展誠信旅遊創建活動,制訂旅遊從業人員誠信服務准則,建立旅行社、旅遊購物店信用等級制度。發揮旅遊行業協會的作用,提高行業自律水平。

(十六)加強旅遊從業人員素質建設。整合旅遊教育資源,加強學科建設,優化專業設置,深化專業教學改革,大力發展旅遊職業教育,提高旅遊教育水平。建立和完善旅遊職業資格和職稱制度,健全職業技能鑒定體系,培育職業經理人市場。抓緊改革完善導游等級制度,提高導遊人員專業素質和能力,鼓勵專業技術人員特別是離退休老專家、老教師從事導游工作。實施全國旅遊培訓計劃,加強對紅色旅遊、鄉村旅遊和文化遺產旅遊從業人員培訓,五年內完成對旅遊企業全部中高級管理人員和導遊人員的分級分類培訓。

(十七)加強旅遊安全保障體系建設。以旅遊交通、旅遊設施、旅遊餐飲安全為重點,嚴格安全標准,完善安全設施,加強安全檢查,落實安全責任,消除安全隱患,建立健全旅遊安全保障機制。嚴格執行安全事故報告制度和重大責任追究制度。完善旅遊安全提示預警制度,重點旅遊地區要建立旅遊專業氣象、地質災害、生態環境等監測和預報預警系統。防止重大突發疫情通過旅行途徑擴散。推動建立旅遊緊急救援體系,完善應急處置機制,健全出境遊客緊急救助機制,增強應急處置能力。搞好旅遊保險服務,增加保險品種,擴大投保范圍,提高理賠效率。

(十八)加大政府投入。地方各級政府要加大對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各級財政要加大對旅遊宣傳推廣、人才培訓、公共服務的支持力度。中央政府投資重點支持中西部地區重點景區、紅色旅遊、鄉村旅遊等的基礎設施建設。國家旅遊發展基金重點用於國家旅遊形象宣傳、規劃編制、人才培訓、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等。安排中央財政促進服務業發展專項資金、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外貿發展基金以及節能減排專項資金時,要對符合條件的旅遊企業給予支持。要把旅遊促進就業納入就業發展規劃和職業培訓計劃,落實好相關扶持政策。完善「家電下鄉」政策,支持從事「農家樂」等鄉村旅遊的農民批量購買家電產品和汽車摩托車。

(十九)加大金融支持。對符合旅遊市場准入條件和信貸原則的旅遊企業和旅遊項目,要加大多種形式的融資授信支持,合理確定貸款期限和貸款利率。符合條件的旅遊企業可享受中小企業貸款優惠政策。對有資源優勢和市場潛力但暫時經營困難的旅遊企業,金融機構要按規定積極給予信貸支持。進一步完善旅遊企業融資擔保等信用增強體系,加大各類信用擔保機構對旅遊企業和旅遊項目的擔保力度。拓寬旅遊企業融資渠道,金融機構對商業性開發景區可以開辦依託景區經營權和門票收入等質押貸款業務。鼓勵中小旅遊企業和鄉村旅遊經營戶以互助聯保方式實現小額融資。支持符合條件的旅遊企業發行短期融資券、企業債券和中期票據,積極鼓勵符合條件的旅遊企業在中小企業板和創業板上市融資。鼓勵消費金融公司在試點過程中積極提供旅遊消費信貸服務。積極推進金融機構和旅遊企業開展多種方式的業務合作,探索開發適合旅遊消費需要的金融產品,增強銀行卡的旅遊服務功能。

(二十)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落實賓館飯店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政策。允許旅行社參與政府采購和服務外包。旅行社按營業收入繳納的各種收費,計征基數應扣除各類代收服務費。排放污染物達到國家標准或地方標准並已進入城市污水處理管網的旅遊企業,繳納污水處理費後,免徵排污費。旅遊企業用於宣傳促銷的費用依法納入企業經營成本。鼓勵銀行卡收費對旅行社、景區售票商戶參照超市和加油站檔次進行計費,進一步研究適當降低對賓館飯店的收費標准。年度土地供應要適當增加旅遊業發展用地。積極支持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垃圾場、廢棄礦山、邊遠海島和可以開發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開發旅遊項目。支持企事業單位利用存量房產、土地資源興辦旅遊業。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提高對加快發展旅遊業重要意義的認識,強化大旅遊和綜合性產業觀念,把旅遊業作為新興產業和新的經濟增長點加以培育、重點扶持,切實抓好本意見的貫徹落實。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綜合協調,國家旅遊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業務指導並對本意見的貫徹執行情況開展督促檢查。各級旅遊行政管理及相關部門要充分發揮職能優勢,加強協調配合,推動旅遊業又好又快發展。

國務院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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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旅遊法律

一、我國旅遊法律制度概況及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旅遊法律制度的概況

在我國,現代意義上的旅遊立法是從上個世紀70年代末開始的,為了保障現代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我國在頒布的眾多民事和經濟的法律和法規中,十分重視對旅遊業的法律保護。但是,由於旅遊活動領域存在著某些不同於一般經濟或民事關系的特殊的權利義務。僅靠通用性法律的一般原則和規定,不足以調整這些特殊的權利義務。這樣,調整旅遊社會關系的專門法律法規也不斷出台。所以,目前我國有兩類法律和法規調整旅遊社會關系。一類是通用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等。盡管這些法律從立法意圖上不是專門針對旅遊社會關系制定的,但事實上它所提供的法律原則和規定也適用於旅遊事業。另一類是專門調整旅遊關系的法律、法規。旅遊業在我國是一個新興的產業部門,旅遊專門立法工作起步較晚。1985年5月11日,國務院頒布了《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這是我國第一個關於旅遊業管理方面的法規。該《條例》施行後,相繼有幾十個專門法規問世。這些法規在實踐中也在不斷地修改和完善。目前我國已經制定的旅遊法律、法規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條理》、《導遊人員管理條理》《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評定旅遊涉外飯店星級的規定》、《旅遊投訴暫行規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等。這些法律法規從制定的部門來看,有的是國務院批準的旅遊法律法規,有的是國家旅遊局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法規。除此之外還有大量的地方政府制定的有關地方旅遊的法規。

(二)我國現行旅遊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如前所述,經過十幾年的建設,我國旅遊法律法規的建設已初具規模,為我國旅遊業的發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也應該看到,現行法律制度中仍然存在一定問題,主要表現在:

1.至今尚沒有統一的旅遊基本法

目前我國雖已經頒布了許多旅遊法律法規,覆蓋面也比較廣,但法律效力卻不高。從理論上說,我國旅遊法律制度應該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居主導地位的完整的法律法規體系。旅遊基本法作為我國旅遊事業發展的根本大法,應該規定旅遊業的發展宗旨和政策原則,以確保旅遊業的健康發展。從各國旅遊立法的實踐來看,大多制定有旅遊基本法,比如美國的《全國旅遊政策法》,日本的《旅遊基本法》,及墨西哥的《旅遊法》等,都是具有旅遊「憲法」地位的基本法。所以旅遊基本法的缺位,不能不說是我國旅遊法律制度中的重大缺陷。

2.有些法律制度仍是空白

目前有些旅遊法律制度仍然是一片空白,如我國已經有許多賓館飯店,但卻缺乏一部具有足夠權威的法律或法規來規范這些飯店的建造和經營。又如,隨著旅遊消費者的不斷增加,我國也需要制定專門法律來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僅靠現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不夠的。另外,現有的法律法規強調縱向法律關系,即政府主管機構與旅遊企業之間的關系。其特點就是強調政府對旅遊企業的控制。但在旅遊活動和旅遊業務領域內的大部分法律關系卻是橫向法律關系,即旅遊者和旅遊企業之間或各個旅遊企業之間的關系。這些橫向的法律法規不足,必然導致相當一部分旅遊爭議的解決缺乏法律依據,使某些合法的權益得不到保護。

3.部分法律規定相互矛盾,有些法規帶有明顯的暫時性和應急性的特點

現有的旅遊法規中,有些地方的規定相互矛盾,使有關當事人無所適從。例如,在旅遊飯店級別確定標准方面有兩個規則,分別由中國國家旅遊局和中國商務部制定,兩個規則在內容上有差異,但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這不能不說是立法技術上的缺欠。

有些法律法規的內容已經過時。其原因是這些法律法規在制定時,我國尚未轉入市場經濟軌道。現在,經濟運行機制改變了,法律和法規也需要相應做出修改,以適應新的形勢。

4.很多法律法規的內容不夠詳細,部分法規缺乏透明度

應該說,我國旅遊業的發展已經為某些領域制定詳細的法律法規提供了基礎,例如,在旅行社管理、旅遊交通運輸和旅遊資源保護方面等都具備了相應的條件,但目前這些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仍然是粗線條的。

缺透明度是中國部分法規,尤其是地方性法規的又一問題。在實行改革開放後,中國仍然存在一些所謂「內部規定」。這些規定未對公眾公開,由有關主管機構執行。這些所謂的「內部規定」不僅不利於我國旅遊業的發展,同時也違反了WTO的有關規定。

二、制定和完善我國旅遊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制定和完善我國旅遊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我國旅遊產業發展的需要

旅遊業是一個跨部門多、牽涉面廣、受制約因素多的產業。我國旅遊業經過20多年的發展,已經形成了相當大的規模,其社會地位和作用越來越重要,與其他行業之間的關系也越來越復雜。因此,單靠發展初期的國家宏觀管理和優惠政策的推動已遠遠不夠,近年來,企業之間利用不正當手段竊取商業秘密、盜用企業名稱、損害企業利益等競爭行為,推銷假冒偽劣產品、侵犯旅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擅自減少服務項目、改變旅遊日程等違反旅遊合同的行為等屢見不鮮,這些都與旅遊立法滯後導致的旅遊市場的混亂和旅遊服務的不規范有著密切的聯系。所以,只有制定和完善旅遊立法,全面規范和整頓旅遊市場,消解市場開放給旅遊業帶來的負面沖擊,才能促進我國旅遊業朝著健康的方向發展。

2.我國加入WTO的需要

我國已於2001年成為了WTO的正式成員方,WTO的《服務貿易總協定》是專門調整服務貿易的國際法規范。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規定及我國加入WTO談判中做出的承諾,我國旅遊業將逐步對外開放,作為世貿組織非歧視原則、國民待遇原則的體現,強調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均享有平等的待遇,屆時,非市場因素將逐漸淡出,中外旅遊經營企業的競爭遵從的將是同樣的游戲規則。而我國現行的旅遊法規中主要是調整旅遊管理方面的法規,無論從透明度、國民待遇,還是從市場准入等方面都和WTO的要求存在一定距離,因此,修改和完善相關法律制度也是勢在必行。

3.旅遊資源開發和保護的需要

旅遊資源是一個國家賴以發展旅遊事業的重要基礎。因此,對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是旅遊得以持續發展的關鍵因素。在實踐中,由於我國旅遊資源管理體系不健全,在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中出現了諸多問題,旅遊地資源遭到了極大的破壞。這不僅直接影響旅遊地的旅遊質量、影響旅遊地的聲譽,而且對環境造成重大危害。另外,在旅遊資源開發中,有些經營者無視文物古跡的歷史價值和旅遊價值,造成景觀污染和文物古跡的破壞。因此,在加強自然資源的法律保護和文物資源的法律保護等方面,也急需制定和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

4.和國際慣例接軌的需要

目前我國有些旅遊服務業的法律法規帶有明顯的計劃經濟的痕跡,並且和國際旅遊服務業的慣例背道而馳。比如,根據國際旅遊服務業的慣例,服務人員收取小費是合法的,並且也是衡量其服務水平的主要尺度,而在我國,卻有國家旅遊局的行政法規《關於嚴格禁止在旅遊業務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費的規定》,這樣,收取小費在我國則屬於違法行為。此類規定,在我國不在少數,它嚴重影響了我國旅遊服務業的國際化進程。因此,要想使我國旅遊服務業真正和國際接軌,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必須考慮國際慣例的要求。

(二)制定和完善我國旅遊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1.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為進一步制定和完善旅遊立法積累了經驗

如前所述,我國旅遊業立法已有十幾年的歷史,旅遊行業立法成果顯著,除國務院發布的十幾個行政法規、規章外,全國大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也都先後出台了本地區的地方性法規。雖然這些法律法規還對很多問題沒有觸及,有的規定還處於嘗試階段,但它們為我國全面制定和完善旅遊立法提供了寶貴的經驗。

2.旅遊發達國家的旅遊立法給我國旅遊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參考

旅遊立法是以旅遊為基礎,而各國旅遊事業都有一些共同的特點。所以,我國可以利用其他國家旅遊立法中的某些經驗,可以吸收外國旅遊法的長處為己所用。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旅遊立法早以形成了完整的體系,如美國除了制定有《全國旅遊政策法》外,還制定了各種關於旅遊的單行法規、法案,從多方面保證旅遊事業的健康發展。日本為了發展旅遊業,除制定有《旅遊基本法》外,還有《旅遊組織法》、《導游基本法》和《航空法》等。泰國不僅有《旅遊法》,還專門設有旅遊警察。加拿大、法國、瑞士、埃及、墨西哥等國,都有比較完備的旅遊法規。我國在制定和完善旅遊立法時,完全可以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充分借鑒這些國家的立法經驗。

3.旅遊界、法學界的專家學者為我國旅遊法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寶貴的支持

國家旅遊局早在1982年就組織有關的專家學者成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起草領導和工作小組,並於1985年年底提交了第一稿送審。在此後的十餘次的修改過程中,這些專家和學者又付出了艱苦的勞動,致使這部法律的框架、體例、原則精神等基本成熟。另外,旅遊界、法學界的不少專家、學者一直致力於旅遊立法的研究和探討,並且發表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他們的科研成果也為我國旅遊立法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寶貴的理論基礎。

三、建立和完善我國旅遊法律制度的構想

(一)盡快出台旅遊基本法

旅遊基本法是指規定一個國家旅遊事業的根本宗旨、根本政策原則和旅遊活動各主體根本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和其他的基本法一樣,旅遊基本法也應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並頒布實施。所以,我國的旅遊基本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公布,在全國范圍內實行。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只有一個較為成熟的旅遊基本法,才能為旅遊業日益激烈的國際競爭提供政策保障,確定基本的市場競爭規則,並藉此解決長期困擾旅遊界的問題。

國外旅遊立法和實踐經驗來看,我國旅遊基本法至少應該包括以下內容:

(1)國家發展旅遊事業的根本宗旨和原則。各國發展旅遊事業總是基於一定目的,有一個宗旨,而這一根本宗旨通常要在旅遊基本法中規定下來。(2)政府主管機構在旅遊事業發展中的作用和許可權。大多數國家的旅遊基本法都規定了政府主管機構的名稱、性質和許可權。各國旅遊基本法的這些規定,實際上是確定了旅遊活動領域中縱向法律關系的規范。從法律上保證了政府旅遊主管機構在旅遊事業發展中能夠有效地發揮宏觀調控作用。保證各類旅遊企業接受政府旅遊主管機構的指導、管理和監督,使全國旅遊部門協調行動,以求旅遊發展根本宗旨的實現。(3)規定各類旅遊企業的行為准則。其目的是用法律手段加強對旅遊企業的管理。在旅遊基本法中,規定旅遊企業的行為准則,事實上是確定旅遊企業兩方面的權利義務。一是與政府旅遊主管部門之間的,其主要內容是遵守政府有關法律、法令、政策進行合法經營。但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享有充分的經營自主權。二是與旅遊者之間或其他有關企業之間權利義務。其主要內容是要求各類企業根據平等、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原則,與各有關方面締結各種業務合同、並切實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4)規定對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旅遊者是旅遊活動的重要主體,也是旅遊法律關系重要當事人。因此,對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是旅遊基本法理應包括的內容。(5)規定旅遊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的有關原則。旅遊資源涉及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等諸多方面,與此相關的旅遊資源法,也是一個范圍較廣的法律法規群。所以,旅遊基本法可以從發展旅遊事業的角度出發,較為全面、系統地規定各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及保護的總原則,規定保護范圍,規定旅遊管理單位和旅遊者在旅遊資源方面的根本性權利、義務和責任。(6)規定對外旅遊關系。旅遊是一項跨越國界的綜合性的社會活動。一個國家要發展旅遊事業,會不可避免地涉及對外旅遊關系。這里包括與其他國家以及國際旅遊組織的協調與合作。所以,一個國家的旅遊基本法,應包括該國對外旅遊關系的總的指導思想和根本性的行動准則。

(二)修改過時的、與WTO規則相違背的法律和法規

目前我國大部分旅遊法規是在1980年後期、1990年代中期以前頒布制定的,而據以制定這些法律法規的旅遊業實際情況、旅遊經營體制等基礎條件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因此它們在很多方面均顯得落後於現實,自然也失去了對市場的規范和指導作用,事實上已經成為失去無效的法律,甚至於對旅遊事業的發展帶來了負面影響。現在,中國已經加入WTO,根據我國入世談判中作出的承諾,按照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要求修改現行法律中與WTO規則相沖突的部分,將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則落實到法律條文中,是完善我國旅遊立法不可忽視的問題。

(三)制定旅遊特別法

我國目前在旅遊業各個主要方面,如旅行社、飯店、景點、旅遊安全、旅遊投訴等領域均有相應的法規,但大多數是「條例」、「暫行規定」、「通知」之類,顯而易見的是這些法規的法律效力較低,有的還只是政策性的文件。到目前為止,我國既沒有《旅行社法》、《飯店法》、也沒有《導游法》、《景點景區管理法》,更不用說《旅遊保險法》、《旅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旅遊合同法》了。其他如採用符合WTO原則和國際慣例的法律手段、加強對國內旅遊企業的保護,防止外國實力雄厚的企業的壟斷行為,均是旅遊立法中應該考慮的。這些法律對旅遊業有關領域的行業經營活動、行為准則、旅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權利義務均做出可行的、針對性強的規定,這是維護旅遊業自由和公平的市場結構、加快市場經濟機制完善所必需的,也是依據WTO透明度原則,為旅遊業提供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所必需的。

㈧ 如何建立旅遊可持續發展的法律保障體系

健全的旅遊立法是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產業建立和良性發展的法制前提和保障。加快旅遊立法是培育、規范旅遊市場秩序,應對和接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客觀需要,同時也是建立我國旅遊法律體系的重要內容和步驟。許多旅遊業比較發達的和法制比較完善的國家,旅遊法律已經形成了比較完整的體系,成為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雖然已經建立了以憲法為基礎,以部門法為主幹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框架體系,但是從部門法的角度看,我國旅遊法律還存在著嚴重滯後性。這種滯後性已給發展旅遊業帶來了不利影響,甚至出現了一些企業為了賺錢,在開發旅遊資源的幌子下搞出破壞環境、糟踏資源的項目,擾亂旅遊經營市場、侵害遊客合法權益,使我國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和旅遊大環境的建立面臨嚴重的挑戰。這種滯後性主要表現為:

一是旅遊基本法和單行法空白。旅遊基本法屬於我國旅遊法律體系中的「憲法」,是各級、各類旅遊立法的淵源和依據。旅遊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不僅對於旅遊法律體系的建立和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而且對於我國旅遊業的整體發展也具有規范和指導意義。但自建國以來,我們尚未制定過一部全面、系統的旅遊的基本法律或單行法律。九屆全國人大以來,不斷有代表建議國家應將旅遊法的制定頒布作為當前旅遊業發展工作的重中之重,組織專門力量,加快旅遊產業法律體系的建設[1]。事實上,旅遊基本法的缺位使得整個中國旅遊法制建設處於「群龍無首」的狀態,也使得地方性旅遊立法活動缺乏可供遵循的立法根據和原則。這種狀況也是引起目前旅遊市場秩序混亂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是國家級旅遊立法數量少,層次低,旅遊法律體系很不完備。改革開放後我國非常重視法制建設,但至今沒有一件專門調整旅遊關系的法律,國務院頒布的調整旅遊關系的行政法規僅有三件[2],國家旅遊局頒布的旅遊規章也僅有六件。總體上看,現行的法規、規章在立法層次上沒有對國家發展旅遊業的原則和措施作出根本性的規定,也沒有對旅遊業所涉及的各方面的關系作出有效的約束和調整。所以,在我國旅遊法律體系中,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作為社會公共產品在數量上供給嚴重不足,在立法的位階上處於比較低的層次,有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立法思想過時,內容簡單、原則,缺乏可操作性。

三是地方性旅遊立法各自為政,缺乏統一性和協調性。近年來,一些地方為了實現和保障旅遊業在本地產業中的支柱性地位,相繼出台了地方性旅遊法規。但由於各地市場經濟和旅遊業發育程度不同,這些地方性旅遊法規立法水平參差不齊,內容不一,個別的還存在與國家政策導向相抵觸的現象。同時由於其適用范圍分別僅限於本行政區域,因而無法實現對整個西部地區旅遊資源的整合,也不可能統一協調各地區之間的利益關系,更無法實現跨省、跨區域間的旅遊合作。

法理學原理告訴我們,法的運行與作用的發揮不是僅僅依靠一部法律或地方性立法,而是由成龍配套的一系列的不同類別、不同層次、結構合理有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來共同發揮作用。

旅遊立法也應當是多層級、全方位發展。要加強和完善旅遊立法,首先要合理協調「兩級」的立法關系。國家立法要先於地方立法,要在宏觀上能夠規范和引導地方立法;地方立法要與國家立法相互協調,增加國家立法在地方的適應性,細化國家立法的可操作性;要調動「兩級」立法的積極性,充分發揮國家立法與地方立法在規范、保障、引導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旅遊產業建立、旅遊市場秩序維護及旅遊監管體制創立與運行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其次,要加快國家級旅遊立法的進程。國家立法涉及到以下幾個層次的法律法規:一是完善旅遊大環境的法律。這類國家級大法的重點是解決旅遊發展的法治大環境問題。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有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保險法、食品衛生與安全法等。這些大法對旅遊發展的宏觀環境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這些法律已經制定,現在需要逐步修訂和完善。二是加快制定旅遊法。旅遊法是規范旅遊業發展的綜合性實體法和部門法。同時該法作為規范旅遊業的「憲法」,還要為旅遊單行法、國務院旅遊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旅遊法規提供立法依據和指導。所以,旅遊法對旅遊法律制度的建立和發展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根據全國人大代表的建議,《旅遊法》的內容應重點放在:「明確旅遊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地位,確定國家發展旅遊業的原則和措施,確立合理開發、科學利用旅遊資源和環境保護的制度,規定對旅遊者權益的保障等」[3]方面。三是健全旅遊行政法。這是由國務院制定和頒布的旅遊行政法規,通常以「條例」等形式出現。國務院旅遊法規的內容一般操作性比較強,制定程序也不像制定旅遊法律那麼復雜。目前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還有一些行政法規如稅收、出入境管理、旅客運輸損害賠償等涉及到旅遊方面,但這些都不是針對旅遊業發展而專門頒布的旅遊行政法規,在適用上有一定局限性,有的還不相協調,需要進一步完善與修訂。與其他部門法相比較,旅遊行政法規的類型與數量還遠遠不夠,與旅遊大國不相適應。應當盡快制定和頒布《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條例》《旅客權益保護條例》《旅遊飯店管理條例》《旅遊安全與旅遊保險條例》等行政法規。四是搞好部門規章的配套工作。這是由國家旅遊局單獨制定或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各種調整特定旅遊關系的行業性規范。部門規章已有近20件,其中由國家旅遊局頒布的13件。這些部門規章是目前我國旅遊行業中遵循得比較多的規范,包括一些具體規定和技術標准,是調整全國旅遊工作的主要規范。這類旅遊規章需要進一步清理、補充、修改。

第三,地方立法的重點是要抓緊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旅遊條例、旅遊資源保護條例、旅遊市場行為的監管及遊客利益保護等地方性旅遊規范[4],細化立法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拓展地方旅遊立法的空間范圍;注意把比較成熟的由政府頒布的行政規章及時上升為穩定的地方法規。這樣既可以完善地方立法,又可以為旅遊基本法的制定和頒布積累豐富的地方立法經驗。

㈨ 我國目前旅遊業發展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3年4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號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十章112條。
<旅遊行政處罰法>(2013年5田12日國家旅遊局令第38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田起施行),

㈩ 旅遊業主要有哪些法律糾紛

對消費來者來說,主要有源二種:合同與侵權。合同糾紛是指基於雙方簽訂的支付款與提供的旅遊服務方面的。支付的錢與原定的旅遊項目不同,或者服務差與合同不符等。
侵權就有比如欺詐遊客騙錢,甚至罵遊客、打傷遊客這樣的情況。
對行業來說,可能還有同行的不正當競爭等問題。先只想到這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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